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福興訴訟代理人 陳建俊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玉誠被 告 陳玉南
共同送達代收人 曹曉芸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玉誠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988(1)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面積13.71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玉南應遷出前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陳玉誠應自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嗣於審理期間追加請求並更正為㈠被告陳玉誠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8(1)部分之未辦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玉南應遷出前項未登記建築物。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988地號土地,訴請被告陳玉誠拆屋還地、被告陳玉南遷出系爭房屋;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陳玉誠則認系爭房屋為其繼承被告祖先而得,系爭房屋及相鄰之一層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應屬反訴原告陳玉誠等共有人所有,故訴請反訴被告就98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88(1)、(2)、(3)、(4)部分應予塗銷。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988地號土地係原告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被告陳玉誠
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兩層房屋(即系爭房屋)坐落於上,自為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由被告陳玉南使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被告陳玉誠應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而陳玉南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9地號土地
)與988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陳玉誠與原告間因確認土地界址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以民國88年7月23日重測界址為準,而原告同意就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號房屋不予拆除(下稱140-1號房屋),並就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得無償使用,而當時該門牌號碼應代表系爭房屋及其相鄰之一層房屋,故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原告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⒉系爭房屋及相鄰之一層房屋均係於連江縣政府辦理土地總登
記之前即興建完畢,自63年即由被告父親為納稅義務人,故此二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原均屬被告祖先所有,然於88年7月23日土地重測公告後,989地號土地面積自270平方公尺縮減為258.72平方公尺,而988地號土地則自80平方公尺增加為167.37平方公尺,重測前後相差甚大,應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致該二棟房屋有2/3坐落於重測後之988地號土地,故系爭房屋及相鄰之一層房屋坐落之土地應屬被告所有。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所有988地號土地為其祖父於38年1月24日向陳通玉
購得,依該土地賣斷契土地四界為「東至峻、西至路、南至矮豬厝地、北至玉己大厝牆」,而系爭房屋及相鄰之一層房屋如本訴抗辯所示係地政機關重測後界址錯誤,導致系爭房屋及相鄰之一層房屋有2/3坐落於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故反訴原告始為該二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將如附圖二所示之範圍之土地塗銷。
⒉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988(1)、(2)、(3)、(4)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反訴被告辯以:
⒈988及989地號土地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且988地號土地
本為反訴被告所有,地政機關並無受訴外人楊水蓮即反訴被告母親誤導而錯誤勘驗測繪之情形。
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9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連江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9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連江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曹元鴻及陳益峰所共有。㈡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及140-1號房屋為被告陳玉誠所有。
㈢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9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8(1)部分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⑴被告抗辯兩造已就界址及土地之使用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故
原告就不得訴請拆屋還地等語,然被告認140-1號房屋所指尚包含本件系爭2層樓房屋,而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意旨)。
②原告已與被告陳玉誠調解成立,就988、989地號界址以88年
地籍重測之界址線為準,而原告則同意不拆除坐落於988地號上140-1號房屋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2號卷查核無誤,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達成合意。原告於本院陳稱:被告父親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旁相鄰之1層樓房,故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被告則稱:系爭調解筆錄之140-1號房屋應包含137號及140-1號房屋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是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之140-1號房屋有無包含本件系爭房屋有歧異,自應探求調解時兩造之真意以為斷。③被告就門牌號碼140-1房屋究竟為何棟房屋,被告自陳:門牌
137號、138號、140-1號之房屋與原告房屋共牆,137號在138號的前面,140-1號又在137號之前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復由被告於訴訟中提供系爭房屋及相鄰數棟房屋之相片,可得知140-1號房屋之相對位置在137號房屋之前,且門牌介壽村137號房屋為2層房屋,而系爭2層房屋門牌則為介壽村137號甚明(本院卷一第33-35、270-272頁),又本院於109年2月15日勘驗現場,勘驗筆錄明確記載:「…三、現場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外觀為2層樓建物,1樓為石砌磚牆;2樓側面外觀為水泥牆、2樓正面外觀有木頭砌牆。四、現場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0號,係1層樓建物,係石頭砌牆,上半層外觀有水泥砌牆」,亦有勘驗現場照片以為證(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121頁正反面、124頁反面),從而,137號房屋即屬系爭房屋,而140-1號應為1層樓房屋。
④被告雖辯稱:140-1號房屋應包含本件系爭2層房屋及相鄰之1
層房屋,並有陳玉誠於103年5月7日申請編釘介壽村140-1號門牌之申請資料及相片可證明(本院卷一第202-209頁;本院卷二第12、13頁),然被告或許於103年5月7日將上開兩獨立建物申請共用同一門牌號碼,然門牌號碼除方便戶籍管理,更用於建築物之區辨與定位,是被告是否將140-1號門牌置放於系爭房屋明顯處,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足以得知悉140-1號房屋包含系爭房屋,並非無疑。且連江縣○○○○鄉○○○○○000○0○0○○○○○○○○○村000號為舊有房屋並無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199頁),則被告既仍將137號門牌留存,並置放於系爭2層房屋門前,自可推認於107年12月11日調解當下兩造就140-1號房屋應特指該1層樓房屋。被告另辯稱:140-1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為2層建物等語,然依卷附109年期之稅籍證明書及109年3月13日及110年2月1日連江縣財政稅務局函文所載,相互對照可知財稅機關於108年3月至12月依法進行房屋清查作業,因140-1號房屋高度顯示為1層而非2層而更正稅籍資料(本院卷一第76、130頁;本院卷二第151頁),更可推認140-1號房屋應僅指係1層樓房屋。⑵綜上,調解筆錄所載之140-1號房屋應僅指140-1號之1層房屋
,被告稱尚包含系爭2層房屋,難以採信,是被告以調解筆錄為繼續占有使用附圖一988(1)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源,並非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有,則房屋坐落之土地亦
應為其所有,界址應與房屋牆面相契合,係土地重測時界址錯誤等語,然查:
①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為登記之推定力之明文。推定登記物權應屬於登記名義人所有,其具有登記之權利,而此項推定係屬權利推定,在權利推定,一般而言與事實推定相同,得以反證推翻之,為登記之推定力係基於非訟事件之權利推定,故非依一定法律程序更正其登記前不得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②被告雖稱:系爭房屋為陳玉誠所有,固其坐落之土地自應為
其所有,界址亦應與房屋相吻合,界址不可能越牆穿屋等語(本院卷二第635頁),然98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陳玉誠所有之137、140-1號房屋及周遭地上物俱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彼此間緊密相鄰,且依通常情形密集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之區域,時有越界或修建、加蓋倚靠相鄰建物牆垣或屋頂之情形,且兩造均稱該等房屋均建造多年,經本院到現場勘驗數次,該等房屋均有修整翻修情形,被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顯然並非係最原始建築時之情狀,本已難以認定最原始房屋之範圍,更遑論以此推論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其所有。況且,房屋雖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然與土地有別,而屬不同權利客體,本得分由不同人所有,自難逕以房屋之範圍及權利歸屬認定土地之所有權人必屬同一。從而,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歸屬,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自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之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參照)。本件988、989地號土地於82年至8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由988地號土地現所有人即原告之母親楊水蓮及98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益峰之被繼承人陳金炳到場指界,並俱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用印,有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卷第67-70頁)在卷可查,是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且各該土地所有人均未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則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至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及其謄本,即應停止使用,重測後之界址縱與舊地籍圖所示位置不符,一切亦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因此,目前之土地標示登記及界址均仍有其效力,而被告以測量結果對其不利,一再爭執系爭土地之經界及實際面積與位置,是以系爭土地界址線有錯誤提出抗辯,要無足採。
⒊從而,988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陳玉誠無權以系爭房
屋占用原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8(1)部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玉誠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另系爭房屋由陳玉南占有使用中,堪認陳玉南占有系爭房屋同時占用房屋坐落之基地,而陳玉誠既無以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陳玉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併請求陳玉南自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以解除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狀態,亦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
其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有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固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係82年土地重測時,地政機關遭反訴被告母親誤導導致系爭房屋及相鄰之一層房屋坐落於反訴被告之土地上等語,然988及989地號土地之界址依法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且目前之土地標示登記及界址均有其效力,應依現行有效之土地登記及經界狀態而為認定,亦難以土地上建物之權利歸屬反推基地之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本院均已說明如前,據此,本件反訴原告認988、989地號之界址測繪有誤,其方為附圖二所示編號988(1)、(2)、(3)、(4)部分之真正權利人,並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反訴被告塗銷就上開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自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