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泰計程車行即林鳳珠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曹彩虹
鄭盛輝唐福臻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唐玉玲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鶯梅上 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徐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計程車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曹彩虹、鄭盛輝、唐福臻、唐玉玲、陳鶯梅應分別將如附表「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物」欄位所示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聲明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彩虹、鄭盛輝、唐福臻、唐玉玲、陳鶯梅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陳鶯梅即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元,其主張之法律事實係基於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導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所請求者,與原告本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契約之原因事實,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陳鶯梅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原告依約給付1,300元賠償之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曾簽訂「國泰計程車行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登錄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車牌牌照及行車執照(下合稱系爭牌照)供被告唐玉玲、鄭盛輝、唐福臻、曹彩虹、陳鶯梅(下合稱被告等5人)使用,然被告等5人分別自民國104年1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靠行費1,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9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向被告等5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牌照予原告,縱認系爭契約因期限屆至轉為不定期契約,然原告已於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向被告等5人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等5人請求返還系爭牌照。
2.又系爭牌照與被告陳鶯梅所有之汽車並無動產與動產附合之問題,蓋依照日常生活經驗,車牌僅係以螺絲固定於車輛上,可藉由鬆脫螺絲及將車牌與汽車分離,並未發生附合之效力,而行照則係單獨收執亦未與被告陳鶯梅所有之汽車生附合之效力。
3.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被告等5人亦未各自將該履約保證金5萬元交付予原告,原告自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任。縱認兩造有約定履約保證金,但被告等5人均自104年1月起,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靠行費,且均已累計達5萬元,原告自得以該靠行費用抵銷履約保證金5萬元。況原告依系爭契約本無需代被告繳納汽車罰單,亦無庸協助被告等5人辦理個人車行義務之約定,甚而被告等5人均未以任何書面、簡訊或通訊軟體之方式催告原告或告知原告應協同被告等5人辦理為個人車行之情事,僅要求原告提出匯款帳戶,此與被告等5人之抗辯顯有矛盾。
4.另被告唐玉玲、唐福臻等2人亦無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唐玉玲代為管理原告車行於北竿鄉之靠行車牌之行政事務,其等2人仍須依系爭契約按月繳納靠行費。
5.惟被告等5人仍主張依照系爭契約得保有系爭牌照之使用權或所有權,然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等5人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等5人應將系爭車牌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唐玉玲、鄭盛輝、唐福臻、曹彩虹則以: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契約,然於簽訂之時被告等5人均有向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5萬元,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自應返還被告等5人上開履約保證金,且係因原告均不理會被告等5人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車行之行政業務,被告等5人自無庸繳納靠行費。原告更不得以此未繳之靠行費來扣除應返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5萬元。又被告唐玉玲、唐福臻繳納靠行費之部分,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唐玉玲代為管理北竿鄉之車行行政事務,故約定被告唐玉玲、唐福臻免予繳納靠行費,故除非原告願意返還履約保證金5萬元予被告等5人,被告等5人始同意將系爭牌照繳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陳鶯梅則以:系爭牌照已與被告陳鶯梅之汽車附合,依民法第812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縱原告得請求返還,也應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5萬元,且原告未依約履行責任,被告自無庸繳納靠行費,又原告於102年因訴外人即原告車行原負責人林宜泰死亡而將車行轉讓予原告,卻未依系爭契約告知被告,系爭契約即已終止。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有義務通知或代被告繳納罰款之義務,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上開義務,未通知被告陳鶯梅繳納罰單,導致被告陳鶯梅因此受監理機關裁罰,可見原告有毀約之意,被告陳鶯梅自無庸繳納靠行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通知義務,亦未代為繳款,導致反訴原告受監理機關裁罰1,3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00元之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並無義務通知,亦無義務代為繳納罰款,反訴原告所受監理機關之裁罰與反訴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簡字卷第27-30頁):
(一)不爭執事實:
1.原告於101年6月11日與被告曹彩虹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曹彩虹提供汽車一輛,登記為原告行號,使用原告營業額牌照,並由原告向監理所機關申領689-EQ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曹彩虹營業使用;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期滿後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契約視同繼續有效;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仍由被告曹彩虹使用中。
2.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與被告鄭盛輝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鄭盛輝提供汽車一輛,登記為原告行號,使用原告營業額牌照,並由原告向監理所機關申領027-J2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鄭盛輝營業使用;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期滿後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契約視同繼續有效;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仍由被告鄭盛輝使用中。
3.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與被告唐福臻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唐福臻提供汽車一輛,登記為原告行號,使用原告營業額牌照,並由原告向監理所機關申領015-J2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唐福臻營業使用;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期滿後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契約視同繼續有效;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仍由被告唐福臻使用中。
4.原告於104年3月30日與被告唐玉玲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唐玉玲提供汽車一輛,登記為原告行號,使用原告營業額牌照,並由原告向監理所機關申領031-J2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唐玉玲營業使用;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期滿後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契約視同繼續有效;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仍由被告唐玉玲使用中。
5.原告於98年11月6日與被告陳鶯梅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鶯梅提供汽車一輛,登記為原告行號,使用原告營業額牌照,並由原告向監理所機關申領658-EQ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陳鶯梅營業使用;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期滿後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契約視同繼續有效;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仍由被告陳鶯梅使用中。
6.被告鄭盛輝於104年3月19日匯款10萬予原告,該10萬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收取103年原告車行名下之行費。
7.原告於103年間委任被告鄭盛輝代理原告收取南竿鄉之計程車行費,並代原告處理相關業務。
8.兩造約定每月靠行費用為1,000元。
9.國泰計程車行自85年1月23日經連江縣政府核准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林宜泰,嗣林宜泰於102年5月3日死亡,由林鳳珠於102年5月22日變更國泰計程車行之負責人為林鳳珠。
10.原告於本院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向被告等5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11.被告曹彩虹、鄭盛輝、唐玉玲及唐福臻自104年1月起即均未向原告繳交每月靠行費1,000元,累積至108年2月未繳交之數額均為5萬元(至唐玉玲、唐福臻是否需要繳交靠行費,仍有爭執)。
12.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曹彩虹、鄭盛輝、唐玉玲及唐福臻繳交靠行費,再於107年12月1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曹彩虹、鄭盛輝、唐玉玲及唐福臻解除契約(即終止契約)。
13.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以手機LINE對話程式向被告陳鶯梅表示收取靠行費,並傳送原告郵局帳戶請被告陳鶯梅繳交靠行費。
14.原告與被告等5人間所分別簽定之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計程車行制式契約資料、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登錄申請書、國泰計程車行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營業車輛管理-公司車輛明細資料、連江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資料,本院職權函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連江監理站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補字卷第7-83頁,訴字卷第71-76頁、第79-82頁、第174-182頁、第218頁、第251頁、第26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民法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5人返還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是否有理?
2.原告所有之車牌是否依民法812條之規定附合為被告陳鶯梅所有之物?
3.原告以被告未繳之行費抵銷應返還之保證金5萬元,是否有理?
(1)被告靠行原告時,是否繳交5萬元保證金(權利金)?該保證金之約定是否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9條所約定之保證金?
(2)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得否拒絕給付每月靠行之管理費1,000元?
(3)被告唐玉玲、唐福臻是否經原告約定由唐玉玲代為管理北竿鄉靠行車牌之行政事務而毋須繳交靠行費?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等5人即無占有使用系爭牌照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1.系爭車牌並未附合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違:
(1)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民法第812條之定有明文,然其要件係指倘動產與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始得適用,如無上開情形,則無該法之適用。被告陳鶯梅雖抗辯系爭車牌已與被告陳鶯梅所有之汽車附合,然依吾人之日常生活之經驗,經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僅係以螺絲固定於車輛上,如欲分離車牌與汽車,單純以鬆脫螺絲之方式即可將車牌自車輛隨意分離,並無上開條文所稱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事,至行車執照更係單獨收執並無與系車車輛接合,被告陳鶯梅抗辯系爭牌照已與汽車附合而無須返還,自無理由。
(2)進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並至本縣監理站登錄契約解除;第20條約定:本契約訂定後,乙方如因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甲方書面催告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7日內拒不將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還甲方,繼續占有者,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賠償,至乙方履行契約或返還號牌、行照為止。足見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契約終止後,被告等5人即應將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則被告陳鶯梅主張得依民法812條之規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牌照附合為被告所有之物顯然無稽,尚難可採。
2.被告等5人並無系爭牌照之合法占有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則有關被告等5人是否於簽訂契約之時,有繳納履約保證金5萬予原告一事,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等5人負舉證之責。
(2)證人林明華雖證稱:靠行的人會多付5萬元之靠行費,當時成立車行總共30輛車收了150萬元等語,但亦證稱並未親眼看到被告等5人有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則證人林明華既已證述並未親見被告等5人有交付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則證人林明華證稱靠行的人會多付5萬元,僅係依其個人臆測之情,尚難驟信被告等5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確實有交付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3)再證人林明華之上開證述已與其於106年8月21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向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指摘原告於85年間收取28輛車子掛牌費140萬元等情不符(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顯然證人林明華就原告是否曾收取履約保證金之總金額、靠行之車輛之數量,皆與前開證詞顯不相同,則其證詞更加可疑。況證人林明華既曾於他案對原告向連江地檢提出侵占告訴,已與原告有刑事糾紛,其證詞有無偏頗之虞,亦有疑義。
(4)另證人林敏男證稱:我不了解當時被告等5人加入車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8頁),則被告等5人究有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5萬元予原告,實屬可疑。又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之書面觀之,其上均未載明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等情(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19頁、29頁、37頁、43頁),更難以確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被告等5人確實有交付履約保證金5萬元,又此部分未見被告有何其他舉證證明,自應為不利被告等5人之認定。則被告等5人既無法證明有依系爭契約繳交履約保證金5萬元予原告,從而,被告等5人自系爭契約終止時起,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9條之約定,拒絕返還系爭牌照。
3.被告復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自毋庸繳納靠行費,更無須返還系爭牌照,並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連江監理站(下稱連江監理站)、訊問證人王長義。惟查:被告等5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系爭牌照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5人返還系爭牌照,至原告是否有依系爭約履行義務,則屬另一問題,與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5人返還系爭牌照無關。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等5人無合法占有系爭牌照之權源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返還系爭牌照。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1,300元之部分
1.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有先行墊付罰款之費用,並聲請函詢連江監理站。惟查:
(1)依照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費用、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做盈虧結算;甲方(即反訴被告)為辦理該車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在限期前送甲方,如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時,因此所發生滯納金由乙方負責,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甲方延誤繳納時,由甲方負責,惟經甲方同意代墊繳付者,甲方得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利息(見本院補字卷第94頁)。則由上開契約第6條之約定,即已明白約定有關反訴原告之營業小客車應繳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蓋由反訴原告自行負責,並無任何課予反訴被告繳納或通知其繳納之義務;再進一步言,系爭契約第7條更僅係針對滯納金所為之約定,反訴原告可決定自行繳納或將款項交由反訴被告代為繳納,若反訴原告未將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款項交予反訴被告代繳,而選擇自行繳納,如發生延滯時由反訴原告自負滯納金;反之,反訴原告若將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款項交付反訴被告代繳,如發生延滯繳納之情形時,則由反訴被告負擔滯納金,因此可見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反訴被告有代反訴原告繳納交通違規罰款之義務,更無因此衍生反訴原告得毋庸繳納靠行費之約定,反訴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等5人亦無合法占有系爭牌照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前述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另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00元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表┌──┬───┬────────────┬────────────┐│編號│被 告│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物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 │ │執行之金額(單位:新臺幣)│├──┼───┼────────────┼────────────┤│1 │曹彩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5萬元 ││ │ │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 │├──┼───┼────────────┼────────────┤│2 │鄭盛輝│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5萬元 ││ │ │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 │├──┼───┼────────────┼────────────┤│3 │唐福臻│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5萬元 ││ │ │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 │├──┼───┼────────────┼────────────┤│4 │唐玉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5萬元 ││ │ │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 │├──┼───┼────────────┼────────────┤│5 │陳鶯梅│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5萬元 ││ │ │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