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福太○ ○ ○ 號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複 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相 對 人 林宜孚即 被 告
林寶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為相對人林寶國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林寶國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元為相對人林宜孚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林宜孚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分割前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曾祖父取得所有權,且聲請人先祖均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並於聲請人父親死亡後,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相對人林宜孚於連江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內,乘聲請人遷居臺灣地區而不知情狀況下,於民國91年6月7日以出具不實之四鄰證明書之方式,向連江縣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於102 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兩筆土地,再於同年12月16日以贈與原因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可得而知之相對人林寶國,相對人林寶國、林宜孚請求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兩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事實既為不實,則如附表所示兩筆土地之登記,自有無效之原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對如附表所示兩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林寶國、林宜孚塗銷登記,將如附表所示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林寶國、林宜孚於訴訟繫屬中,就如附表所示兩筆土地為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致影響聲請人權益,自有藉助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兩筆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林寶國、林宜孚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兩筆土地登記,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賣斷契、連江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拋棄繼承證明書及相對人林宜孚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見107 年度訴字卷第8至14、18至52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 項通知相對人林寶國、林宜孚陳述意見,而相對人林寶國、林宜孚陳述意見認聲請人僅提出真偽不明、內容不清之賣斷契約,其釋明不足;已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之請求,雖有相當之釋明,惟該釋明仍有不足;至於相對人林寶國、林宜孚其餘前揭抗辯均須於本件審理時方能確認其抗辯是否有理由,自非本院於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程序中判斷之事由。而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部分,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之虞,應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登記標的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兩筆土地價額依102 年11月28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萬1,280元及24萬3,360元,可認為該數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兩筆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 款、第5款、第6款,民事審判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非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預估聲請人本件訴訟致相對人林寶國、林宜孚難以利用或處分如附表所示兩筆土地可能延宕期間均為3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為4萬3,547元、4萬0,560元(計算式:
261,280×5%÷12×3年4個月(40個月)=43,547元;243,360×5 %÷12×3年4個月(40個月)=40,5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分別為相對人林寶國、林宜孚提供擔保金額各以4萬3,547元、4萬0,560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表┌──┬─────────────────┬──────┐│編號│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 │ │ ││一 │連江縣○○鄉○○段○○○○號 │林寶國 ││ │ │ │├──┼─────────────────┼──────┤│ │ │ ││二 │連江縣○○鄉○○段○○○○○○號 │林宜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