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伙金
林金俤林金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曹正平
邱垂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柒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邱垂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家族所有,然連江縣地政局於民國6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程序明顯有誤,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謝奕灼所有,嗣謝奕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相對人曹正平之父曹春芳所有,而相對人曹正平於93年7月30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相對人邱垂旺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而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邱垂旺所有,然系爭土地實為聲請人即原告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相對人等塗銷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與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土地為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致影響聲請人權益,自有藉助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連江縣地籍異動索引、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見108年度補字卷第11-27頁),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件訴訟標的包含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之虞,應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登記標的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聲請人就995地號部分雖僅請求30坪(即99.17平方公尺)之範圍,然如經本院准許為登記後,所影響者應為該地號土地之全部,故應以995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計算土地價額始為合理。又本件995地號、第996地號土地之全部土地價額依10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6萬8,523元(計算式:995地號:1,100x 214.06=235,466;996地號:1,100 x21 1.87 =233,057;兩筆相加:235,466+233,057=468,523),可認為該數額為上開兩筆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7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萬2,148元,屬簡易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書製作、送達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萬0,278元【計算式:468,523×5%×3=70,278(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建慶附表┌──┬───────┬─────┬─────┬─────┐│編號│土地地號 │登記名義人│登記範圍 │備註 │├──┼───────┼─────┼─────┼─────┤│一 │連江縣南竿鄉四│邱垂旺 │面積30坪( │本院108年 ││ │維段995地號 │ │即99.17平 │度補字第27││ │ │ │方公尺) │號 │├──┼───────┼─────┼─────┤ ││二 │連江縣南竿鄉四│邱垂旺 │全部 │ ││ │維段996地號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