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池益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大有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