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陳昆甫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被 告 邱子祐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貳、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01-2地號土地)內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連江地政)民國102年2月8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05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連江縣○○鄉○○村000號(下稱129號建物)地下2樓(下稱系爭地下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其訴之聲明歷經數次變更、追加,最後於108 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如後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固屬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均係基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所生之爭訟,僅係占有之範圍擴及被告所有之建物,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關連,且主要爭點共同,證據資料亦得重複利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501-2地號土地、12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地段500地號土地、500-1地號土地(下稱500、500-1地號土地)及同村128號建物(下稱12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建物均係於78年間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時期,由軍方協建之國宅。被告於98年間欲整修128號建物而向連江地政申請測量時,即已知128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501-2地號土地,卻仍未告知原告私自於100年及101年間動工增建,該增建部分顯然占用原告所有之501-2地號土地。另被告亦逾越128號地下2層建物(下稱128號地下建物)之使用面積,將相鄰、未區隔之系爭地下建物占為己用,且被告拒絕拆除上開增建部分,亦拒絕歸還系爭地下建物。

二、又另案即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無竊占犯意,然就被告所有之128號建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501-2地號土地、系爭地下建物非屬被告所有,可認被告確實占用原告之房屋及土地。又本件經連江地政於106年12月13日測量後,亦可見128號建物確實占用原告土地。雖被告提出84年間50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及訴外人即連江地政人員郭承均於另案(即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雙方之建物(即128號、129號建物)之共有牆為界,然本件既已於102年由原告向連江地政申請重新測量,該結果亦與98年測量結果相同,均顯示128號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土地。

三、原告於被告增建而占用原告之土地時,已即時提出異議,且被告所占用者,多為牆垣,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自應將違法占用之部分拆除後返還原告。

四、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既經連江地檢、本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認定,更可見被告抗辯依84年之地籍補正調查表認定經界云云,不足採信。

(二)再被告所抗辯測量之方法,係以無經界物為前提,於本件並不適用。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下建物為其所有,然原告已登記為系爭地下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引用民法之規定而抗辯系爭地下建物歸被告所有,顯與土地登記不合。

(四)兩造雖曾簽定128號建物、129號建物牆壁之共同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然不足以此作為被告有合法占有原告501-1地號土地之權源。蓋原告於簽立同意書之時,尚不知悉被告已占用原告之土地,僅因被告為求開設民宿,申請補發建照,為免爭議,原告始同意簽立同意書,未提及被告是否占用等情,該同意書僅係作為兩造牆面之認定,被告仍無權占有501-2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下建物。縱認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有占有501-2地號土地之權源,然原告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被告使用501-2地號土地及房屋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又比照被告所占有之面積,一個月約得享有1萬元之利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之租金為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六、爰分別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部分、返還該土地及系爭地下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501-2地號土地內,詳如本院107年1月16日現場履勘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簡字卷二第93頁)所示中G(面積1.55平方公尺)、H(面積

3.30平方公尺)、K(面積0.16平方公尺)、L(面積1.93平方公尺)、M(面積0.03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共計6.9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下建物之定著物,並騰空後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之128號建物並未占用原告土地,蓋依50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補正表及實地調查表可知兩地(即500地號、501-2地號)之經界物為相鄰房屋之共有牆,而兩地之界址則為共有牆之中心線。

二、再原告於另案告訴被告竊占土地一案,證人郭承均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證述兩地之地籍線為「3中」,即共同牆之中心線,如該經界物未變動者,然測量結果卻與經界物不一致時,應更正始為正確。且本件兩造相鄰之建物,均係於78年間戰地政務時期由軍方協建之國宅,於斯時尚無連江地政之設置與運作,也無從依相鄰土地為地籍調查,直至戰地政務結束,連江地政始於82年7月1日成立後,再於84年間就本件兩地為地籍調查與指界,故本件之情形為先有建物後,再依建物之共有牆中心線分畫兩地之基地之地籍與地籍線,豈有可能有所謂越界建築之情事?兩造相鄰土地之權利界址,自應以地籍調查表為斷,尚難僅憑複丈成果圖推翻該地籍調查表之效力。且兩造相鄰之建物共有牆位置並未變動,則被告之建物自無占用原告之土地。

三、又系爭地下建物與128號地下建物相通,且出入口僅有128號房屋一側,依民法之規定,被告就128號地下建物所有權自及於全部。再原告既非系爭地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又未曾長期繼續占有系爭地下建物,自無從原始取得;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曾具結證稱:當初我買的時候,只有買地下一樓跟地上一、二樓;我與訴外人林金聚有買賣關係等語,足見原告亦未繼受取得系爭地下建物,可見原告並非系爭地下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兩造簽訂同意書係指由被告出資建築圍牆,而原告提供一小部分土地作為基地,兩造共同使用圍牆及基地之共同使用權契約,縱被告所興建之圍牆有越界之情事,依同意書亦足以認定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且係兩造形成對價關係之有償契約,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該契約。

五、被告既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亦未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拆除、返還土地,並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非可採,況原告主張之租金每月1萬元乃毫無根據,亦屬無稽,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7-2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129號建物坐落於其所有之50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其所有之同地段500、500-1地號土地之128號建物,均係78年間戰地政務時期由軍方協建相互毗鄰之兩戶國宅,於斯時連江縣政府尚未設置地政事務所。

(二)訴外人林金聚於95年8月10日向連江地政申請501-2地號、面積78.9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於98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0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5年2月17日,登記為12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面積:地下二層至地上二層均為50.92平方公尺,總登記面積203.68平方公尺)。

(三)訴外人袁明灼於90年11月13日向連江地政申請500、500-1地號、面積分別為149.60、5.3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於97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00、50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被告於99年1月11日向連江地政申請分割登記500地號土地,分割後為500、500-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2.70、26.90平方公尺。被告取得128號建物所有權後,先於98年3月27日向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東引鄉公所(下稱東引鄉公所)申請舊有建物證明,同日獲准核發,再由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4月9日代辦補申請使用執照,連江縣政府乃於98年4月21日以舊有房屋類別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門牌編為128之1號),連江地政98年7月2日完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同年月22日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嗣於98年9月18日登記為128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面積:地下二層至地上二層均為55.92平方公尺,總登記面積223.68平方公尺)

(四)128號建物之出入口為2個,一個出入口位於128號地下2樓西面,僅供該地下2樓獨立進出,無法通往128號建物地下1樓至地上2樓,且與地下1樓至地上2樓間並無內部之樓梯可相通,亦無法藉由128號1樓南面之出入口進出;另1個出入口則位於128號建物1樓南面,供128號建物地下1樓至地上2樓進出,兩者出入口非相通。128號地下建物與系爭地下建物現空間連通,出入口僅128號地下建物之西方出口(即須穿越128號地下建物之門出入)。129號建物之出入口僅1處、位於129號建物1樓南面,供129號建物通往地下1樓至地上2樓,亦無樓梯或其他現存可以出入系爭地下建物之方式。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鄉○○○段之第14號建號(即129號建物)之所有權狀、501-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地段第6號建號(即128號建物)之建物謄本、連江地政102年2月8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7月2日測量之建物測量圖、照片、501-2地號土地謄本、129號建物謄本;被告提出之87年11月1日500地號、50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連江地政網站資料、128號建物謄本、501-2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本院職權調查之連江地政107年2月22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7月27日測量字第1070003825號函及所附之129號建物登記資料、107年11月16日測量字第1070005222號函及所附之128、129號建物之登記資料、107年12月27日測量字第1070006601號函、108年5月17日測量字第1080002081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108年6月4日測量字第1080002357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現場履勘之照片(見本院補字卷13-55頁、第62-64頁;簡字卷一第13-21頁、第39-40頁、第45-54頁、第111-122頁、第132-255頁、第265-278頁、簡字卷二第78-86頁、第90-91頁、第96-97頁)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50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6.97平方公尺面積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是否有理?

1.原告所有之土地即50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即500、500-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

2.被告所有之128號建物,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501-2地號?

3.如有占用,占用面積與返還之面積為何?

4.如有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期間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建物拆除返還,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下建物之所有權人?

2.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之人?

3.被告如為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期間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部分:

(一)原告買受129號建物及500地號土地,未經測量: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前項(第二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按:例如同法第72條)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等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原告訴訟代理人分別於本院108年9月6日、同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既自承原告與其前手即賣方購買501-2地號土地、129號建物時,只有講129號賣給原告,是用總價計算,不是用坪數計算,當時沒有去現場履勘與測量,當時不知範圍多大,只知道土地及建物是坐落何位置,因為是同村乙節為自認,參照上開說明,除原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外,其效果當然及於原告,本院即應認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二)被告抗辯其所有之5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501-2地號土地界址,應以各該土地之地籍調查補正表及實地調查表所載,即以各該土地上之128號建物、129號建物之共有牆中心線為準,非以之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或地籍圖為準。被告所有128號建物與原告所有129號建物相鄰之中心線既未變動,被告即不可能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購買501-2地號土地與129號建物時未經現場測量,且是以總價計算,並非以坪數計算,則原告所有501-2地號土地、129號建物之與被告所有之500地號土地、128號建物之界址範圍為何,是否於斯時已明確、特定,被告所有之500地號土地、128號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501-2地號土地,已有可疑。

(三)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C、D點相連之直線為界址線:

1.本院得依調查結果認定界址,不受地籍圖測量之限制: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茲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4號參照)。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櫫「...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之見解,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亦即人民私法上之權利,不應由行政機關(地政機關)決定,人民財產上之權利如發生爭執(界址爭議),僅能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終局確定,人民亦有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機關不得拒絕受理。執此,土地有無經過地籍圖重測,或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設立界標、指界是否發生錯誤,有無經複丈,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是否經調處,有否於接獲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重測結果是否已公告確定,均在所不問,僅須當事人就土地經界發生爭執,均得向民事法院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請求確定土地界線之所在,法院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而本於相同之法理,土地重測時既可由民事法院確定土地界線之所在,則於土地總登記辦理地籍測量時,更可由民事法院確定土地界線之所在。本件雖非地籍圖重測所生之糾紛,然既係兩造就相鄰土地之界址間,因地政機關為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為地籍測量、確定兩造之界址所生之糾紛,則縱使地政機關已為地籍測量並確立界址,民事法院亦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之界址線所在。

2.本院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128號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然被告抗辯依兩造相鄰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被告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僅因土地測量錯誤導致誤解等情,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而本院綜合考量下情,認本件地籍圖測量有誤,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C、D點相連之直線為界址線。

(1)本件相鄰之兩筆土地界址點,依本院函詢連江地政回函結果:500地號與501-2地號兩筆土地相鄰界址座標為4219、7299;原調查表紀錄相鄰土地界線為3中即共有牆中心線;其界標依據為該地號土地調查表為測定依據等情,並有連江地政107年12月27日函及所附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簡字卷一第265-278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點,應依地籍調查表所示共有牆中心線為認定。

(2)本件128號、129號建物為緊鄰之建物,129號建物2樓白色建物部分往內延伸與128號緊鄰,128號緊接129號之處有鋼鐵架之露臺。129號建物2樓之該片共用牆壁向後(即往內)延伸,與129號原來之水泥磚造屋簷及左側露牆密接。129號建物2樓鋼鐵柱之露臺上設有白鐵之欄杆,該欄杆左側臨128號建物,該欄該除面臨道路外,另直角轉折入129號建物內,並沿著129號相鄰之共用牆壁,128號、129號建物後方之共有牆之梁柱為舊有外觀,未有變動痕跡,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二第71-86頁),顯見128號、129號建物後方共有牆之梁柱柱心未曾因被告整修128號建物而有所變動,況經本院指示地政人員將該舊有梁柱柱心位置設置B點如附圖所示,則對照原地籍圖所認定之界址點,已與本院認定之界址點不同,可見該地籍圖上之界址點與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點即共有牆壁之中心線已有不符;再者,由128號、129號建物前方2樓外觀觀之,可認128號、129號建物前方之共有牆並未因被告施工而破壞,其共有牆之中心,應為本院指示地政人員由129號2樓與128號交界處之A點,則兩地之界址線,應以A、B兩點所延伸之屋前屋後之地籍線即CD點所連成之直線為準。

3.原告雖主張本件前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有占有原告501-2地號土地之事實,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於該案之中,僅認定被告未有竊占之犯意,並提及該案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更指出500地號土地及501-2號地號土地是否鑑界錯誤等節,亦屬民事紛爭範疇,應另循民事訟爭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模式而定等情,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可參,顯見該刑事案件中並未認定被告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也未認定系爭地下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原告主張依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及系爭地下建物一節,實屬有誤。

4.又本件兩造之經界物即為共有牆之中心已如前述,而原有地籍圖上之界標點顯與實地界標不符,依內政部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七章實地複丈、702鑑界測量、三、作業步驟之規範,應以調查表內所記載之權利界址為準(見本院簡字卷一第15-16頁),則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抗辯之測量方法應為無經界物時,始得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四)被告所有之128號建物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兩造相鄰土地界址線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有之128號建物,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現場履勘時,指示地政人員將128號建物最靠近右側,緊鄰129號建物之交界點即附圖所示C2點之位置標示於地籍圖上,該C2點既在本院所認定兩造間界址線之左側,並未逾越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線,從而,被告所有之128號建物即無逾越其土地之範圍而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抗辯其所有之128號建物並未越界,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足以採信。

(五)被告所有之128號建物既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拆除占用部分、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爭點(二)部分:

(一)系爭地下建物與128號地下建物為單一物,雖登記為兩筆建物,然應屬登記錯誤:

1.所謂建築物,係指劃定可供吾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作為所有權支配客體之構造物,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及一物一權主義之要求,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能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而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具有一般建築物相同之獨立機能,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又構造上之獨立性則係該特定部分必須有明確之外部範圍,並具有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或外界隔離之構造物存在。

2.系爭地下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且僅與128號地下建物相通,出入口僅有128號地下建物之一端,129號建物亦無樓梯或其他現存可供出入系爭地下建物之方式,為本院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顯見系爭地下建物並無上開使用上及構造上具備獨立性,從而,系爭地下建物應非獨立之物,基於民法物權規定一物一權之原則,系爭地下建物與128號地下建物應為單一物,登記機關就系爭地下建物辦理建物登記,顯屬有誤。

(二)原告非系爭地下建物之所有權人:

1.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另案具結證稱:伊向訴外人林金聚購買129號建物時,僅買受地下1樓、地上1、2樓,林金聚實際使用前開地下2樓,伊不知道林金聚使用前開地下2樓之權源為何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號卷二第135頁),則其與林金聚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地下建物,是否得以繼受取得之方式為系爭地下建物之所有權人,已有疑慮。

2.再系爭地下建物係由軍方協助所興建之國宅,並非由原告原始起造,且原告亦未曾占有系爭地下建物,則其亦無從依原始取得之方式,取得系爭地下建物與128號地下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既非原始取得,亦未曾繼受取得系爭地下建物與128號地下建物之所有權,其已非系爭地下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建物並拆除定著物,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原告雖另聲請履勘現場,以查明被告於系爭地下建物占用之情形,但原告非系爭地下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明,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占用原告所有之501-2地號土地,且原告亦非系爭地下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宗育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