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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劉鴻君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北竿鄉大坵段一一七之一○、一二九之三、一三○之一、一三二之三、一五三之三七、一五三之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連江縣北竿鄉大坵段117-10、129-3、130-1、132-3、15

3-37、153-38地號土地(其中129-3、153-37、153-38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檢附土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被告自民國51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並非事實。被告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號訴訟中已就原大坵段153地號土地其占用耕作範圍指界,並從原大坵段15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53-37、153-38地號土地,當時被告卻未一併申請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有違常理;又被告歷年來主張在大坵島耕種、曬蝦皮及漁網之土地,已將近1公頃,且使用土地範圍散佈在大坵島各處,亦悖於常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養父劉犬犬及被告自51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曬蝦皮跟曬網。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確認117-10、130-1、132-3地號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不予爭執而認諾。

㈢聲明:⒈就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對117-10、130-1、132-3地號土

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認諾。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以時效取得為由,檢具林愛仙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登記,經地政局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經調處准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117-10、130-1、132-3地號土地部分:

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117-10、130-1、132-3地號土地不具有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等情,前經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準備期日表明:這幾塊土地面積很小,我沒有印象就此3筆土地辦理登記,我放棄登記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0頁正面),本院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對此認諾無誤(本院卷168頁正面),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系爭土地(即129-3、153-37、153-38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規定,而得依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土地登記處理要點登記為所有權人?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現行第76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係屬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抗辯劉犬犬或被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視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提出證人林愛仙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並以證人陳金

源、劉秋英證述為證,然查:⑴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

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

⑵被告提出由林愛仙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

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被告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被告固辯以:卷附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非被告所得以請領,故林愛仙應具有作證之真意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然除首次印鑑登記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外,申請印鑑證明本無庸由當事人親自辦理(詳參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第8條),而卷附林愛仙之印鑑證明明確記載:95年11月27日申請印鑑登記;105年5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等情(補字卷第72頁),可見該印鑑證明是否確由林愛仙為了證明被告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申請已有疑義。又四鄰證明書所填載日期為101年9月11日,當時林愛仙已高齡74歲且不識字,其對於四鄰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理解亦非無疑。綜上,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明書認定劉犬犬或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證人陳金源雖到庭證稱:有看到被告在153-37地號土地上曬

蝦皮及漁網,153-38地號土地除於冬天以風乾方式曬蝦皮,其餘時間會用來燒淡菜殼;被告與王青官有在129-3地號土地種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2-24頁正面),然陳金源亦於同一準備期日證陳:當時年幼,不會到被告的田地裡去,只是玩耍的時候會看到。在大坵時間只有10至13歲,其後我在北竿讀完書即搬遷至臺灣本島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正面),而經對照陳金源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其於73年2月14日遷入陳金官戶內,稱謂為「寄居」,73年間陳金源已19歲,與上開證言10至13歲時在大坵等語,自有不符。縱其證言可以採信,然陳金源10至13歲時間為64年至68年期間,與被告主張和平繼續占有時間即51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並非吻合,是陳金源所為證言,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劉秋英即被告之妹到庭證稱:153-37地號土地斜坡在冬

天會曬蝦皮及漁網,其他處種植南瓜及高粱,只有我們在曬、沒有其他人在曬;153-38地號土地大家會把淡菜殼堆在該處,若有人過世會燒淡菜殼,也會在該土地上曬漁網;129-3地號土地從我懂事3、4歲開始就用以種地瓜,直到我離開都還有在種植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正反面),然證人劉秋英亦證陳:我自民國45年出生於大坵,後於59年左右離開大坵,大家會將淡菜殼堆在153-38地號土地上,且未區分殼歸誰所有,東北季風強勁時,我們會優先在該處曬漁網,但別人也會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正面、26頁正面),若其證言可為採信,足見就153-38地號土地被告並無以所有人意思排除他人使用之意。另就153-37、153-38地號土地被告主張係用以曬蝦皮、漁網及燒淡菜殼,然此等均屬短暫之土地利用行為,縱證人劉秋英偶見此情,亦無得憑此逕認被告或劉犬犬係長期而具排他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準此,被告自難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⑸證人劉秋英至現場指界之範圍、形狀與面積,如本院囑託地政局所作成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均與被告主張時效取得之土地顯有不同,又被告主張之時效取得之期間始點為民國51年,而證人劉秋英於民國45年出生,當時年僅6歲,證人到庭作證時已逾60歲,對於近50年前土地利用情形及範圍均難認有明確之認識,且證人劉秋英與被告間為兄妹至親且同時出養予劉犬犬,其為被告申請以時效取得登記系爭土地之訴訟,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本為人情之常,可信度已經不高。另被告曾於58年5月25日戶籍遷至南竿鄉之紀錄,有本院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補字卷第70頁正面、本院卷第97頁),被告雖辯稱並未實際遷徙,然而以當時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軍管動員的時空背景,戶籍登記及人員調查講究精確,被告所稱僅毫無特別目的之戶籍他遷,亦難採信。準此上情,在在顯示被告是否確於51年至62年間有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顯有疑義。況被告於北竿鄉大坵段業已發狀取得所有權土地面積已高達496.89平方公尺,有被告申請或取得連江縣○○鄉○○段○地地號清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以前申請的土地只有一塊在系爭土地附近,其餘均相距甚遠等語(本院卷第11頁),以大坵段土地並非平坦而得使用大型械械耕作之客觀條件下,被告或劉犬犬同時在相距甚遠之該等土地占有為農耕或漁業使用,在被告所指年代,顯不符經濟效益,實難以想像,是被告所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或其養父劉犬犬自51年1月至62年7月間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認諾部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通知證人陳愛仙之子到庭證明陳愛仙簽署四鄰證明書之真意,然此證據方法無以證明證人四鄰證明書之內容真實,故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件:連江縣地政局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