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伙金
林金俤
林金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上訴人 曹正平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被 上訴人 邱垂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訴外人林炎炎即上訴人之父親,持續占有使用坐落如附件民
國109年2月11日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連江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北小段1101-1、1101地號土地,以下分稱995地號土地、9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林炎炎於65年9月23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三兄弟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已逾80年之時間不曾中斷,且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先人所埋葬之土堆墓地。
㈡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應為上訴人,然995地號土地於65
年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土地錯誤登記為訴外人謝奕灼所有,於83年4月6日再以「歸還」為登記原因,移轉99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曹春芳即被上訴人曹正平之父;996地號土地,於65年間經曹春芳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後系爭土地由曹正平繼承,竟在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之108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邱垂旺,顯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88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⒉被上訴人曹正平與邱
垂旺間,就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曹正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炎炎及上訴人並無自30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持續占有、使
用之事實,且系爭土地至遲在曹正平與邱垂旺辦理移轉登記後、本件土地測量鑑界前,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先人土堆墓地。再者,林炎炎之繼承人並非僅有上訴人三人而已,上訴人主張基於繼承關係持續占有系爭土地,於法亦有未合。
㈡依照連江地區之農業耕作習慣,不同人耕種範圍往往以田埂作為區隔,然系爭土地上並無田埂,應係同一人施作。
㈢被上訴人間確有合建契約存在,並於108年5月20日申請土地
鑑界測量,而於同年6月中旬,被上訴人邱垂旺已派工程人員至系爭土地為地質鑽探,於同月21日複丈後,未免被上訴人曹正平頻繁往返臺馬二地,遂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垂旺,被上訴人間並非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曹正平與邱垂旺間,就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曹正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9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竿鄉南北小段第1101-1地號土地,經謝奕灼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後以歸還為原因登記為曹春芳所有;9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第1101地號土地,經曹春芳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後,系爭土地均由曹正平繼承取得,並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垂旺所有,有本院調取之連江縣地政局函附土地申請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原審卷一第19-235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理由抗辯。是本院應審認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間以賣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㈠上訴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其父林炎炎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但995地號土地「錯誤」登記予謝奕灼所有,但本院基於以下述理由認為:
⒈系爭土地並無登記錯誤情形
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謝奕灼及曹春芳,此與登記所附之證明文件相符,有連江縣政府65年3月9日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公告、謝奕灼及曹春芳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聲請書,並經所在地村長謝信有出具保證書等件在卷(原審卷一第419-436頁),足證土地登記簿之登載事項與相關證明文件並無不符,另上訴人主張謝信有之保證書上印章係遭人盜蓋,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經查謝奕灼與謝信有為父子關係(見保證書關係欄之記載,原審卷一第427頁),該保證書與曹春芳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保證書係同一日製作、印文形式相同,自難以謝奕灼之登記土地事後歸還曹春芳之情,即可逕認當初保證書上謝信有印文係遭盜蓋。從而,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錯誤乙情,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不能證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分別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父親林炎炎時效取得,再由原告依繼承之關係取得所有權等語,然據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2筆土地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均非林氏家族成員,依上開說明,該所有權登記應發生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則上訴人為推翻此推定效力,自應就其家族為真正權利人及林炎炎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主張:林炎炎自民國30年即占有系爭土地,復由其
等繼承並持續占有迄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謝信有雖於原審證稱:我從小看到大,左邊土地如果登記為被告曹正平所有,應該有點錯誤等語(原審卷一第493-495頁);證人劉治國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以水井為界,北方是林炎炎耕種使用,但我不記得何時看到林炎炎種植等語等語(原審卷一第500頁);證人吳美玉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林炎炎種地瓜及種菜使用,從道路面對水井來看,林炎炎使用的土地位置是在水井的後方等語(原審卷一第500頁);證人陳昌蔚及林中超均於原審證稱:從我懂事的時候,水井的北邊只有林金福和其雙親在耕種等語(原審院卷一第509-512、516頁),但均未能確切說明林炎炎係自何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尤其證人謝信有出具保證書於65年4月30日供曹春芳、謝奕灼辦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當時謝信有為四維村村長,年齡26歲,正值身強力壯之際,且有相當社會地位,對於登記當時之真實情形,顯然不可能為虛偽保證,是其直指登記錯誤,不足採取,因此難以認定林炎炎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⑶依前開證人所陳,雖均提及水井之北方或左邊係上訴人所占
有、使用,然證人吳玉美於原審以陳報狀表示:馬祖土地時空移轉、地貌變甚多等語(原審卷一第467頁);證人謝信有更曾表示: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並不瞭解,於民國70年後離開馬祖回來後,因為地形差異很大,田地看不出來,也不知道地號,不知道何以父親謝奕灼將系爭995地號土地歸還登記予被告之父曹春芳所有,當時會登記錯誤為謝奕灼所有,也是因為謝奕灼有在那邊耕種等語(原審卷一第493-495頁);證人陳昌蔚則稱:水井有改建,但我不會去注意,我只是大概知道,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原審卷一第511、512頁),則前述證人均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土地之利用方式或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顯然沒有清楚的認知,更何況依原審囑託連江縣地政局製作之109年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尚包含水井之南側土地,在在可見證人等對於上訴人土地利用範圍及確切時間並不甚清楚,自難以其等證言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⑷上訴人復主張其家族占有系爭土地有複丈成果圖所示996(3)
之祖墳可證,然細觀原審勘驗照片可知,上訴人所指之祖墳,既無碑文、更滿布野花雜草,未見清理,更無祭祀之痕跡(原審卷一第323頁),自難認該土堆即為上訴人祖先之土堆墳墓,更無法以此推認林炎炎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曹正平與上訴人林金福於不詳時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其中曹正平雖曾表示:「他們老一輩覺得有瑕疵,所以我這次就是出來處理這件事」、「不要說登記錯誤,錯誤就不好聽了」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然依據對話之脈絡整體觀察,被上訴人曹正平或僅係期望能安撫上訴人林金福,並透過雙方協商讓利之方式,促使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工程能順利進行免於訟累,既未肯認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對於「上訴人是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訴訟外之自認,更無法以此證明林炎炎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⑸另外,細查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登記資料,上訴人
等於92年5月20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07、208頁),已詳加列載林炎炎之遺產,然未見有本件系爭土地,倘上訴人之父林炎炎確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已俱登記在曹春芳名下,則何以繼承人等對於系爭土地未曾有所主張,或為明確之分配協議,則系爭土地確由林炎炎長期占有而時效取得所有權,在林炎炎之家族成員間,已然有疑。又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受理曹春芳及謝奕灼登記為所有人,並予以公告,公告期間內,上訴人亦未曾就系爭土地登記有所爭執,則上訴人於時隔40餘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自己所有,對於不動產所有權歸屬長年不聞問之情形,顯然悖於常情。再者,縱林炎炎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則基於系爭土地部分未經協議分割,理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是否得僅以部分繼承人提起本訴,亦有可議。由此可見,上訴人前述權利主張僅係一廂情願,欠缺有利證明之說法而已。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曹正平與邱垂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再由曹正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謝信有、劉治國、吳美玉、陳昌蔚、林中超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作證,本院審酌各證人已於原審調查結證前開等語明確,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10年3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惟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不予審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