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李金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45.3平方公尺,
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連江縣政府管理。
㈡被告李金龍主張其父李伙犬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6年至57年占有為農耕、墓地使用,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向連江縣地政局(下稱連江地政局)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告異議,嗣調處不成立,准予被告登記,然被告未能據證證明李伙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視為所有權人,自不能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有登記請求權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父親李伙犬於46年7月至57年6月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
農作使用,且土地上有被告祖父母之墳墓,李伙犬於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設立前,即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權人,並由被告繼承,被告自得申請返還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異議期間未經國有財產署異議,原告應無
異議之權,且對於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原告應不具有訴訟實施權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同其於本訴部分之抗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就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登記予以塗銷。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7、248頁)
一、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現為管理機關,自95年12月28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97年5月26日以土地總登記為原因,98年4月13日完成登記。該土地原由國防部軍備局無償移撥予原告,並未有徵收或價購之情形。
二、被告於108年1月7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提出四鄰證明書,向連江地政申請返還系爭土地,連江地政審查後公告並徵詢異議,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於109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㈡被告之父李伙犬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符合當事人適格:
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國有財產如涉及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管
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得請求返還登記或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原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已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身為負責系爭土地保管使用之原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本得基於保存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確認訴訟亦不涉及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是連江縣政府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之父李伙犬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係屬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抗辯林伙犬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視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本件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國有,依前開說明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而該項權利推定,得以反證推翻之。
⒉被告固提出林春仁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並以證人李銀俤之證述為證,然查:
⑴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
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
⑵被告提出由證人林春仁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
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被告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且被告亦自陳:林春仁為我們鄰居,但林春仁可能不知道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9頁),據此,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明書認定李伙犬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證人李銀俤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距我家土地約100公尺,大
概50初頭年至60幾年,亦即我20幾歲時,有看到被告父母親在該地上種植地瓜,上面有墓地,系爭土地未曾遭軍方占用等語(本院卷第245-247頁),然被告自陳:我父親自幼於系爭土地耕作,在我國中2至3年級時,即58至60年間,我父親去打漁,沒有時間耕作,系爭土地遂於60年至70年遭軍方占用等語(本院卷第79、80、300頁),證人證述與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是否曾遭軍方利用及李伙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等情,顯有歧異,則證人是否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及使用占有情形有認識,已有疑義。另被告更稱:李銀俤並未常常到系爭土地,且時隔久遠,記憶恐有誤等語(本院卷第300頁),是證人所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依卷附證人戶籍資料,證人於34年出生,依上開證述其20歲時應為54年,從而,證人可資證明被告父親最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點應為54年,倘證人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李伙犬自54年至58年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與前開時效取得規定應占有系爭土地10年或20年之要件不符。
二、反訴部分:㈠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外,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為兩造所不爭執,
反訴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涉及國家財產之得、喪、變更,且並非管理機關基於保存所為之行為,自與本訴確認之訴情形相異,應予辨明。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對不具有訴訟實施權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提起反訴,難認被告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況適格之反訴被告亦非本訴之原告,據此,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被告不能證明其父親李伙犬自46年7月至57年6月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自無從認為其係於地政機關設立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得依物權施行法之規定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本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至於反訴原告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被告雖聲請勘驗現場、向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行政院、國防部函調相關資料及通知地政人員到庭說明,然此等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本訴被告父親有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之客觀事實,故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