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再字第 2 號再審 原告 游桂香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再審 原告 劉增梅 住連江縣○○鄉○○村00號再審 被告 王賽嬌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居連江縣○○鄉○○村00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陳鶯慧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事件卷宗下稱二審卷)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宣示,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二審卷頁第140至142頁),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5頁),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釋字第374號解釋係於84年3月17日作成,而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上揭解釋公布前重測,且重測時,經再審被告到場指界,並未將系爭土地指界在其所有範圍之內,可見系爭土地不屬於重測前再審被告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依連江縣地政局108年2月21日測量字第1080000737號函說明第二點:系爭土地非重測之土地,係經本局92年連無地登字第016910號地籍整理產生,並經歷年申請人指界分割,現今圖籍資料並無不符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不包括在66地號土地內,再審被告也切結在案。所以,原確定判決援引釋字第374號解釋,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土地於一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由履勘照片已可明顯看出再審被告於93年重測後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號),其朝北之牆面係以不規則之鋸齒狀沿現有駁坎建築而成,與系爭土地相鄰,可見重測後162地號土地之界址並不包括位於「上層」之系爭土地範圍,故系爭土地無重測錯誤情形。為原確定判決的第二審法院未到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亦未審酌一審的履勘照片,即以「從現況無法看出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稱田壁之天然界線」等語之判斷,有悖於客觀事實之認事用法,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重測前66地號土地與重測前64及61地號土地,分位於不同「層」之梯田土地上,重測後之三筆土地並無明顯差異性變化,目前地形仍可看出早期分界之大石頭及駁坎所在;一審證人李寶珠、林枝芳證述系爭土地之歷來現況並無「ㄑ型」之鄰界,而係「方型」且有「高低落差」之界址線,與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地籍圖相符,無重測錯誤之情;再審被告於地籍重測時既已到場指界,且指界範圍與現況之地形、地貌吻合,則65年土地總登記時地籍圖之正確性顯有可疑。故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應係重測錯誤之心證,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之私有土地跨層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認事用法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空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法之處,也未說明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有何不合法規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情形;實則,再審原告所指謫為不當者,均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系爭土地係於88年重測,而非如再審原告所稱84年3月17日前重測,原確定判決援引釋字第374號解釋,是基於法規範之拘束性,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實則,系爭土地因88年重測時未通知再審被告至現場指界,而係地政人員測量後始通知再審被告蓋章,致重測錯誤而漏未納入系爭162地號土地而成為未登記之土地,再審被告並無拋棄部分土地之意思,也因此重測後系爭11地號土地之範圍、形狀與面積與重測前顯不相同。系爭土地乃源於11地號土地之部分,且為權屬未確定之土地。
(三)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第一審之履勘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然系爭照片為歷審判決已存在之證物,且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亦有至現場履勘,至於使否採用履勘照片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四)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決參照),均為實務上一貫見解。
2、系爭66地號土地係於88年間經連江縣地政局實施重測,有連江縣地政局109年3月20日測量字第1090000639號函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08-112頁),再審原告稱系爭土地重測時間係於第374號解釋作成之前,顯與事實不符。況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辦理,亦為釋字第185號解釋所明白揭示,是原確定判決依據現尚有效之釋字第374號解釋為判決基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更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土地有無重測錯誤、應證事實與證據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於判決敘述認定前揭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認並無釋字第374號解釋、土地法及民法相關法規適用顯然有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無非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依上述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雖經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但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換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查系爭照片為歷審判決已存在之證物(見107年度簡字第7號卷,下稱一審卷,第91-99頁),且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已由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李寶珠、林枝芳至現場履勘且製作勘驗筆錄在案(見一審卷第82-87頁),經本院調取一審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及證人證述,均為前訴訟程序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原確定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取捨,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范嘉紋本件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