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代 理 人 林美伶律師相 對 人 王國銀
王國勳王國光陳王瑞金曹王瑞芸王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國銀、王國勳、王國光、陳王瑞金、曹王瑞芸、王國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2,72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表┌──┬────┬─────┬─────────┬───────┐│編號│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計算式(元以下四捨 │應負擔金額 ││ │ │費用比例 │五入) │(新臺幣) │├──┼────┼─────┼─────────┼───────┤│1 │王國銀 │1/6 │62,720x1/6=10,453 │1萬0,453元 │├──┼────┼─────┼─────────┼───────┤│2 │王國勳 │1/6 │62,720x1/6=10,453 │1萬0,453元 │├──┼────┼─────┼─────────┼───────┤│3 │王國光 │1/6 │62,720x1/6=10,453 │1萬0,453元 │├──┼────┼─────┼─────────┼───────┤│4 │陳王瑞金│1/6 │62,720x1/6=10,453 │1萬0,453元 │├──┼────┼─────┼─────────┼───────┤│5 │曹王瑞芸│1/6 │62,720x1/6=10,453 │1萬0,453元 │├──┼────┼─────┼─────────┼───────┤│6 │王國棟 │1/6 │62,720x1/6=10,453 │1萬0,45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