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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鄭寶官訴訟代理人 鄭德維被 告 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訴訟代理人 葉忠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49年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下稱8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81(3)地號(面積15.95平方公尺)及881(4)地號(面積87.42平方公尺)等範圍之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農地(耕種地瓜等作物)使用,直到62年間仍為原告所占用,為四鄰所知且有劉金龍證明書為證,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原告於104年間就系爭土地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機關)申請公有土地返還,但被告提出異議,致原告土地登記聲請案件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地政機關重新審查後依法公告,但被告復提出異議,致雙方於109年7月30日在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

(二)相鄰於系爭土地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下稱877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8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可得出系爭土地亦為原告所有。8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連江縣○○鄉○○○段000地號(下稱747地號),面積2,520平方公尺,被告雖主張其於53年11月18日已向訴外人陳劉金龍、張吉吉、李細顯等人(下稱陳劉金龍等3人)辦妥881地號土地徵購事宜(下稱系爭徵購案),但徵購對象未及於原告,且依徵購清冊之記載,徵購之土地面積僅1,000株地瓜,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可栽種之地瓜至多約4至6根,換算被告徵購取得之土地,面積最多只有250平方公尺,被告據以辦理登記之土地面積卻高達10倍以上,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經被告徵購。

(三)45至59年間之連江縣衛生院(含陸續擴建部分,下稱系爭衛生院)係位於重測後之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878、881-4、881-5、881-11、881-14等地號土地,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衛生院廚房雖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但也與系爭衛生院整體興建無關,且系爭衛生院房舍已遷址,系爭土地已荒廢多年未作使用,被告當時係強行徵用系爭土地,並非善意、和平占有,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戰地政務時期徵用民產僅為臨時性,本應於81年終止戰地政務時還地於民,又相關軍事徵用法令已於99年廢止,徵用行為因徵用期限屆滿而失效,原告既為合於民法物權編第9條之視為所有人,自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土地,被告之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四)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2、被告應將88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就65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次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系爭衛生院於46年即遷址至881地號土地,建築物坐落位置含系爭土地範圍,後來於53年徵購原租用陳劉金龍等3人所有之土地,原告之聲請案已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申請公有土地返還之要件。又原告於辦理總登記期間,已於65年申請且辦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877地號土地登記,如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按理應一併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卻未為之;此外,被告於105年審查買回案件也依程序就全數土地面積公告6個月,原告未提出異議,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顯有疑義。退步而言,縱使系爭徵購案仍有未經有償徵收或價購之土地,也不表示即屬原告所有,原告未舉證49至62年間以所有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且無過失,且系爭衛生院48年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有實質管領力,原告如何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顯見其所提出之四鄰證明與事實不符,其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3、274頁):

(一)陳劉金龍等3人所有坐落連江縣復興村(土名六間排)之土地,位於重測前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46年出租與連江縣衛生院及環境衛生促進組作為院舍建地使用,後來連江縣衛生院因整建房舍需要,於53年徵購陳劉金龍等3人所有之土地,佔地面積約1,000株地瓜之栽種範圍。

(二)747地號土地於65年4月26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管理者為連江縣衛生院,因分割增加地號,重測後為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管理者為被告。

(三)原告於104年就系爭土地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公有土地返還,被告提出異議,致原告土地登記聲請案件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地政機關重新審查後於108年5月29日依法公告,但被告復提出異議,致雙方於109年7月30日在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

(四)相鄰於系爭土地之877地號土地於65年4月25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同地段881-9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割自同地段881-5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合於民法物權編第9條之視為所有人,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向地政機關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要件?2、被告於53年徵購陳劉金龍等3人所有之土地,是否包含系爭土地?3、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949條或第962條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出具陳劉金龍四鄰證明書及其於本院證述、照片、連江縣志文獻資料、地政機關審查公告及連江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等為證。查:

1、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所規定,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原告提出由證人陳劉金龍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性質屬證人之證詞,但該書面陳述,非法院命原被告雙方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也非經雙方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故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甚低。且證人陳劉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字,四鄰證明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也不記得是誰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該證明書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證明其真正,原告迄未證明該書面為真實,則本院不予採取。

2、證人陳劉金龍雖於本院證稱:我於20至30歲時有看過原告曾經占有原告舊房子外面廣場之土地耕種地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即表示曾見聞原告在其所有土地之附近田地耕種之事實,但無法表明確切位置,而原告所有877地號、889之1地號土地附近田地,究為何指,對照證人所指當時時空環境,並非無疑。且比對原告提出之舊衛生院之院分佈圖(見補字卷第21頁),原告於本院指出圖B位置為廣場、圖D位置為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45頁),則不排除證人將其所稱之「廣場」誤認為系爭土地之可能。又證人證稱:政府並未向我徵購土地,贖回是我孩子辦的,我是否有在補償協議書蓋章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證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是否曾經政府徵購乙事不甚瞭解且記憶模糊,則證人依其記憶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也有待商榷,即證人是否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以及是否知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尚有疑問,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周邊照片及相關位置圖(見補字卷第21-29頁),固然從照片可看出部分土地上種植情形,但無法得知照片之拍攝年份、系爭土地確切坐落位置及與周圍土地相對關係。再重測前747地號土地自46年起至59年間為連江縣衛生院位址,為原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比對重測前747地號土地地籍原圖,與重測後之881至881-17地號面積、輪廓及相對位置相符,有地籍整理清冊、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92、98-111頁、本院卷第215、217頁),為同一土地,應可認定。其次,系爭衛生院廚房廁所於50年12月29日全部竣工,有衛生院遷建文件之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復參原告於104年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返還並現場指界其占有土地範圍,經地政機關實施現場地籍調查及測量,原告所指土地使用現況為廢棄建築物(見補字卷第76頁地籍調查表所示編號881(1)),原告於準備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認系爭衛生院於52年興建之廚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見補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5、240頁),原告再於本院中指出被告於109年間所拍攝之照片第2張為衛生院廚房、第3張為系爭土地及衛生院廚房(見本院卷第179、240頁),從照片仍可看出廢棄建築、圍牆等地上物及草地,再對照原告提出於109年自行拍攝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見補字卷第29頁圖D),佐以原告本院自述系爭土地有一部分為廚房所占用、其餘為水泥及泥土之空地(見本院卷第241頁),由此可見自50年底起系爭衛生院廚房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衛生院他遷後至今留存其廢棄建築,因此,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部分有衛生院自50年建築完成的建築物,其他部分亦為衛生院活動、管領的範圍,衡以常情,司職連江地區民眾衛生、醫療的處所,豈有可能猶讓民眾任意在空地耕種不輟?是以,原告及證人所述,原告於49年至62年間均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自與常情不符。即使原告或曾於49年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但仍因系爭衛生院興建後而喪失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已經中斷,原告復未提出回復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可供本院調查並比對與證人所述或原告之主張是否相符,則原告前述主張,難以採信。

4、原告雖另提出連江縣志及論文文獻資料,但該等文獻及論文之作者及出處不明,縱使為史料,其真實性也無從查考,此外,上述文史資料並無法證明所載內容即確實為系爭土地,更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的證據。原告復提出地政機關審查公告及連江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89-95頁),但該地政機關審查公告,純為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基於職權審查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供之文件是否完備,例如是否於登記期限內、土地四鄰證明等文件,經形式上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週知,於公告期限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參土地法第59條),可見該審查公告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無法作為原告本件所主張事實之證據;而連江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僅為訴願機關對原處分所為決定之理由判斷,本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亦無法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5、原告雖另主張相鄰於系爭土地之同地段877、88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可見系爭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等語,但不同地號之土地為不同之物權客體,所有權歸屬仍應依物權法規定定之,並無任何關聯性。何況原告於辦理總登記期間,已於65年申請登記相鄰系爭土地之877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衡情應一併申請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卻未為之,顯不合常情;原告雖主張係因遭軍方占用或曾於85年申請登記遭駁回乙情(本院卷第49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況原告既未證明其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縱原告所陳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自49年至62年間,有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難認為有理由,則上述爭點第2、3點部分,即無說明論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被告應辦理土地分割後,將土地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范嘉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圖:連江縣地政局複丈結果附圖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