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曹金章
曹國揚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宏宇被 告 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訴訟代理人 葉忠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暫編881
(1)地號(面積89.48平方公尺)、881(2)地號(面積11.70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重測前南東小段747地號土地(下稱74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屬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即母親劉黁妹之祖遺土地,且自民國30年1月起即由劉黁妹耕作使用,直至50年7月間即軍方在其上搭建連江縣衛生院(下稱衛生院)為止,期間共計20年,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劉黁妹視為所有人。然系爭土地於65年4月2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劉黁妹於105年間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局)申請公有土地返還,經被告異議,調處不成立。劉黁妹過世後,系爭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3人繼承,為此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被告應將88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後,就65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次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衛生院於46年間即遷址至747地號土地,建築物坐落位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53年間為整建房舍,徵購原租用訴外人陳劉金龍(即劉金龍)、張吉吉、李細顯等人(下合稱陳劉金龍等3人)土地,並於65年總登記時登記為縣有土地。後來陳劉金龍、張吉吉之繼承人於105年間,分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土地,公告期間內,劉黁妹及原告均未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又衛生院自48年起迄今均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劉黁妹無法在上面種植作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陳劉金龍等3人所有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土名六間排
)之土地,位於747地號土地(面積2,520平方公尺),於46年出租與衛生院及環境衛生促進組作為院舍建地使用。
㈡該土地於65年4月26日為被告所有,管理者為衛生院,後因分
割增加地號,重測後改編為881地號土地,面積僅餘240.15平方公尺,管理者為被告。
㈢劉黁妹於105年間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針對系爭
土地向地政局申請公有土地返還,經被告提出異議後,於109年7月30日調處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者,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真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實務一貫見解。而負舉證責任之人,在民事訴訟上須就其主張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據證明至法院獲致優勢蓋然心證,始可認為已盡其證明之責。若舉證不足,致使事實之真偽不明,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受敗訴之判決,此為「舉證責任」之客觀意涵。被告現為88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人,既已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黁妹對該地號之一部即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存在,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之有利事實;且負舉證不足之敗訴責任,當無疑義。為此,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源自於⒈系爭土地係劉黁妹之「祖遺土地」或⒉由劉黁妹時效取得所有權,輾轉繼承而來。此2種不同的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真實可採?乃本件主要爭點,本院依序認定如下: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劉黁妹之祖遺土地?⒈所謂「祖遺土地」並非習用之法律用語,一般而言係指祖先
「代代相傳」的土地,但其權利係「繼受」祖先而來,與時效完成係自己「原始取得」權利截然不同,法律上不容混淆。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劉黁妹之祖遺土地,然亦自陳:以前
沒有地契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也就是說原告不能提出諸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足以證明劉黁妹繼受先祖權利之文書,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是劉黁妹繼受其先祖權利之祖遺土地。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劉黁妹之祖遺土地乙事,自難採信。
㈢劉黁妹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馬祖地區不同於臺灣地區自35年間起辦理地籍總登記,遲至62年7月31日才設置地政機關,換言之,如在地政局62年7月31日設立以前,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或10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則該行為人因時效完成「原始取得」之所有權,即便事後未經登記,仍應予回復,此即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真正意義所在。
⒉惟被告否認劉黁妹在連江縣地政局62年7月31日設立以前,已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對此有利的事實,固提出陳金龍、魏金妹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並以曹常子、陳愛玉、陳木旺之證述為證,然查:
⑴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
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原告提出由證人陳金龍、魏金妹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性質屬證人之證詞,但該書面陳述,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也非經雙方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甚低,何況依卷內所附其等身分證影本及戶籍登記簿之記載(補字卷第87、107頁),陳金龍係2年出生,於104年12月31日「蓋印」於四鄰證明書時已高齡102歲且不識字,是否確實知悉其用印之四鄰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更非無疑。再者,細查該2份四鄰證明書內容,陳金龍之證明書用以證明劉黁妹自30年1月至62年7月占有系爭土地、魏金妹之證明書則證明劉黁妹自44年1月至62年7月為止占有系爭土地,其中占有之終期(62年7月)文字均為印刷,顯然刻意配合連江縣地政局始於62年7月31日設立之故,又占有始期不一致,亦顯為2位證明人年紀長幼所為之特意安排,尤其原告自陳系爭土地於50年7月即遭國軍占用,用以搭建衛生院廚房,則四鄰證明書一致記載之占有終期,亦與原告所陳之事實迥異,可見四鄰證明書無論形式及內容均有前述之瑕疵,自無從據以認定劉黁妹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其次,原告所舉證人曹常子、陳愛玉、陳木旺於本院履勘現
場時並同原告指界前分別為如下之證述,證人曹常子證稱:我一直住在復興村,在我7、8歲時(即42、43年),原告父母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直到50多年衛生院搬到此處,並蓋了廚房為止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證人陳愛玉則證稱:在我6、7歲時(即44、45年),劉黁妹有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地瓜收成後會種稻,劉黁妹的大兒子有時會來幫忙,我偶爾向他們拿地瓜,當時50多年搭建衛生院,後來廚房就在系爭土地上,所以沒辦法繼續種植等語(同卷第129頁);證人陳木旺亦證稱:我大概40年間看到原告父母在系爭土地種地瓜、高粱、南瓜,後來我去臺灣就不清楚有沒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我大概60歲時才返回馬祖定居等語(同卷第130頁)。姑且不論,3名證人均為原告聲請調查之友性證人,證詞一致難免有利於原告,真實性已堪存疑。即便前開證人所述,真實可採,充其量僅得以證明劉黁妹自40幾年起至50年衛生院搭蓋廚房為止,曾占有系爭土地種植地瓜情事,能否認定符合繼續占有至少10年之要件,尚非無疑。
⑶何況證人陳愛玉自陳:我眼睛看不清楚,沒有辦法指界等語
(同卷第130頁),顯然就其所稱劉黁妹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無法特定,更有所保留。亦即其上開所證劉黁妹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種稻…後來廚房就在「系爭土地」上,所以沒辦法繼續種植等證詞,無非是為了本件訴訟附和原告主張之語,自難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證人陳木旺亦證稱:我一直住在復興村,直到54年去金門當兵至65年退伍。現在已經82歲,對於所指界之範圍亦表示僅是大概位置,我現在講話可能等一下就忘記了,李細顯的土地就在原告家旁邊,但現在時隔太久不清楚範圍及位置等語(同卷第130頁),是依陳木旺所證,其長年居住於馬祖南竿鄉復興村,與系爭土地相距不遠,因年長記憶力不佳,對於劉黁妹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僅記得是40年間,無法確定開始之確切年份究竟為何,又其表示自54年才離開馬祖到金門當兵,卻對原告一家人何時未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土地遭軍方占有搭建衛生院地上物乙情未置一詞,反而強調「我現在講話可能等一下就忘記了」,似有意提醒本院其對於同一事實,倘有前後不一的證述可能是正常的情形,因此,陳木旺就劉黁妹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及土地範圍,是否有正確之認識及深刻不移的記憶,容有相當疑義,因此本院認為陳木旺之證述,難予採信。另外,證人曹常子所證即便沒有瑕疵,亦僅能證明劉黁妹自42、43年起至50年7月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繼續占有時間不足10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⑷此外,原告曹金章(39年生)於本院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
期日主張:「(法官問: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的時間?)大概是我上小學的時候,約我7、8歲的時候(即約於46年)」(本院卷一第52頁),顯見原告方面主張劉黁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始期,即有多種版本,即使等到原告曹宏宇擔任其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後,確認其等主張劉黁妹係自30年1月起占有系爭土地到50年7月左右(本院卷三第640頁)是倘劉黁妹自30年1月即占有系爭土地,依其戶籍資料顯示,劉黁妹當時年僅14歲,縱有在丈夫曹典銀或夫家之人指示下,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原告主張劉黁妹係童養媳,但依卷附戶籍資料無從證實),依一般常情判斷,就法律上而言,至多僅可認為係為曹典銀之占有輔助人,尚難認其係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再者,衛生院早於46年間即租用陳劉金龍等3人之復興村六間排土地使用,並於48年遷址至復興村,有連江縣政府相關簽呈在卷可查(補字卷第39-43、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連江縣政府既於46年間得與陳劉金龍等3人簽訂租約,倘系爭土地確為劉黁妹之祖遺土地或已為自己占用16年之土地,豈有不為相同處理之理?且劉黁妹曾於65年申請登記南竿鄉復興段656、767地號土地,可見其對於馬祖地區設置地政機關,於6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並非毫不知情,則其自65年至105年間均未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或為任何主張,顯然悖離常情。
⑸末查,以當時馬祖地區時空環境而言,如占有他人未登記土
地種植作物,無非供一家三餐溫飽而已,耕作面積也要配合家中勞動人口,非一己之力可能完成。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以劉黁妹名義聲請依時效取得登記之土地資料(本院卷二全卷及卷三第5-610頁),經被告整理後主張業已登記取得土地計32筆、面積合為6201.15平方公尺(誤載為27筆,面積5542.98平方公尺),並製有資料分析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621-622頁)。其中均以證人魏金妹出具之四鄰保證書取得登記之土地共21筆,除申請發還2筆係保證自44年至62年7月在土地上種植地瓜農作物外,其餘19筆均保證自43年起至62年7月止在申請登記土地上種植地瓜農作物。倘若保證書俱真實可採,可以認定劉黁妹自43年起同時在廣達5994.65平方公尺【計算式:已登記取得之面積6201.15-62年後受贈與之土地面積(171.63+34.87)=5994.65】的土地上種植地瓜農作物,對照其同戶之戶籍資料,當時家中勞動力僅其夫曹典銀(52年歿)1人而已,長子曹金官(34年生,43年時年僅9歲)、次男曹依俤(37年生,43年時年僅6歲)、三男曹金章(39年生,43年時年僅4歲)均年幼,其餘四男、五男、六男、長女則尚未出生。換言之,在馬祖地區地勢高低起伏甚大之土地上,無法使用器械進行大面積農作,僅得依憑人力艱苦勞作,於環境貧乏之43年一個為求溫飽,適當勞動力僅夫妻2人的5口之家(四男於43年6月出生)該如何占用面積高達5994.65平方公尺的土地種植地瓜農作物已經難以想像,又如何能再分身占有系爭土地耕種地瓜?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劉黁妹之祖遺土地;也不能使本院獲致劉黁妹自30年1月起至50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事實之優勢蓋然心證,是本於劉黁妹之繼承人地位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且被告應辦理土地分割後,將土地第一次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