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銀官訴訟代理人 陳文煦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複代理人 陳鶯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房茂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變更為吳慶昌,吳慶昌於110年1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1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9
3(1)土地、293-2(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其祖遺土地且自43年起至77年原告調職至臺灣止,均由原告占有作為耕地使用,其上並無軍事設施,亦未曾由軍事機關圈管,且系爭土地下方之介壽段296、1487地號土地已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分別於98年3月30日、99年8月3日登記為國有,被告為管理機關,是依民法第768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經被告拒絕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至遲自59年2月2日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馬祖站進駐使用,無使原告自由進出之理,而現為國防部軍備局「中瓏營區」之使用範圍,況系爭土地無適宜聯外道路,亦無水源,難以為耕作所用,且原告主張於43年時僅7歲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更不合理,是無法證明原告具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並未以圍牆、籬笆、鐵絲網或其他安全設備圈管、隔絕,屬開放狀態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補字卷第127、129頁,訴字卷第99-102、163-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且自43年占有至77年而符合時效取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㈡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而具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㈠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之祖遺土地: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其父親陳嫩嫩死亡前即將該土地歸原告管理,並提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訴字卷第345-349頁),然細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均屬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之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至明,且依該協議書所載原告並未有單獨受分配之土地,可見亦無地段誤載之可能。再者,原告自陳:我為家中次子,尚有兄弟及姊姊,其兄弟亦曾於系爭土地耕種等語(訴字卷第331、332頁),並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查(補字卷第39-42頁),原告既主張係祖遺土地且由其單獨所有,但就該土地所有權係因何故取得一事,原告未為清楚陳述,亦未提出其先祖就系爭土地之相關契據,諸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且無證人可證明關於原告先祖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所謂「祖遺土地」即不能證實,更難以證明系爭土地是原告單獨繼承,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單獨繼承祖遺土地乙情,自難採信。㈡原告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登記請求權: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所有權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陳金祿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並以陳金才之證述為證,然查:
⑴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
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
⑵原告提出由證人陳金祿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 容
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且復經本院會同陳金祿到現場勘驗指界,陳金祿表明地貌變化大,現年88歲之高齡,對於8歲時之情形,無法明確指出確切位置等語(訴字卷第98頁),因此,尚難以上開四鄰證明書認定原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證人陳金才雖到庭證稱:我7、8歲時,即53年、54年,印象
中是原告父母在使用,我國中以前對系爭土地記憶較為清楚,國中時原告父親死亡,仍由原告母親繼續使用,其後比較少經過就不太清楚土地之利用情形,高中畢業後就更不清楚了等語(訴字卷第156、157頁),又原告亦自陳:我57年在連江縣莒光鄉大坪國小工作、61年至77年在連江縣南竿鄉仁愛國小工作,並曾於62年暑假至臺灣讀師專等語(訴字卷第332頁),觀之證人陳金才之證言,全然未提及原告本人有親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且原告於43年間,年僅7歲,縱有在父母指示下,於系爭土地上農作之事實,依一般常情判斷,在法律上而言,僅可認為係原告父母之占有輔助人,年僅7歲之幼童,難認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且陳嫩嫩於84年往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訴字卷第187頁),則究竟原告係自何時受指示輔助陳嫩嫩占有、何時轉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原告均未清楚說明。何況,證人更證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範圍較自己還不清楚,於本院勘驗前,曾偕同原告到現場2、3次討論位置及大小等語(訴字卷第157頁),則原告既主張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無法清楚辨明系爭土地之範圍,顯見原告就有無實際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範圍等事實均有疑義,原告所述,難認可採。又我國通常國中生就學年齡為12至15歲,證人於45年出生,其前開證述之國中時期應係民國60年前後,即便以最寬鬆之標準認證人所述屬實,並將證言所陳原告父母之占有期間合併計算,亦僅能證明原告自53年至60年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⑷證人陳金才至現場指界之範圍、形狀及面積,如本院囑託地
政局所作成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與原告主張時效取得之土地顯有不同,部分指界點更超出系爭土地,且證人證述原告父母於53年之占有事實,當時證人年僅7歲,其記憶是否真切已非無疑,且證人表示原告父親陳嫩嫩於60年左右死亡等情,與戶籍資料所記載相差甚遠,反而可以認定證人對於將近50年前土地利用情形及範圍未有明確之認識與記憶,況且證人與被告間為堂兄弟至親,其為原告申請以時效取得登記系爭土地之訴訟,為有利之證詞,本為人之常情,且其與原告指界重疊之部分面積比例不高,就293(1)部分僅重疊24%;293-2(1)部分僅重疊51%(計算式:91.43÷375.13≒24%;169.15332.79≒51%),準此上情,在在顯示原告是否確於43年至77年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顯然有疑,所述時效取得之主張,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之祖遺土地或自43年至77年間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地圖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不予審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駁回,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件:110年5月5日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