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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曹玉貴

曹玉應曹玉富曹語彤曹睽鼎曹芷欣陳登秦陳登親陳登堂陳登先被 告 連江縣立仁愛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君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同段暫編地號:787(1)、787(2)、787(3)及787-1(1),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曹金賊繼承其父即訴外人曹岳珠而來,曹岳珠在清朝末年即圈地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供農業耕作使用,符合民法第769 條規定得為所有權請求登記之人。原告曹玉貴、曹玉應、曹玉富、曹語彤、曹睽鼎曹芷欣、陳登秦、陳登親、陳登堂、陳登先(下稱原告等10人)為曹金賊之繼承人,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返還。詎料,被告於公告期間,無任何法律依據對原告等10人之申請案提出異議,有妨礙原告等10人所有權返還登記之情事,依法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至於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1 份在卷可參。又原告等10人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是因被告對原告等10人申請登記案提出異議,惟觀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被告僅是管理機關為中華民國提出異議;且本件訴訟涉及國家對於國有財產之權能,原告未以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自難認被告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