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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陳旭昇訴訟代理人 陳大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52.2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本件因被告陳旭昇就連江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其已時效取得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否認被告之主張,並於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時提出異議,經地政機關調處後,原告仍無法接受調處結果,顯然雙方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倘准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之虞,原告既為負責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之主管機關,則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前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56.86平方公尺為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但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主張該土地為其自52年2月至62年2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依時效取得向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土地複丈測量,因地政局於106年8月24日通知被告指界面積過大,似無全面耕種可能,被告於106年9月6日出具放棄同意書,保留分割前同地段1206(1)地號土地(面積2737.83平方公尺,後分割為1206-2及0000-00號2筆土地),其他部分均放棄登記。再於108年11月7日提出土地放棄同意書表示放棄分割後1206-2地號(面積385.6平方公尺)土地,而就同地段1206-12地號(面積2352.2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其所有,是由此歷程可知被告就其所占用土地範圍不甚瞭解,又連江地區之登記機關於65年已成立,被告即可提出申請,被告卻遲至101年始提出,且早於103年現場測量時,系爭土地為雜林,無使用過之痕跡,被告主張長期占有系爭土地,應非屬實;另被告雖出具張德龍四鄰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但證人於60年已遷臺,且現況地形地貌與證人所述不符,證人之證明書顯為虛偽不實。被告未舉證其占有事實及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因而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09年7月30日於系爭土地所轄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38年出生,為家中長子,下有數個年幼弟妹,國小畢業即未再升學,時值政府大力獎勵種植及輔導農民政策,被告於52至62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用以種植雜糧,有四鄰證明書為證;系爭土地位於馬祖文康中心上方地勢較高之處,文康中心兩側為梯田,有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典藏網之「馬祖文康中心全貌」照片為證,又被告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職業為「農自耕」,可見被告確係在系爭土地作為農耕使用。此外,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祖墳3塚,被告家族定期前往墓地掃墓祭祖,亦可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65年雖開始有地政機關,但馬祖地區絕大部分土地未經測量或編列地號,被告無從申請登記;被告因教育程度有限,於103年指界時誤指出整筆同地段1206地號土地,未指出耕種之範圍。再於109年2月放棄1206-2地號所坐落之面積385.6平方公尺,是因當時公務人員協調希望被告減縮部分面積,以供拓寬道路使用(現為介壽路),被告基於促進故鄉發展之考量,而同意減縮。

(三)依101年內政部召開跨部會「解決馬祖土地問題」第四次專案會議決議及101年5月30日發布「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被告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符合時效完成要件,即得視為所有人,被告因而於102年依法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於法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連江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3日分割自同地段1206-2地號土地,而1206-2地號土地係於107年9月25日分割自同地段1206地號土地,現均為未經登記之土地。

(二)分割前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56.86平方公尺為未登記之土地,被告授權其妹陳木玉於102年1月30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土地複丈測量,因地政局於106年8月24日通知被告指界面積過大,被告再授權陳木玉於106年9月6日出具放棄同意書,僅保留分割前同地段1206(1)地號土地(面積2737.83平方公尺),其餘部分放棄;被告再於108年11月7日提出土地放棄同意書放棄分割後1206-2地號(面積385.6平方公尺)土地,僅就同地段1206-12地號(面積2352.2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其所有,原告於地政局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09年7月30日於系爭土地所轄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符合民法770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符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特別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主張其為自耕農,自幼在系爭土地作從事農耕,符合時效取得要件等語,提出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書、馬祖日報新聞、史料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34、125-131頁)。

查:

1、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所規定,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本件被告提出由證人張德龍所出具之系爭土地證明書,性質屬證人證詞之書面陳述,但該書面陳述,既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原被告雙方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雙方同意且經證人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與前述規定不符,故系爭證明書證明力甚低。雖證人後來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但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我50至60年在馬祖日報上班,上下班會經過介壽路,但不會直接到系爭土地,60年就去當警察,後來比較少經過那個地方,1星期休假1天回去幫父親的忙,1個月會和被告聯絡2、3次,我後來也回來登記土地,被告當時請我幫忙當證人,可能是筆誤將證明時間誤寫為52到62年,確切可以證明的時間應為50至60年,但證明的時間記得不是很清楚,我也沒有到現場去指界,我70年調臺後就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可見證人於60年擔任警察後並未經常經過系爭土地及親自見聞被告占有土地耕作之事實,其出具四鄰證明書係出自於被告之請託,且未基於其實際親自見聞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如實填載,則證人極有可能出於敦親睦鄰之善意或人情壓力而同意出具證明書;再者,證人自陳並未親自到現場指界(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如何明確知悉證明書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方位及範圍?此外,系爭證明書所載1206(1)地號土地面積2737.83平方公尺(見本院補字卷第33、34頁),與證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家種植面積約有3、4百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依此換算面積約為991至1322平方公尺,即使以被告主張登記的土地面積仍高達2352.23平方公尺,兩者仍有近2倍差距。證人前後指述被告占有面積顯有出入之矛盾,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不確定,則證人出具系爭證明書當時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其認知理解之意義相符,實有可疑。由於系爭證明書有諸多疑點,尚難信實。

2、再觀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附圖),證人於110年1月14日現場所指界之範圍明顯大於被告當日現場指界之範圍,而且擴及於同地段1206-2、1206-7、1206-13等地號之土地,和本件被告所欲申請登記之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外部輪廓有極大落差,且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已將滿78歲高齡,記憶理應隨著時間經過更加模糊,但證人卻反而更加明確表示被告占有時間是50至60年為止,除與常情不合外,似有意將證明被告占有時間符合民法第770條之10年規定,且規避自己自60年擔任警察,已不在系爭土地附近居住的事實。因此,證人之陳述是否真實明確,還是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本院認為顯有疑義,認證人之證言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依據。

3、從被告指界占有範圍之歷程觀察,如被告自幼(被告主張占有之始,時年14歲,證人所指50年占有時,被告僅12歲)於系爭土地從事農耕至62年,理應對其土生土長、賴以為生的土地相當熟悉,但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向地政局申請土地複丈測量時指界面積達14,256.86平方公尺,根本超過1名年僅10餘歲之人客觀可能耕種的面積,尤其被告主張當時現狀為梯田,更難以想像有此開墾能力;嗣被告又於106年9月6日出具書面放棄部分土地,仍保留占地面積2737.83平方公尺,約900坪左右,被告再於108年11月7日減縮範圍至面積235

2.2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顯然被告就其實際占用面積及範圍並非相當瞭解,則其是否確有長年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之用,實令人懷疑。且被告自稱:我們種植的地瓜有2壟、白菜1壟、高粱及玉米各1壟,總共5壟,每一壟的寬度約1.5米,長度約40米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換算成面積僅約為300平方公尺(1.5×5×40=300平方公尺),明顯小於被告指界之系爭土地面積2352.23平方公尺,兩者差距近8倍之譜,亦與證人證述被告家種植面積約有3、4百坪(約為991至1322平方公尺)之情形不相符合,在在顯示被告知主張與證人所述不相契合,前後主張反覆,難以採信。

4、被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祖墳3塚,亦可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乙情,但實際上所謂墓地並無墓碑,且僅為3塊突起的水泥塊,無明顯墓地外型,旁邊有些許灰燼,周邊則雜草叢生,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2、103至105頁),除無法證明所指為墓地外,更無客觀事證可確認為被告之祖墳,再觀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函覆之複丈成果圖(見附圖),明顯可見所謂墓地之中心點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以此中心點向東西南北四個方位平移4平方公尺繪製成8乘8的正方形,逾該正方形之半數均不在系爭土地上,故以此所謂被告「祖墳」之陳述,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5、被告雖另提出馬祖日報新聞、史料照片等資料,欲證明早期軍管時代,除馬祖文康中心建築物外,有民眾設置梯田耕種之事實,但被告所舉之新聞資料庫資料僅為當時政府鼓勵馬祖居民開墾種植之報導描述或政策宣導措施,該等文獻及論文之作者及出處不明,縱使為史料,其真實性也無從查考。此外,上述資料並無法證明所載內容即為系爭土地,更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縱使被告主張其具有自耕農身份乙事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52至6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事實,故難認被告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6、從而,被告之主張尚有以上諸多瑕疵及疑點,所提之證據亦非有據,不足採取。被告雖以年代久遠、舉證困難,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舉證責任之適用等語為辯,然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就被告占有土地之事實,固屬陳年舊事,難以保存證據並提出,惟造成時隔久遠而難以查證的是被告一方,如被告所述屬實,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均為被告所持有,至少應留存人證以外之物證(如照片、界標及機關測量、現實繼續占有中之狀態等),又65年起開始有地政機關,被告亦未能積極處理申請土地登記事宜,且自稱65年以後離開馬祖,就沒有對所謂墓地掃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本件訟爭既係被告怠於保存證據及及早提出申請所致,以至地形地貌改變、人事皆非,土地現狀與被告所述當時農耕之情況大不相同,被告直到102年間始向地政局申請土地複丈測量,此多委其妹處理,雙方於109年9月始至本院訴訟,本院自不可能僅憑證人張德龍1人如前述具有瑕疵的證詞,遽認被告之反覆主張真實可採,仍應堅守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如未能舉證或舉證不足,自應承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結果,以維公平正義,否則正如被告所言馬祖地區土地尚有大部分未經登記,因時空環境已有許多人遷居臺灣各地,如覓得1人願意出具書面證明或相互勾串出面證明,即可主張數十年前占有事情依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無異使投機之人「先登記先贏」,亦難達成政府還地於民之宗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於52至62年間所占有的事實,自不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進而無從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范嘉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圖:連江縣地政局110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