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連江縣環境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張壽華訴訟代理人 邱駿逸
陳宇安律師被 告 曹全金訴訟代理人 曹常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411.3
9、1354.2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管領使用。惟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曹丕嫩繼承之祖遺土地,由曹丕嫩及被告接續耕作至民國62年間,因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乃檢附鬮書及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為憑,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土地本為軍方管理使用,其後則作為連江縣南竿鄉棄置家戶垃圾、酒廠酒糟之棄置場,連江縣政府為避免污染海洋,於83年在其上興建擋土牆,並鋪蓋黑色防水布以防止水土流失。又系爭土地地形陡峭緊鄰海岸,海風強勁,且地處未築堤前之海潮淹沒處,於被告主張占有之期間更無道路可供通行,無耕作之可能,是被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曹丕嫩而取得,29年曹丕嫩之長兄曹賊婆,邀同親族立下鬮書,鬮書中記載「喜房」分得之「沃仔園四坪」即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曹丕嫩耕種,再由被告自46年繼續耕作至62年,是被告長期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等作物,對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經被告檢具王美金之四鄰證明書及
鬮書為憑,主張其自50年5月至62年7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3月28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經地政局駁回申請後,被告提起訴願,再經連江縣政府以107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認地政局應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
㈡地政局於109年2月26日公告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
權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原告即以系爭土地現之管理機關,於法定期間內異議。
㈢前項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異議不成立」,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為實務一貫見解。而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在民事訴訟上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優勢蓋然心證,始可認為已盡其證明之責。至於法院是否獲致優勢蓋然心證,則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圍,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之。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源自曹賊婆立下之鬮書或由被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真實可採?為本件主要爭點所在,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雖已提出曹賊婆於29年立下
之鬮書(訴字卷第81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59年度訴字第7號(同卷第25-33頁)、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60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同卷第83-91頁)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文獻資料為憑,然查:
⒈前述鬮書雖於被告與曹其其拆屋還地訴訟中,由上開法院認
定為真實,並確認該鬮書為曹賊婆出具,將所有(福房)產業分歸「喜房」(即被告之父曹丕嫩),嗣由被告繼承之事實。惟該訴訟標的,係訴訟當時之「連江縣○○鄉○○村00號房屋」基地,與本件土地並非同一,且相距甚遠,是難以前述判決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鬮書上記載:「喜房應分業產列下:…一分沃仔園四坪…」
等文字,而被告指稱依相關文獻及研究記載:南竿鄉復興村舊名「牛角村」,從現在的馬祖酒廠到牛角澳口之間的聚落,俗稱「大澳」,其東方約1,000公尺處,即現垃圾掩埋場下方小灣澳,因較牛角澳為小,所以居民舊稱「牛角澳『仔』」,而澳與沃字同義,故鬮書上所載「沃仔園四坪」,就是牛角沃仔4塊田地之意,即系爭土地之處。然本院細查被告所提之文獻或學者研究(同卷第101-107頁),未見有「沃仔」即現今南竿「垃圾掩埋場」附近之論述文字,何況「四坪」是否可作「四塊田地」之解釋,無論從本院職務上所知及系爭土地坐落環境而言,並非無疑;且被告係不識字之人(見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前以相同鬮書為據,對曹其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年29歲,也無法直指當時連江縣○○鄉○○村00號房屋,究竟是鬮書上所載分予福房或喜房之任何一筆具體產業,僅泛稱土地係其所有而已。因此,被告所謂「沃仔園」即系爭土地所在,充其量僅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依相關地區之舊名,自行穿鑿推測而來,故僅以該「鬮書」尚難證實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遺土地」。
㈡系爭土地是否經曹丕嫩及被告長期占有使用而時效取得:
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
⒉承上所述,被告既無法以「鬮書」證實系爭土地係分給被告
之父曹丕嫩(喜房)之產業,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先由曹丕嫩耕種,再由被告接續自46耕作至62年等語,自有可疑。而被告於102年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時,雖提出王美金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同卷第127、141頁)為證,但土地登記之證明與訴訟上之證明,其方式或證明程度,畢竟有所不同。於民事訴訟中,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本件被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又王美金亦為不識字之人,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24-130頁),其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記載被告是自50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於訴訟主張之占有始期不同,如何作成及內容是否真實均堪存疑,而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數名證人到庭,證人均表示不願作證,被告亦表示尊重證人之決定等情,因此,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明書認定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或符合時效而取得登記請求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