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曹常斌
王詩如劉鴻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馬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泰英訴訟代理人 曹成俤
林永頌律師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會員代表關係存在;2.被告於107年4月27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後來原告於本院109年11月12日就聲明第2項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於107年4月27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二、三、四案之決議無效(本院卷(一)第345、505頁)。雖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前述追加均引用先前起訴已主張之事實及事證,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備位聲明之抗辯並無不同,自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法律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甲類會員,且為會員代表,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30日召開理事會(下稱系爭3次理事會),議決原告曹常斌、王詩如、劉鴻君出會,但被告未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通知原告,且該理事會議決之事項涉及會員之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非理事會之職權;被告雖於107年4月27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但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又會員代表總額共25席僅13席出席,未達3分之2出席人數,是該會議不符漁會法第39條第2款及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系爭代表大會亦因違反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5條及區漁會章程範例應於7日前通知之義務,是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瑕疵,構成得撤銷事由,且不受3個月除斥期間的限制。
(二)原告依照審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其等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已滿15年以上,且均年滿50歲,不受每年應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月以上之限制,即使原告最近1年實際出海天數未達3個月,亦顯非情節重大而構成除名事由,被告以原告出海天數不足為由,審定原告資格不符而出會,不符漁會法第19條、馬祖區漁會章程第19條及審查辦法第3條。系爭代表大會違反漁會法第39條第2款及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等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
(三)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會員代表關係存在;2.被告於107年4月27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前述聲明第2項之備位聲明:被告於107年4月27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二、三、四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
(一)審查辦法第3條立法意旨係體恤年老漁民恐無法每年實際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同意各地區漁會制定放寬標準,依馬祖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下稱馬祖區審查要點)第5、6點,甲類會員仍須有實際從事漁業勞動,每年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之天數應不少於12天,原告曹常斌、王詩如出海天數不足且提供不實證明、原告劉鴻君因涉嫌偽造公文書危害漁會情節重大,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理事會會議審定原告出會;其後,被告調查後發現原告曹常斌、王詩如於107年度一整年無出海紀錄,原告劉鴻君僅進出港口安檢所2次,共只有約2小時許,其中一次進出港時間只有1分鐘許,依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喪失會員資格,理事會有審定出會權限,則被告再於108年9月30日理事會會議審定原告等出會,均合於漁會法第15條第6項、審查辦法第2、8條、馬祖區審查要點,原告既不符合漁會甲類會員之資格,即無從享受漁會會員之權利義務,被告本無通知原告出席之義務。
(二)原告雖爭執系爭代表大會決議效力,但「出會」與「除名」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同,審定出會應為理事會職權,並非對於會員之處分,無須經會員大會決議。被告係因原告於107年3月23日提出申復書,被告之理事會認定無理由,而另以系爭代表大會確認理事會審定結果。縱106年12月15日理事會審定有瑕疵,但被告已有給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瑕疵已補正;又被告會員代表本來總共25人,但經107年4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章程之會員代表改為17人,且1人辭職、1人已過世,系爭代表大會當天出席人數13人,就理事會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審定原告出會議案,均同意原告曹常斌3人出會之決議,已超過全體會員代表17人之3分之2以上,亦已符合漁會法第39條之出席及決議門檻;倘以原會員代表總數25人計算,扣除死亡及辭職人數各1人,僅餘23人,出席人數13人仍已逾23人代表人數之半數,符合漁會法第38條一般決議門檻,系爭代表大會暨僅確認出會結果,自以一般決議已足,仍屬適法有效。即使系爭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原告未於3個月內訴請撤銷,已罹於民法第56條第1項時效而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
(三)原告3人為甲類近海漁民,至少107年全年皆無出海事實,系爭3次理事會審定及系爭代表大會決議原告3人出會,均合於漁會法第15條第6項及第38條或39條、審查辦法第2、8條、馬祖區審查要點、農委會函示,而均為有效,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確認利益等語。
(四)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筆錄):
(一)被告理事會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30日將原告3人審定出會時,原告曹常斌為屆滿15年以上、年滿50歲未滿65歲之甲類會員並從事近海漁業;原告王詩如、劉鴻君為屆滿15年以上、年滿65歲之甲類會員並從事近海漁業。其等均為被告第23屆會員代表。
(二)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108年3月6日函:曹常斌、王詩如於107年間全年皆未出海,劉鴻君於107年間全年僅出海2日、出海時間總計約2小時。
(三)被告修正馬祖區審查要點經連江縣政府以106年10月13日府產漁字第1060037594號准予備查。
(四)被告先後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召開理事會,以原告曹常斌及王詩如所提出106年2月17日出海證明書與海巡署登載出海紀錄所列日期不符,嚴重違反漁會法行為造成漁會選舉不公危害漁會情節重大、以原告劉鴻君於106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12日未經理事會決議於馬祖資訊網公開刊登會員代表大會時間並寄發開會通知書,嚴重影響被告聲譽,違反漁會法或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為由,審定曹常斌3人出會。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召開之理事會,以曹常斌3人於107年整年均無出海紀錄為由審定出會。
(五)連江縣政府於107年3月13日就被告106年12月15日理事會審定原告出會乙案,准予備查。再於108年6月14日以被告107年4月9日理事會審定原告出會,因不符出會規定,未准予備查。另於108年11月6日以被告108年9月30日理事會審定原告出會,未准予備查。
(六)被告23屆會員代表原置25人,107年4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章程置會員代表17人,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即系爭代表大會)前,1人辭職、1人已過世,會議當天出席人數13人,就理事會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審定原告出會議案,出席代表均同意會員曹常斌3人出會之決議。
(七)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所召開理事會前,以及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均未通知原告出席,原告亦未出席。原告有收到被告將其審定出會之通知,並於107年3月23日以被告不符漁會法及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所定程序辦理為由,向被告提起復審。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依雙方書狀及爭點論述順序調整如下):
(一)原告有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是否有符合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出會事由?
1、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可否作為會員出會依據?
2、原告雖不受每年應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限制,但是否每年仍需有直接從事漁業勞動之事實?馬祖區審查要點可否作為審查會員資格之依據?
(三)會員出會性質為何?為理事會職權或會員代表大會職權?理事會出會審定是否有效?
(四)原告之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是否存在?
(五)系爭代表大會關於原告出會事項之決議得否撤銷?如先位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有爭議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0年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2、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會員及會員代表,被告會員代表大會出會決議有瑕疵及無效事由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雙方就原告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存否,以及會員出會為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有爭執,即使原告會員資格因被告理事會審定出會有效而喪失,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會員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權利有不安狀態存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確認利益等語,並非可採。
(二)原告有無符合出會事由?
1、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可否作為漁會會員出會之依據?
(1)區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漁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審查辦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外,普通法院法官對於行政命令(含法規命令《即授權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行政釋示),固得行使違法審查權,如認行政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並拒絕適用,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號、第137號、第216號、第37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即法規命令)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以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節綜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5號、第61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規命令(授權命令)乃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之需,本於法律之授權,而在細節方面所制定之法規範。由於法規命令在性質上為立法者意志的延伸,具有補充、追加立法者所未完成之法律效力,相較於純屬行政意志所為之職權命令,其正當性基礎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在行使違法審查權時,就此具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更應依「司法自制」之原則,就行政機關的形成自由(裁量)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除有更強的正當性基礎外,不應擅加指謫,任意將法規命令解釋為無效,逕排除其適用,以免流於司法專斷恣意,破壞權力分立之原則。
(2)漁會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漁會法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即審查辦法係依照前述條文之法律明文授權,由漁會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漁會法第3條、審查辦法第1條參照)。又前述條文之授權範圍,除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及審查程序外,主管機關尚得就漁會會員資格之「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而漁會法係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所制定(漁會法第1條參照);另漁會法第15條第1項所為之規定,意在透過漁會審查及限制甲類或乙類漁會會員資格之加入及維持會員資格不中斷,達到保障全體漁民權益及謀求漁業資源合理利用及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故漁會法第15條第6項所稱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審查程序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自應包含申請加入會員後,規範限制漁會會員維持其資格不得中斷及中斷後應為如何處置等事項。再觀漁會法第19條第1項明定,漁會會員除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計畫或原住所因徵收而拆除,且經政府列冊有案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①死亡、②有第1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④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⑤除名,而同法第1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指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②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③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均在規範明顯不符漁會會員資格或中斷之情況,會員資格當然喪失而應予出會;另區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該會員應填具會員異動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申請退會,也為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漁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之規定,其訂定目的除在落實漁會法第15條審查加入漁會人員之資格之法律規定外,並在避免加入漁會後之會員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不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申請退會之問題;更寓有避免漁業資源遭不合理之利用,兼及保護其他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民權益,以確保漁業永續發展之公益目的。是依漁會法整體規範意旨,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並未逾越漁會法之授權範圍,自得作為審查漁會會員出會之依據。
2、原告是否受馬祖區審查要點之限制?原告雖主張依審查辦法第16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就已規定之事項,無權擬定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故原告不受要點拘束,本院認定如下:
(1)區漁會審查會員資格對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得擬定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為審查辦法第16條所明定。而審查辦法第3條係規定:「已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50歲者,不受前條(即本辦法第2條)第1項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限制」,並非規定「完全不受直接從事漁業勞動之限制」,是依辦法文義,應僅排除最低3個月之限制,而非排除從事漁業勞動之限制;再依審查辦法之主管機關農委會對於審查辦法第3條之解釋:
「漁會甲類會員之首要條件需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之規定,本辦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於本辦法施行後加入漁會甲類會員者,故從事漁業勞動證明部分依第2條各款規定辦理;基於本辦法第3條立法原意係為體恤長年從事漁業工作者年長後恐無法達到每年實際從事漁業3個月之規定,予以放寬不受第2條漁業勞動期間之限制,得由漁會依該辦法第16條自行從寬訂定之。第15條所稱『本辦法施行前』係指92年11月14日;係為保障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原規範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者之權益,故其勞動時間及漁業勞動證明,亦得由漁會依本辦法第16條自行從寬訂定之。」(93年10月19日農授漁字第0931229556號參照,93年04月02日農授漁字第0931209379號同旨),可見主管機關訂定審查辦法之原意僅放寬勞動時間之限制,但不論是審查辦法施行前後,甲類會員仍均應符合「從事漁業勞動者」。準此,因審查辦法並未規定如何放寬勞動時間限制,故被告依該辦法擬定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第5、6點,規範會員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及最低勞動時間限制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乃非裁罰性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與審查辦法之規範意旨並無違背;且連江縣政府也明白說明「馬祖區審查要點」第五點尚符合審查辦法第16條授權規定,但第六點僅有海洋漁業,應納入其他漁業勞動種類後送府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與本院認定意旨相同。此外,被告修正之「馬祖區審查要點」已經連江縣政府以106年10月13日府產漁字第1060037594號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法定程序已完備。從而,「馬祖區審查要點」得作為審查會員資格之依據,原告主張未收受被告訂定或修正要點之通知而不受拘束,並無憑據,不能採取。
(2)依據「馬祖區審查要點」第5、6條分別規定:「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50歲未滿65歲者不受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3個月以上之限制,但須提送有從事漁業勞動證明。」、「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65歲者,須提送每年12天以上直接從事漁業勞動證明為岸巡隊所開立之公文書為主。」該要點就年滿50歲未滿65歲甲類會員雖未規定最低勞動時間及所提證明文件應否限於公文書,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即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65歲者,尚須提送每年12天以上直接從事漁業勞動證明為岸巡隊所開立之公文書,則年滿50歲未滿65歲甲類會員理應受更嚴格條件之限制,不應低於已滿65歲甲類會員的條件,而應提出具有高度可信性之證明文件。又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符合甲類會員資格及會員關係繼續存在,又年滿50歲之年長甲類會員仍須具備「直接從事漁業勞動」之條件,則應就其等符合漁業勞動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曹常斌為屆滿15年以上、年滿50歲未滿65歲之甲類會員,原告王詩如、劉鴻君為屆滿15年以上、年滿65歲之甲類會員,曹常斌、王詩如雖有提出船長證明書,欲證明其等於105年間之出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1、235頁),但查,曹常斌於105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17日間僅有7次進出港事實,而王詩如於105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17日間僅有4次進出港事實,有巡防局第10海岸巡防總隊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第237-244頁);又曹常斌、王詩如於107年間全年皆未出海,劉鴻君於107年間全年僅出海2日、出海時間總計約2小時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108年3月6日書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1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為採信。由前述各該事證可看出,不僅前述船長證明書所列出海日期及次數與前述函查結果不符,就曹常斌等3人實際出海日數而言,也未符合「馬祖區審查要點」第五、六條之規定。此外,參照農委會釋示:沿岸舢筏從業人員及早出晚歸或晚出早歸漁業從業人員,其漁業勞動時間認定因其出海作業時間,其漁業勞動時間以1日計算(跨日者以2日計算)應無疑義,但如報關出海即返未實際從事漁業勞動者,均不符合實際從事漁業勞動規定(參農委會93年12月01日農授漁字第0931233930號函釋),可見漁會法所要求之會員資格審查,甲類會員不僅須出海,仍須有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事實。而觀之前述岸巡單位之進出港紀錄內容,原告曹常斌等3人即使曾有數次進出港之事實,但每次進出港時間相距少則幾分鐘,多則約2至5小時,以從事漁業勞動者來說猶嫌不足,原告曹常斌等3人是否真有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實令人懷疑,其等提出證明書欲證明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事實,真實性顯然不足。原告雖主張漁業勞動不限於出海,並另提出所營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證明從事水產品零售之事實,但原告均為近海漁民(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依審查辦法第2條第2款,該類會員應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而原告所提之上述證明顯與「海上勞動」並不相侔,自不符合「從事漁業勞動」之要件,仍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符合審查辦法第2、3條所要求之甲類會員所應具備之「直接從事漁業勞動」條件,且依卷存客觀事證明顯與原告所舉之證據不符,已足認原告曹常斌等3人合於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出會事由。
(三)被告理事會出會決議是否有效?
1、漁會理事會之職權包含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外,申請加入區漁會會員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第2條或第4條所定之證明文件,向設籍區漁會申請,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依以下程序辦理:「一、區漁會應設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由總幹事召集之。二、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應將會員入會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並就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審查,並敘明具體意見,造具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結果應當場作成紀錄,供漁會編造會員名冊。」,為審查辦法第5、6條所明定。以及,凡申請為本會會員者,應填具入會申請書表,檢附必要證件,經理事會審定合格後通知其入會;領有船員手冊者,始得加入本會為本會會員,被告章程第7、16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73-87頁),因此申請入會時應提出實際從事漁業之證明,並經審理合格者始可入會。又,區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該會員應填具會員異動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申請退會;漁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漁會會員有漁會法第19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當然喪失,並隨之出會,其出會事實由理事會確認;區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本辦法發布前,已加入之會員亦應依相同方式辦理;區漁會應每年至少一次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審查辦法第8條第1至3項、第9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可見農委會為期使各區漁會能確實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工作,以保障漁會會員福祉,健全漁會組織,故明定各區漁會應於平時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工作,以加強會員會籍管理。而原告曹常斌等3人未能提出最近1年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之證明,自不符合繼續成為被告之會員條件,符合出會事由,已如前述。再佐以農委會110年1月8日農授漁字第1090736751號函明白說明:區漁會平時應依本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會員會及清查及異動登記,如清查發現有漁會法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或未具備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者,其會員資格中斷,應提報理事會審查予以出會(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可見當漁會會員因未能維持會員資格條件致該當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之出會事由,係因會員自身主觀因素致資格當然中斷,理事會接獲區漁會提報後應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予以審定出會,乃依法所為,而與對於會員之除名或處分有別,從而依該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事由對會員審定出會,應為理事會職權,而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並非對於會員之除名處分,而是理事會依法出會,是原告主張該出會涉及會員之處分,應經由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等語,應有誤解。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即審定出會,違反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經查: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30日召開理事會,議決原告曹常斌等3人出會之事實,有各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201、245-246、305-307頁)。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所召開理事會前,未通知原告出席,原告亦未出席,但原告有收到被告將其審定出會之通知,並於107年3月23日以被告不符漁會法及審查辦法所定程序辦理為由,向被告提起復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七)點),被告前述會議固有不符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應通知之瑕疵,但姑且不論106年12月15日及107年4月9日之理事會召開會議是否有效(此爭點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無判斷必要),但原告曹常斌3人已於107年3月23日敘明理由提起復審,可見原告已有行使陳述意見之權利,已受相當之權利保障,則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召開理事會依該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審定曹常斌等3人出會,應認已因瑕疵補正而為有效。
(四)原告之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是否仍然存在?承上所述,原告曹常斌等3人因符合前述之出會事由而會員資格中斷,被告並提報理事會,理事會已於108年9月30日召開且審定曹常斌等3人出會,則原告曹常斌等3人之會員資格當然喪失,其等之會員代表資格亦隨之喪失,是原告與被告間會員關係失其存在。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會員代表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五)系爭代表大會決議得否撤銷?決議是否無效?
1、原告主張撤銷決議部分:
(1)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人民團體法組織並完成設立登記之社會團體,其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既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則於社會團體會員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該團體會員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避免有出席會議,而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社員,事後恣意翻異、任加指摘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致影響決議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故無論出席會議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符合法令規定,對於該出席者因未當場表示異議而不得再行事後異議之法律效果,均不生影響。因此,團體會員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不論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仍應受該條所定決議後3個月除斥期間及但書所定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再請求撤銷決議之限制。
(2)被告係連江縣政府許可設立登記之公益社團法人,有連江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代表人當選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85-387頁)。則被告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如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上述說明,有民法第56條第1項及但書之適用。姑且不論原告於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時會員資格是否仍存在,但原告遲至109年6月10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代表大會於107年4月27日所做成之決議,顯已逾前述條文所定3個月之除斥期間,依上述說明,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團運作安定性之本旨,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代表大會決議,顯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合法有效,對全體會員有拘束力存在,則有關原告所主張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2、原告主張確認決議無效部分:
(1)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民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會員固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但若係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僅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分別有其救濟方式及效果。
(2)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系爭代表大會違反通知義務,及漁會法第39條第2款及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等特別多數決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部分,因代表大會決議係由多數會員代表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會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會員代表之出席並作成決議,依民法第56條已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會員代表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係屬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代表大會決議之訴,尚不得逕認為係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但因原告所提之撤銷決議之訴已因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詳上述),從而本院應審理原告所提之備位聲明部分。
(3)原告另主張未構成出會及除名事由,非理事會權限等語,但系爭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二、三、四案之決議無效部分,被告係依據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經由理事會將原告審定出會,於法有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以本件被告對原告出會之事由,本無須經代表大會決議。是被告辯稱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所通過之議案,僅為確認106年12月15日及107年4月9日理事會審定原告出會決定,僅須達到一般多數決門檻即可,無須達到特別多數決之出席數及表決門檻等語,並非無據。至於系爭代表大會所通過之第二案,雖仍係確認106年12月15日及107年4月9日理事會審定劉鴻君出會決定,但觀之決議內容,係關於原告劉鴻君於106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12日未經理事會決議於馬祖資訊網公開刊登會員代表大會時間並寄發開會通知書,嚴重影響被告聲譽,違反漁會法或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之事由,固然涉及會員除名處分,而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依漁會法第39條第2款之表決程序為之,但此實為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為撤銷代表大會決議之問題,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沒有關聯。原告未能指出系爭代表大會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則其所提之確認決議無效之備位之訴,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構成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出會事由,被告理事會有審定出會之權,且理事會於108年9月30日召開且審定曹常斌等3人出會已因瑕疵治癒而有效,從而原告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當然喪失;原告以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違反漁會法第19條及第39條第2款、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馬祖區漁會章程第19條、審查辦法第3條等規定起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