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曹常斌
王詩如劉鴻君被 告 馬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鄭智新訴訟代理人 曹成俤
林永頌律師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鄭智新為被告馬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為判決,該判決並已送達雙方當事人,原告曹常斌、王詩如及劉鴻君等人雖於同年5月3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被告馬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判決送達後之110年4月12日變更登記為鄭智新,有理事會會議記錄、連江縣政府同意備查函及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等件為憑,從而新法定代理人鄭智新於110年5月17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