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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聖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嬌娥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複 代理人 溫宏毅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李昕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健忠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0萬983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16萬5623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七第254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承攬被告所發包「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

整建-新建行政辦公綜合大樓建築工程」(下稱一期工程),並簽訂採購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3988萬6655元,嗣因調整工項而調整契約總價為3566萬9452元,履約地點為被告校址即連江縣○○鄉○○村00號,完工期限為108年3月30日。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98萬8666元,並於107年1月31日申報開工,惟因連日陰雨導致工地旁擋土邊坡於107年11月間發生龜裂坍塌,被告臨時追加「辦理周邊石牆邊坡災害修復工程」(下稱邊坡工程),致一期工程進度延宕,應展延工期至108年6月30日。又被告於108年5月間表示警衛室工程需變更設計,然遲未提供審核通過之設計圖供原告按圖施作,直至108年7月15日辦理會勘後,卻又於108年7月25日函請原告依原設計圖施作,警衛室工程變更設計猶豫期間108年6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應予展延工期。

㈡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發現,承攬被告水電工程之廠商佛廣大

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水電廠商),於一期工程結構體上任意洗孔致影響結構安全,在結構安全疑慮未明及責任未釐清前,原告自108年7月25日起暫時未進場施作,向被告建請先行停工。豈料,被告竟於108年8月12日以原告自7月25日起已逾18日未派員進場施作,嚴重影響工程執行期程,違反工程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5、8、11目為由,發函終止一期工程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398萬8666元,並主張有108年5月16日至8月12日,共89天之逾期違約。惟原告未進場施工,乃肇因水電廠商任意洗孔影響結構安全,不可歸責於原告,108年7月25至108年8月12日期間自不得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所為僅能認為係任意終止一期工程契約。

㈢一期工程契約經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任意終止,退步言,原

告亦發函依契約第21條第(十二)款於109年1月23日合法終止,被告即應發還履約保證金398萬8666元。又契約終止前一期工程進度已達98.94%,幾近完工,未完工部分僅有警衛室、二樓入口意象等工程;另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工項為走廊柱頭、走廊柱擴柱。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已施作未領之一期工程款,共計875萬6554元(契約總價35,669,452元-原告已領估驗款26,118,051元-未完成工項扣款767,049元-間接費用扣款27,798元=8,756,554元)。

㈣一期工程斜坡側圓柱柱列、A設備放置區,雖有走廊柱灌漿施

工缺失,應以擴柱方式修補,惟修補必要之費用經鑑定僅為10萬6412元。至於女兒牆鋼筋裸露之瑕疵,被告並未限期通知原告修補,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

㈤原告另於108年3月15日承攬被告所發包「改善國民中小學教

育設施計畫-行政大樓裝修及景觀工程」(下稱二期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4079萬9000元,履約地點亦為被告校址,完工期限為108年11月30日,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407萬9900元。兩造於108年3月中下旬,另合意追加「跳動路面(減速墊)及路口反光鏡工程」項目,並由原告施作完成。原告於108年5月23日申報二期工程開工後,陸續施作「W1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乳膠漆一底二度」1樓部分粗底及粉光、「W8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1樓部分粗底、貼壁式與懸壁式男女廁及無障礙廁所標示牌、貼壁式與懸壁式無障礙樓電梯標示牌及貼壁式無障礙全區導覽指示牌等如附表一所示工項,並依約將二期工程所需材料之書面資料送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且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材料價金及訂金。

㈥二期工程範圍包含行政大樓之防水隔熱、外飾、門窗等,必

須在一期工程竣工後之結構上施工,因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發現一期工程有結構安全、責任釐清疑慮,而無法在一期工程結構上施作二期工程,亦停止進場施作,卻同遭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以違反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5、8、11目為由,發函終止二期工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07萬9900元。

惟原告未進場施工,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二期工程契約,自無理由,僅生任意終止效果。

㈦二期工程契約經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任意終止,退步言,亦由原告於109年1月23日依契約第21條第(十二)款合法終止。

二期工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發還履約保證金407萬9900元,並給付二期工程如附表一所示已施作完成部分共計134萬0017元之工程款,以及賠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備料之損害100萬0486元。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一期履約保證金398萬8666元

、一期工程款875萬6554元、二期履約保證金407萬9900元、二期工程款134萬0017元、二期備料損害100萬0486元,合計1916萬5623元。又一期、二期工程契約於108年8月12日為被告任意終止,被告斯時即有給付承攬報酬、返還履約保證金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自108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一期、二期工程契約、承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萬5623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一期工程於原告申報開工後,雖因擋土邊坡於107年11月間發

生龜裂坍塌,而追加邊坡工程,然經監造單位評估邊坡工程對一期工程之影響,被告僅同意一期工程完工期限可展延至108年5月15日。至於警衛室工程,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108年7月15日辦理之會勘,被告亦不知情而未出席,雖事後知悉該會勘紀錄結論,係將警衛室整體退縮,惟當時一期工程已經嚴重遲誤,被告並未同意監造單位變更設計,且於108年7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仍應按原圖施作,原告當無法據此主張應額外給予工期。

㈡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即以水電廠商擅自洗孔破壞一期工程結

構為藉口,拒絕進場施作,然當時一期工程尚未施作部分,諸如警衛室、二樓入口意象,及未完成修補之走廊柱頭、走廊柱擴柱等工程,均係可獨立施作之工程,與一期工程主體建物無關,並無結構安全、責任釐清疑慮,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自非正當。被告不斷發函促請原告進場施作,均未獲置理,且一期工程進度落後已屬違約之狀態,原告有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5、8、11目「因可歸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未依規定履約,經書面通知仍未改正者」情事,被告於108年8月12日通知原告終止一期工程契約自屬有據,並得依契約第14條第(三)款、第21條第(四)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398萬8666元,及扣罰自108年5月16日起至8月12日止,共89日之逾期違約金3,174,581元(工程總價35,669,452元×1‰×89)。另原告已施作一期工程中之斜坡側圓柱柱列、A設備放置區,有走廊柱灌漿施工缺失之瑕疵,女兒牆則有鋼筋裸露瑕疵,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共計51萬8982元。上開瑕疵係由被告自行修補,原告應償還被告此部分修補之必要之費用。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僅為505萬8186元(契約總價35,669,452元-原告已領估驗款26,118,051元-未完成工項扣款767,049元-間接費用扣款32,603元-逾期違約金3,174,581元-瑕疵修補費用518,982元=5,058,186元)。

㈢兩造於108年3月15日簽訂二期工程契約後,從未合意追加「

跳動路面(減速墊)及路口反光鏡工程」項目,且依據工程契約之約定,追加工程需以書面為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可佐,自不可採。

㈣原告於108年7月25日亦藉口發現一期工程有結構安全、責任

釐清疑慮,全面停止進場施作二期工程。然原告早在107年9月25日就已知悉水電廠商需要在既有結構樑洗孔,洗孔位置亦顯而易見並非隱蔽,原告此前並不曾提出質疑或反應有任何結構安全疑慮,而有無法履約之問題。又關於結構安全的權責歸屬,有相關規範可循,非無法釐清,無原告所稱為釐清責任,有停工維持現況俾利調查之必要。是經被告不斷發函促請進場施作,原告仍拒不改善,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且未依限改善。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工程預定進度曲線表」推算,二期工程至108年8月12日之預定累計進度應為

35.53%,然依監造單位提出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08年8月7日實際進度仍只有2.46%,工程進度確實落後逾20%以上,自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㈤二期工程既因上述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合法終止

,被告自得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三)款、第21條第(四)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407萬9900元。原告主張二期工程已施作部分,依據監造單位清算資料共計76萬5039元工程款(如附表一項次1~8、13~16項所示),被告同意給付。至於原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備料,然該部分工項原告並未完成施作,自無從請求給付報酬。況且,二期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終止,縱原告因備料而受有損失,被告亦無庸予以補償。再者,被告辦理二期工程重新發包,受有工程款增加198萬2881元之損害,並增加支出規劃服務公費14萬7375元,被告得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七第398、399頁):㈠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簽訂一期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校舍新建工程,履約地點為「連江縣○○鄉○○村 00號」(即被告校址所在地),契約金額為3988萬6655 元,工程期限約定應於108年3月30日以前竣工。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98萬8666元,並於107年1月31日申報開工,嗣因調整工項而調整契約總價為3566萬9452元。

㈡兩造於108年3月15日簽訂二期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一期工程之裝修工程,契約金額為4079萬9000元,工程期限約定應於108年11月30日以前竣工。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407萬9900元,並於108年5月23日申報開工。

㈢原告於108年7月25日以聖馬字第1080725001號函,通知全面

停止一期、二期工程之施工。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以介中總字第1080002815、1080002812號函,終止與原告一期、二期工程契約,並全數沒收一期、二期工程履約保證金。

㈣一期工程原告已完成施作部分,施工進度為98.94%。被告已

支付一期工程估驗款2611萬8051元。一期工程尚未施作部分為:完工交屋前清潔費9,823元、製圖費1萬4734元、施工勘驗及使照申請費7,367 元、土方回填及夯實2,180元、結構工程71萬1977元、蹲式馬桶回填混凝土1萬0968元、行政大樓周邊環境改善工程1萬元,未施作部分應扣除金額合計為76萬7049元。

㈤一期工程斜坡側圓柱柱列、A設備放置區,有走廊柱灌漿施

工缺失之瑕疵,應以擴柱方式修補。上開瑕疵係由被告自行修補,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㈥二期工程原告已施作並交付之項目及金額為:1.窗户四周及

開挖面外牆防水:30萬0872元。2.W1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乳膠漆一底二度:17萬5040元。3.W8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3萬7604元。4.貼壁式男女廁及無障礙廁所標示牌:1萬1820元。5.懸壁式男女廁及無障礙廁所標示牌:7,944元。6.貼壁式無障礙樓電梯標示牌:1萬8912元。7.懸壁式無障礙樓電梯標示牌:7,944元。8.貼壁式無障礙全區導覽指示牌:3,783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綜合營造保險費11萬0566 元、材料檢驗費5,528元、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雜費4萬4227元、印花稅4萬0799元。以上被告不爭執應給付之二期工程承攬報酬合計765,039元。

㈦原告就二期工程已備料之項目及金額為:1.工程告示牌120*7

5cm(含警告標語):2,081元。2.兒童安全防撞條(H=1M):8萬3765元。3.貼壁式男女廁及無障礙廁所標示牌:1萬1820元。4.懸壁式男女廁及無障礙廁所標示牌:5,296元。5.貼壁式無障礙樓電梯標示牌:2萬6004元。6.懸壁式無障礙樓電梯標示牌:7,944元。7.貼壁式無障礙全區導覽指示牌:3,783元。8.PVC運動地坪及電動伸縮座椅訂金:85萬9793元。以上原告支出金額合計100萬0486元。㈧一期、二期工程契約第17條(四)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㈨被告已將一期、二期工程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108年10月31

日發包予正昌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再發包予揚達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399至401頁):㈠一期工程契約之終止

1.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以原告有一期工程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5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8目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第11目未依限改正等理由,函原告終止一期工程契約,有無理由?若否,是否依民法第511條發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2.若被告主張終止契約無理由者,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15日(1月23日催告生效)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函被告依一期工程契約第21條第(十二)款、民法第507條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一期工程因追加邊坡工程及警衛室工程變更設計爭

議,應各予展延工期,有無理由?若有,應予展延工期至何時?㈢被告主張一期工程逾工程期限89日,逾期違約金為317萬4581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㈣一期工程瑕疵部分

1.斜坡側圓柱柱列、A設備放置區,有走廊柱灌漿施工缺失之瑕疵部分,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為何?

2.女兒牆鋼筋裸露瑕疵,被告是否有催告原告修補?若有,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為何?㈤一期工程未完工比例1.06%,應扣除之間接費用為何?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期工程款875萬6554元,及返還履約保

證金398萬8666元,有無理由?㈦二期工程契約之終止

1.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以原告有二期工程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5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8目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第11目未依限改正等理由,函原告終止二期工程契約,有無理由?若否,是否依民法第511條發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2.若被告主張終止契約無理由者,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15日(1月23日催告生效)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函被告依二期工程契約第21條第(十二)款、民法第507條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㈧原告主張二期工程被告追加跳動路面(減速墊)及路口反光

鏡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共2萬1117元,有無理由?㈨原告請求二期工程製圖費(廠商資料送審)1萬8913元、合約

製作費1萬8971元,有無理由?㈩二期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原告主張施工進度為10.8%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二期工程間接費用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施工

中環境保護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其得請求全額即22萬1133

元、29萬4844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二期工程重新發包之損失198萬2881元及所增加之規

劃服務公費14萬7375元,其得予以扣除,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期工程款134萬0017元、備料損害賠償10

0萬0486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07萬99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以原告有一期工程契約第21條第(一) 款

第8目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第11目未依限改正之理由,函原告終止一期工程契約,為有理由。

1.原告自承自108年7月25日即未進場施作,雖辯稱係因主建物遭洗孔而有影響結構安全及責任釐清疑慮,有全面停工之事由。惟查,原告所指洗孔位置均係位於一期工程中專科教學及行政辦公綜合大樓之主建物內部,有其提出之一樓地坪穿孔位置、一樓天花板穿孔位置、一樓廁所穿孔區域圖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147至171頁)。然一期工程尚未施作之工項僅有警衛室、二樓入口意象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警衛室為一獨立之建物,與主建物並非共壁或緊臨(見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警衛室現況照片);二樓入口意象亦非位於主建物內部,而係外牆裝飾(見本院卷三第39頁二樓入口意象現況照片),難認其施作有何影響結構安全或責任釐清疑慮,此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警衛室、二樓意象入口工項繼續施作之安全性,亦認為不影響安全性,可獨立繼續施作(見110年6月10日鑑定報告第6頁)。是原告主張因影響結構安全及責任釐清而無法繼續施作一期工程,難認有據。

2.原告雖又稱一期工程結構體穿孔而埋設之污水管線,其出管位置即為警衛室施作範圍,應維持現狀待責任釐清;二樓意象入口牆面須待一期工程結構體內大型機具及物件清場後始能施作云云。惟一期工程結構體洗孔位置均於室內,室外警衛室工程之施作已難認有何影響責任釐清之處,況責任釐清之方法,亦不僅停工等待一途。既一期工程無應停工之事由,即無工程結構體內大型機具及物件無法撤出清場,而無法施作二樓入口意象之情。原告上開主張之停工事由,亦無可採。

3.綜上,一期工程並無應停工之事由,原告自108年7月25日即未進場施件,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經被告限期催告仍未改善,被告自得依一期工程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8目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第11目未依限改正之理由,終止一期工程契約。

㈡一期工程因追加邊坡工程,應展延工期至108年5月31日;警

衛室工程變更設計爭議,應展延工期10日。

1.邊坡工程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邊坡工程,然離島人力不足、調度不

便,加上邊坡工程施作須預留空間供大型機具進出,無法同時施作一期工程,應展延工期至108年6月30日亦或是6月17日。被告則辯稱邊坡工程如採微型椿工法,可與主體工程同步施作,不影響行政大樓工程工期,原告請求改用地錨工法評估,參酌監造單位評估該工法對工程要徑之影響,查證及精算合理工期後,被告同意一期工程展延至108年5月15日完工,已屬合宜。

⑵經查,一期工程確實受邊坡工程影響必須展延工期,此有被

告監造單位所提工期展延進度表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50至551頁),而依據上開工期展延進度表,可知被告同意展延之日數,係以壓縮工期方案,規劃同時進行一期工程二樓牆面、三樓樓版鋼筋模板搭建作業與邊坡工程地錨作業,以提早至108年5月15日完工。而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邊坡工程對一期工程影響之合理展延天數,鑑定結果認為:「邊坡工程與一期工程同時作業涉及工作動線重疊、環境空間限縮、機具操作防護等風險因素,同時作業有安全疑慮不屬可行,研判展研工期至108年5月31日較為合宜。」(見111年6月1日鑑定報告第14頁),足見一期工程與邊坡工程確實無法同時施作,被告抗辯一期工程展延至108年5月15日為合理,即不足採。原告雖主張應展延工期至108年6月30日,抑或是同年6月17日,惟並未能舉確切之事實及數據可資佐證,亦不足採。而鑑定機關已綜合考量原告施工工法、施工環境、施工動線、操作機具防護風險等因素,並依據上開工期展延進度表,以原告108年3月13日申報邊坡工程竣工日起算一期工程後續項目作業時程,鑑定一期工期受邊坡工程影響,應展延工期至108年5月31日,應為合理可採。

2.警衛室工程部分:⑴原告主張警衛室工程因漏未規劃無障礙坡道,監造單位通知

變更設計之猶豫期間,其無法施作應展延工期,業據提出108年7月15日會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2、33頁),觀諸該會勘紀錄,原告與監造單位均派員到場,會勘結果為:「

五、會議結論:因考量後續無障礙坡道位置,將警衛室整體退縮(詳附件圖說所示),因整體位移無涉及契約數量變更,亦無工期增減問題,請承攬廠商依據本會勘紀錄修正竣工圖。」足認原告主張警衛室工程於變更設計之猶豫期間無法施工,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未要求變更警衛室設計,係監造單位自發所為,其知悉後函請原告仍依原設計圖施作云云。惟監造單位係受被告指派監督工程之人,依據契約第10條(一)、(四)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廠,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需送經監造單位核轉,…,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足見監造單位為被告之使用人,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上開會勘結論與其無涉,即非可採。

⑵至於警衛室工程應展延工期之日數,原告主張應自108年6月1

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期間另予工期,無非以其於108年5月間就警衛室工程已備料完成為其論據。惟查,影響工程某一工項何時開始施作之因素甚多,諸如人力調派、機具配合、其他工項施作期程等等,縱使原告於5月間已備料完成,亦不能僅憑此推論其於6月1日即可進場施作。況且,原告前均主張「有關被告對於警衛室工項是否需變更設計之猶豫期間(即108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計11日,被告應額外給予工期」(原告110年8月23日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四第109頁),嗣改稱應自108年6月1日起算另予工期,自難遽採。

本院認猶豫期間另予工期應自108年7月15日起算,方為合理。又原告自承其於108年7月25日已自行停工,該日其已無進場施作之規劃,自不得請求該日應另予工期。是警衛室工程應另予工期之期間為108年7月15日至7月24日,共計10日。

㈢一期工程逾工程期限63日,逾期違約金為224萬7175元,應酌減為107萬0084元。

1.一期工程完工期限,因邊坡工程應展延至108年5月31日,加計警衛室工程應展延10日,已如前述。而原告至108年8月12日契約終止時尚未完工,核計逾期63日。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8年7月25日因發現水電廠商洗孔情事而停工,108年7月25至108年8月12日期間自不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一期工程並不得因水電廠商洗孔而停止施作,已認定如前,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2.一期工程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一期工程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1目已有約定。故以一期工程契約總價3566萬9452元,逾期63日計算,一期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24萬7175元(35,669,452元×1‰× 63日= 2,247,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主張一期工程完工進度已達98.94%,且一期工程主建物尚須二期工程裝修完成方能使用,惟因洗孔影響結構安全,在結構補強前,二期工程無法施作,足見一期工程縱使如期完工,被告亦未能使用新校舍,故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4.按當事人以契約預定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即支付違約金,固屬當然之理;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情理之平,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規定自明。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一期工程至被告終止契約為止,原告施工進度已達98.94%,為被告所不爭執,況且未經二期工程裝修完成,被告的確無法使用一期工程之新建校舍,然二期工程因水電廠商洗孔影響結構安全,致無法如期施作(詳後述),是以原告主張其違約情節並非重大,應予酌減違約金,並非全然不可採。本院審酌一期工程原告逾期日數為63日,因原告之違約,被告已終止契約另行發包尚未施作完成之工項,致完工期限勢必往後遞延,且工程款項增加,並新增行政作業成本,而受有財產損失等情,認逾期違約金224萬7175元,佔一期工程契約總價約6%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契約總價之3%即107萬0084元為適當。

㈣一期工程瑕疵部分

1.斜坡側圓柱柱列、A設備放置區,有走廊柱灌漿施工缺失之瑕疵部分,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為10萬6,412元。

⑴被告主張此部分瑕疵及既有結構體復原工程費用,應以51萬8

982元計算,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主張之51萬8982元修補費用係以另案發包之預算金額計算,且尚包含女兒牆鋼筋裸露瑕疵(既有結構體復原工程)之修補費用,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⑵上開瑕疵之修補費用,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認原告提送圓柱擴柱示意圖說,圓柱擴柱工程之施工項目、內容均符合圖說,其中「混凝土修復打毛」、「鋼筋SD420植筋D13mm」、「無收縮水泥砂漿抗壓強度280kgf/cm2」、「普通模板組立及拆卸」等項目單價均與一期契約其他項目一致,應屬合理,至於「銲接鋼絲網D=3.20mm10×10cm」原編列每公斤1,492元,經查詢該項目於109年7月間在臺灣本島交易價格為每公斤29.5元,推算外島價格增加30%,合理價格應為每公斤38.4元(計算式:29.5×1.3=38.4),據此計算上開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為10萬6412元(見111年6月1日鑑定報告第10至13頁),應屬可採。

2.女兒牆鋼筋裸露瑕疵部分,被告不得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

⑵原告辯稱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修補女兒牆鋼筋裸露

瑕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47至249頁),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㈤一期工程未完工比例為1.06%,應依比例扣除間接費用3萬2603元。

1.一期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勞工安全衛生費19萬4258元、品質管制費25萬9011元、環境保護費3萬2376元、廠商利潤及管理費259萬107元,均屬間接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未完工進度1.06%計算,被告主張應扣除間接費用3萬2603元[計算式:(194,258+259,011+32,376+2,590,107)×1.06%=32,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2.原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制費其得請求全額,應扣除之間接費用為2萬7798元[計算式:(32,376+2,590,107)×1.06%=27,79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一期工程逾工程期限仍未完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其主張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制費得請求全額,並無所據,為不可採。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期工程款757萬5253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94萬6386元。

1.工程款部分一期工程契約總價為3566萬9452元,被告已支付估驗款2611萬8051元,尚未施作部分應扣除金額合計為76萬70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一期工程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為10萬6412元,逾期違約金為107萬0084元,未完工應比例扣除之間接費用為3萬2603元,已如前述,應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一期工程款為757萬5253元(35,669,452-26,118,051-767,049元-106,412-1,070,084-32,603=7,575,253)。

2.履約保證金部分⑴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

定作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又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承攬契約中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與違約金之功能相同,應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故承攬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

⑵查一期工程契約第14條第(三)款第4目、第21條第(四)款分別

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補字卷第191頁、第204頁),乃就一期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有「沒收約款」及「抵充約款」之約定,是依前揭說明,一期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即工程契約第21條第(四)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應即因一期工程契約第14條第(三)款第4目「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又被告依約既得同時請求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該違約金之性質應認屬懲罰性違約金。

⑶被告沒入一期工程全部履約保證金。惟承攬契約之終止,乃

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又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一期工程契約第14條第(三)款第4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而一期工程原告已完工比例為98.94%,被告不爭執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得請求工程款,當係僅終止未完成工程(部分終止),自不得主張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而僅得沒收終止部分1.06%之履約保證金即4萬2280元(3,988,666×1.0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394萬6386元(3,988,666-42,280)。又上開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不高,本院認並無過苛情事,無庸予以酌減,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以原告有二期工程契約第21條第(一) 款

第5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8目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第11目未依限改正等理由,函原告終止二期工程契約,為無理由。但仍依民法第511條發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1.原告主張其承攬二期工程,須在一期工程竣工後的結構上施作,然水電廠商在一期工程結構體任意洗孔,影響結構安全,故於確認安全無虞前,其無從施作二期工程,自無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及第11目事由。被告雖不否認水電廠商有於一期工程結構體上洗孔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早於107年9月25日就已知悉其事,且洗孔位置有11處係灌漿前預埋管,應由原告負責,其餘7處雖為灌漿後洗孔,然就1樓113樓版4處洗孔位置,水電廠商已有進行結構補強;大樑2B12有2處,經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於結構安全並無影響;而1樓105頂版,仍可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建議方式處理,不影響履約,又原告於108年8月12日終止二期工程契約時,原告確實落後工程進度逾20%上,自屬情節重大等語。

2.經查,就水電廠商於一期工程結構體洗孔,是否有結構安全疑慮,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一期工程結構體的穿(洗)孔位置有18處,其中7處(照片編號3-A-1、3-A-2、3-B-1、3-B-2、4-A-3、4-A-4、7-A)為灌漿後洗孔(即水電廠商在原告灌漿固化後的結構體上穿孔),分別位在1樓113樓版、大樑2B12及1樓105頂板等屬於建築法第8條規定的建築物主要構造上,且照片編號3-A-1及3-B-1穿孔有「⑴調查地樑穿孔係混凝土灌漿後洗孔施作,管線施工承包商(即水電廠商)雖提送地樑洗孔補強計畫書核備並有施工照片記錄存查,但補強計畫書內容無結構補強檢核計算且未經土木結構專業技師簽認。⑵地樑洗孔補強無結構檢核計算,無法確認補強性能。⑶地樑廢孔僅木板遮蔽未回填混凝土,有施工瑕疵。⑷依據排水設計一層平面圖(圖號:4/P)標示位置,現地調查1樓110活動室下方未發現125mm汙水管埋管,有管線施作不符設計圖說瑕疵」、編號4-A-3穿孔有「洗孔施工不符設計圖規定必須預埋」、編號4-A-4穿孔有「混凝土厚度不足且有截斷鋼筋疑慮」、編號7-A穿孔有「埋管距柱邊2cm且洗孔施工直徑14cm與樓板鋼筋間距15cm相當,有截斷鋼筋疑慮」等瑕疵;其餘11處(照片編號4-A-1、4-A-2、4-B-1、4-B-2、5-A、5-B、5-C、5-D、6-A、6-B、7-B)則為灌漿前預埋管(即水電廠商在原告灌漿前配置水電預留管),其中8處(照片編號4-A-1、4-A-2、4-B-1、4-B-

2、5-A、5-B、6-A、6-B)有邊距不足、管中心距不足的瑕疵;上述13處瑕疵(照片編號3-A-1、3-B-1、4-A-3、4-A-4、7-A及編號4-A-1、4-A-2、4-B-1、4-B-2、5-A、5-B、6-A、6-B)因邊距不足、管中心距不足、洗孔混凝土厚度不足、截斷鋼筋疑慮等情形,可能造成樑剪力強度及剛性降低,研判有結構安全疑慮須進行補強,補強施工可能影響後續相關作業程序;行政大樓裝修與結構補強有作業關聯性,評估無法繼續施作,此有該公會109年9月22日及110年6月10日鑑定報告書可稽。

3.是以,原告於108年5月23日申報二期工程開工前,一期工程結構體已遭水電廠商洗孔,而有影響結構安全情事,原告主張於結構補強完成前無從施作,並自108年7月25日起未進場施作,為有所據,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自亦無未依限改正之違約。又一期工程結構體遭灌漿後洗孔,以及灌漿前預埋管有間距不足等瑕疵,並非原告所為或經原告事前同意,不論原告何時知悉洗孔之事,既水電管線位置、配管由水電廠商負責,於原告就二期工程無法履行契約,難認因此有何可歸責之處。是原告於二期工程開工後,即有正當理由無法履行契約,自不能要求其仍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是不能認其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違約。

4.另被告雖稱水電廠商已補強1樓113樓版4處灌漿後洗孔之問題,惟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其補強並未經結構檢核計算,無法確認補強性能,被告所辯,自無可取;至於被告提出其水電廠商於108年9月19日向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鑑定項目為因管線貫穿所需在樑上穿孔是否造成結構安全影響疑慮之鑑定報告書為證,主張洗孔並不影響結構安全。查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雖為:鑑定標的物的主要構造及主要樑柱結構無明顯異狀產生,研判在不改變結構、增加負荷及正常使用狀態下,結構安全應無疑慮等語(見該公會109年2月20日鑑定報告書),然該鑑定之結論附有「不改變結構、增加負荷及正常使用狀態下」之前提,至多僅能認定結構現狀目前無立即之危險,且該鑑定報告未考量後續裝修工程,必然增加結構負荷,亦未考量地震天災等影響,其鑑定結構安全無疑慮之結論,並不足採。

5.被告主張前揭終止二期工程契約事由雖無理由,然被告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主張若前揭終止事由為無理由,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二期工程契約,而原告對於被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爭執,從而二期工程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而終止,應堪認定。

㈧原告請求跳動路面(減速墊)及路口反光鏡工程項目工程款2萬1117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二期工程有追加跳動路面(減速墊)及路口反光鏡工程項目,且已施作完成,並舉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甲○○到庭證稱:「會做是因為校長乙○○在108年初時在現場看到減速墊破損,有機車會穿過去,所以當場要我把掉落的部分補新的,還有反光鏡模糊,所以請我也更換新的反光鏡鏡面,…,從校長叫我做開始前後大概一、二個月完工了,大概也是在108年年初時就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7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追加上開工程之合意。

2.依據二期工程契約第20條第(九)款之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議,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補字卷第259頁)。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有合意追加上開工程之書面紀錄,已難認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況且,本件一期、二期工程契約總價逾7千萬元,而施作跳動路面(減速墊)及路口反光鏡之費用,依原告主張僅約2萬元,衡情原告應無可能為了區區2萬元工程款,要求被告辦理工程契約之變更或追加,且證人甲○○亦證稱:「當時只有我跟他(指校長)在現場,後來也沒有再談過這件事,兩造應該不知道這件事,只有我跟校長知道,施作的細節(價 金、施作範圍、完工期限)我們沒有刻意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7頁),益徵兩造間並無追加跳動路面(減速墊)及路口反光鏡工程項目之合意,證人依校長指示施作上開工項以維交通安全,應僅係表達善意之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萬1117元,即無所據。

㈨原告請求二期工程製圖費(廠商資料送審)1萬8913元為有理由,請求合約製作費1萬8971元則無理由。

1.二期工程製圖費部分⑴原告主張二期工程中之「製圖費(廠商資料送審)」工項,

原告已陸續於108年6月及7月間完成材料送審作業,被告就此即應給付1萬8913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施作,不得請求。

⑵經查,二期工程製圖費(廠商資料送審)確實列明於二期工

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見本院補字卷第103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二期工程已有備料,亦針對原告所提報之資料分別回函,均有「貴公司提報本校辦理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畫-行政綜合大樓裝修及景觀工程…資料,業經建築師事務所審驗後轉核准予備查…。」等內容,足見原告確實施作廠商資料送審工項完成,則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徒以其清算資料未顯示原告有施作此工項,抗辯無庸給付,不足憑採。

2.合約製作費部分⑴原告主張二期工程合約書已經製作,被告並不爭執,惟抗辯

原告本有提出合約之義務,且工程契約亦無約定此項目之工程款,原告自不得請求。

⑵經查,二期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並無合約製作費之項目,

且依據契約第5條第(一)款第11目規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第4條第(三)款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本院補字卷第228頁、第233頁)。是合約之製作既未列明於二期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即應屬廠商應負責供應或施作者,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合約製作費,即屬無據。

⑶原告另又主張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約製作

費。查被告任意終止二期工程契約,雖構成債務不履行,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具有下列共通之成立要件,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歸責事由)。本件合約製作費,縱使被告未任意終止契約,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報酬,已如前述,原告即未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而受有合約製作費之損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合約製作費。

㈩二期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施工進度為2.46%。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二期工程施工比例為10.8%,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施工進度僅有2.46%,依法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施工進度為10.8%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2.原告主張二期工程施工進度為10.8%,係以其就二期工程已備料及施作之金額達437萬2106元,占二期工程總金額10.8%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七第325頁)。惟原告所謂其備料及施作之金額達437萬2106元,與其減縮後之請求金額並不相符,已無足取。況原告請求金額中大部分為備料所受損害,並非實際施作完成,其計算方式自乏所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憑證足資證明其施工進度達10.8%,是於逾被告自認之2.46%部分,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即不足憑採。二期工程間接費用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施工中環境保

護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原告請求全額即22萬1133元、29萬4844元,非有理由。上開間接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萬2693元。

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品質管制作業費為間接費用,均係以一式計價,且係以合約工期及工作項目為基礎計算。衡諸常情,上開費用為相關人事費用,此專職常駐工地之人力成本,於工程期間會持續發生,與工期長短有關,為時間關聯成本,自應依工期增減依比例計算之。二期工程既經被告提前任意終止,上開間接費用自應依原告施工之比例計算之,始為合理。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終止二期工程契約後,未解除安全衛生、品質管理等專責人員之登錄,致上開專職人員無法於其他工程標案登錄,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惟原告如有解除登錄相關專責人員之需求,大可向被告提出,然其並未如此為之,復未能說明有何其他工程標案有登錄上開專責人員需要,並提出諸如新增聘僱專責人員受有薪資支出損失之證明,僅空言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間接費用全額,自無足採。

3.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按其施工比例2.46%計算,即得請求1萬2693元[(221,133+294,844)×2.46%=12,69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就二期工程重新發包之損失198萬2881元及所增加之規劃服務公費14萬7375元,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被告辦理二期工程重新發包縱使受有損害,惟被告依民法第

263、260條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或依工程契約第21條(四)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所受損害,均以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惟二期工程之終止,係被告任意終止,原告並無可歸責性,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二期工程重新發包之損失及增加之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二期工程款79萬6645元,並賠償備料損害100萬0486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07萬9900元。

1.工程款部分二期工程已施作部分工程款為76萬50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尚得請求工程製圖費(廠商資料送審)1萬8913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合計1萬2693元,已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二期工程款為79萬6645元(765,039+18,913+12,693=796,645)。

2.備料損害部分被告就二期工程已備料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勘驗上開備料之數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46、147頁)。原告主張其支出備料價金及訂金合計100萬0486元,核屬有據。而依二期工程契約第21條第(五)、(七)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終止契約者,機關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見本院補字卷第260頁)。是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備料損害100萬0486元。

3.履約保證金部分二期工程契約係被告任意終止,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自應依二期工程契約第14條(二)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407萬99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承攬、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9萬8670元(一期工程款757萬5253元、履約保證金394萬6386元+二期工程款79萬6645元、備料損害100萬0486元、履約保證金407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2日終止本件工程契約,應即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得請求自108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被告雖於108年8月12日終止本件工程契約,但該日並非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之「確定期限」。況且,依本件一期、二期工程契約第21條第(三)至(七)款之約定,工程因可歸責或不可歸責廠商事由而終止,廠商應得之工程款,須經結算或協議程序,原告主張契約終止日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義務,容非有據,則其請求自契約終止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非可採,併予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附表一二期工程原告請求工程款之項目及金額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單價 數量 複價 1 窗户四周及開挖面外牆防水 1,144 263 300,872 2 W1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乳膠漆一底二度 182 787 143,234 342 93 31,806 3 W8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 238 158 37,604 4 貼壁式男女廁及無障礙廁所標示牌 2,364 5 11,820 5 懸壁式男女廁及無障礙廁所標示牌 2,648 3 7,944 6 貼壁式無障礙樓電梯標示牌 2,364 8 18,912 7 懸壁式無障礙樓電梯標示牌 2,648 3 7,944 8 貼壁式無障礙全區導覽指示牌 3,783 1 3,783 9 跳動路面(減速墊)及路口反光鏡 21,117 1 21,117 10 製圖費(廠商資料送審) 18,913 1 18,913 11 間接費用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施工中環境保護費 221,133 1 221,133 12 品質管制作業費 294,844 1 294,844 13 綜合營造保險費 110,566 1 110,566 14 材料檢驗費 368,555 0.015 5,528 15 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雜費 44,227 1 44,227 16 印花稅 40,799 1 40,799 17 合約製作費 18,971 1 18,971 合計 1,340,017附表二二期工程原告備料項目及金額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單價 數量 複價 1 工程告示牌120*75cm(含警告標語) 2,081 1 2,081 2 兒童安全防撞條(H=1M) 1,523 55 83,765 3 貼壁式男女廁及無障礙廁所標示牌 2,364 5 11,820 4 懸壁式男女廁及無障礙廁所標示牌 2,648 2 5,296 5 貼壁式無障礙樓電梯標示牌 2,364 11 26,004 6 懸壁式無障礙樓電梯標示牌 2,648 3 7,944 7 貼壁式無障礙全區導覽指示牌 3,783 1 3,783 8 PVC運動地坪及電動伸縮座椅(訂金) 2,865,975 0.3 859,793 合計 1,000,486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