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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黃妙雪被 告 蔡清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期日前具狀陳述其公司近日將有負責人變更之行政程序尚未完成而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但被告所提事由縱為屬實,然其非不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難認係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到場之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對於本院109年度促字第199號命令之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上述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上述事實,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具狀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但未敘明其等所為抗辯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5,7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表: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ACP0000000 2,500,000元 蔡清良 109年9月25日 109年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