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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翠芳相 對 人 劉鴻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已於民國110年8月3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案二審卷第137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940元(見本案一審卷第2頁及反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依照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范嘉紋以上裁定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