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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春水相 對 人 曹泉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上訴,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0,46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30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