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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君業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玉貴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3項亦有明文。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上述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見同法第436條第2項),是簡易訴訟事件,自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起訴不合程式;又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則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但法院不得代替一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及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是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就遺產中之不動產物權為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須依法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分割,是繼承人間縱定有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仍不得分割,各繼承人對於該不動產仍屬公同共有。且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內之暫編787(1)、(2)、(3)土地,及787-1地號內之暫編787-1(1)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依本院調取土地登記資料顯示,上述土地係由曹玉貴、曹玉應、曹玉富、曹語彤、曹宛筑等人以繼承方式,及由王鳳月、曹睽鼎、曹芷欣、陳康寶、陳登秦、陳登親、陳登堂、陳登先等人以再轉繼承方式,申請已登記公有土地返還所有權登記,上述繼承人雖有遺產分割協議,但非經繼承登記不得分割遺產,是其等尚未完成分割所繼承之上述土地,仍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未符合前述當事人適格要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四、茲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表:

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含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