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出生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雖因受胎期間在訴外人即其母親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故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實際上與被告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雖因受胎期間在甲○○與
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故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實際上原告乙○○與被告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該鑑定結果認鑑定之二人組(即原告與訴外人丁○○)基因系統總排除率為99.9998%以上,原告極有可能為丁○○所生,有該局111年6月7日調科肆字第11123511590號函附之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頁),考量法務部調查局為具有公信力之親子血緣鑑定機關,採用作為血緣鑑定之「體染色體DNA型別分析法」準確率極高,值為採信,應得以排除兩造間具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兩造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訴請否認為被告之婚生子,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且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也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范嘉紋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