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陳玉芳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被 告 陳炎官
陳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炎官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43.56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明雲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707(2)地號部分(面積40.14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覆鐵皮之木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760元為被告陳炎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炎官如以新臺幣566,2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940元為被告陳明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雲如以新臺幣521,8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二原係:㈠被告陳炎官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673及673之1地號)土地上之RC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明雲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0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炎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2元。㈣被告陳明雲應給付原告104,3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2元。訴訟中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前開第㈢、㈣項之聲明(本院卷一第527頁),並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變更第㈠、㈡項之聲明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撤回部分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被告辯以:坐落連江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286號建物)未經地政機關人員測繪;而連江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覆鐵皮木造建物(下稱系爭287號建物)與後方之水泥磚造建物相通,且與鄰屋285號建物為共用牆,如僅拆除287號建物,有害於結構安全,從而,均無法強制執行,認原告聲明並非合法。經查:
㈠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於111年7月22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
並同意除爭點整理協議所約定之爭點外,不再提出其他爭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被告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後,復於111年8月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就原告聲明合法性及執行可能問題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故被告於爭點整理協議後重為爭執,顯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本院原毋庸再予審酌,惟因涉及重要程序問題,故有論斷必要。
㈡本院於111年6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見2
86號建物與鄰屋288號建物正面幾近位於同一直線,因286號建物並無搭建頂樓,故自288號建物頂樓(樓高高於286號建物)往下目視,目測286號建物長邊之左右兩側幾近平行且長度相當,又288號屋頂女兒牆之長度亦與286號建物(即淺綠色鋁鋅鋼板範圍)之長邊長度相當,經本院當時之審判長指示,由地政人員確認673及673之1地號長邊兩側長度(分別為
9.56公尺、9.975公尺)均短於女兒牆之長度(10公尺),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125頁),並經兩造當場確認無訛,堪認286號建物坐落位置已完全覆蓋673及673之1地號土地,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673及673之1地號面積範圍內之地上物,已屬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亦足以導出返還土地之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㈢287號建物與後方水泥磚造建物相通連,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287號建物為木造建築加蓋鐵皮,與後方水泥磚造建築之材質大有差別,且外觀上並無不可分性,又兩棟建物本無以共用樑柱支撐,認拆除應不致生倒塌之危險,至於後方水泥磚造建物如何具備獨立性及關於共用壁如何執行,乃日後執行方法之問題,不影響聲明合法性。
㈣從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已明確表明被告占用土地之地號
、面積,及其上建築物之門牌暨其結構和位置,核其聲明已足具體特定其主張,且適於強制執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673、673-1及7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金旺所有,原告於108年6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陳炎官所有門牌號碼286號建物占用系爭673、673之1地號之全部土地(面積共43.56平方公尺),及被告陳明雲所有門牌號碼287號建物占用系爭707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707(2)部分(面積40.14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炎官及陳明雲各應將其所有286、287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共同答辯部分:
51年間,由陳隆寶、陳爾祥、劉奕細、陳全權、林星炎、陳元根、陳義德等7人(下稱林星炎等7人)代表22名承租人,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陳木生承租坐落連江縣介壽村介壽廣場西邊一帶軍友街之土地(含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並訂定「有續沒討」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地租為每年春節65斤米,端午、中秋節各60斤米,由林星炎等7人代表向22名承租人收租後轉交給陳木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於陳木生去世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金旺單獨繼承,陳金旺於108年2月13日去世後,再由原告於108年6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均依約持續繳交地租及地價稅,原告家族數十年來未曾異議,詎原告自109年起惡意拒收租金及地價稅,其權利之行使乃權利濫用。
㈡被告陳炎官另以:
其於65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王木喜購買系爭286號建物,並持續依約給付系爭673、673-1地號土地租金給當時地主陳金旺或原告二嫂曹瑞菊,並自84年7月馬祖地區開徵地價稅起,繳納地價稅及租金予曹瑞菊。陳炎官因受讓系爭286號建物,當然繼受系爭租約之地位,而系爭租約為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關係,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得收回基地之例外情形。況系爭286號建物仍有人居住正常使用中,88年因鄰房漏水經陳金旺同意而改建成磚造建物,均無不堪使用之情事。
㈢被告陳明雲另以:
系爭287號建物原為陳明雲表哥經營商店使用,由陳明雲代為管理並給付地租,其表哥因生病欲將系爭287建屋出售而詢問陳金旺是否優先承買,陳金旺無意購買,陳明雲乃於95年10月31日以140多萬元向訴外人曹嫩俤購買系爭287號建物,並持續依約給付系爭707地號土地租金給當時地主陳金旺或原告二嫂曹瑞菊,並自84年7月馬祖地區開徵地價稅起繳納地價稅及租金與曹瑞菊。陳明雲因受讓系爭287號建物,當然繼受系爭租約之地位,而系爭租約為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關係,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得收回基地之例外情形。況系爭287號建物出租電腦公司正常使用中,於97年因軍友街發生火災而部分屋頂及牆面受損,經陳金旺同意而以鐵皮修補,未改變原有木造結構,無不堪使用之情事。
㈣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卷二第190頁):㈠坐落系爭673、673-1、70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陳木生所有,陳木生死亡後,再由陳金旺單獨繼承,嗣由原告於108年6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673、673-1地號土地上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286號房屋,原為
木造二層建築,現為被告陳炎官所有,陳炎官於88年改建為現行磚造建物,嗣出租他人供作「天馨園」餐廳營業使用。
㈢707地號土地上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287號房屋(原為木石磚造
建物),於95年10月31日由被告陳明雲之子邱尹麒向曹嫩俤購買,96年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邱尹麒,實質所有人為被告陳明雲,但購買時並未以書面通知當時地主優先承買。97年間因鄰屋延燒,毀損287號部分屋頂及牆面,經以鐵皮加強結構,嗣出租他人供作電腦公司倉庫使用。
㈣陳炎官、陳明雲於110年11月向本院聲請清償提存(110年度存
字第4、6號)獲准,提存原因為將系爭土地之109年端午節後之租金及地價稅給付原告,陳明雲提存金額為10,980元,陳炎官提存金額為10,968元,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原告迄未領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交還占有部分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會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
㈠陳炎官所有286建物之前手與陳木生間,就系爭673、673-1地
號土地是否成立租地建屋關係?㈡陳明雲所有287建物之前前手與陳木生間,就系爭707地號土
地是否成立租地建屋關係?㈢被告陳炎官、陳明雲分別受讓286、287號房屋後,上開租賃
關係是否及於兩造?
1.被告之前手出售286、287號房屋與被告時,未通知當時地主行使優先購買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2.被告是否適用占有連鎖,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㈣兩造是否另成立不定期租賃?
1.曹瑞菊是否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
2.如有,是否有權代理陳金旺?㈤如有,被告之286、287號建物,租賃關係是否因重建或達不
堪使用程度而消滅?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前段,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
利濫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㈡),惟抗辯繼受前手租地建屋關係或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陳炎官所有286號建物之前手,及陳明雲所有287號建物之前
前手,各與陳木生間,均難認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⒈陳炎官抗辯所有286號建物係於65年12月15日向王木喜購買
,而王木喜於轉讓前之51年間,授權林星炎代為與陳木生訂有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為陳炎官受讓時所繼受等情,提出林星炎等7人間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王木喜與陳炎官賣新房屋契約書、稅捐稽徵所66年2月7日(66)連稅字36號函、王木喜賣屋收據等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3、319、321、369頁)。而陳明雲抗辯所有287建物係於95年10月31日向曹嫩俤購買,而曹嫩俤於轉讓前之65年12月20日向劉奕細購買,而劉奕細於轉讓前之51年間與其餘6名代表共同與陳木生訂有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故輾轉為陳明雲受讓287號建物時所繼受等情,提出系爭合同、劉奕細與曹嫩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邱尹麒(為陳明雲之子)與曹嫩俤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約)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3、361、363頁)。上開文書實質真正均為原告所否認,故本院應審酌被告2人所有286號及287號建物之前手,各與陳木生間,是否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
⒉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同,立合約人僅有林星炎
等7人之內部約定,並無出租人陳木生以本人名義簽名或蓋章,難認與陳木生確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且合同內係記載上開7人「由陳木生公處租到厝地壹塊分建店屋貳十貳間」,但無從確認所指「厝地」包含系爭土地;再系爭合同均無關於租用「厝地」土地租金之約定,而租金約定為租賃契約成立之重要之點(參民法第421條),因欠缺租賃契約重要約定,無從認定租賃契約確已成立。是以,儘管系爭合同第二點記載「租主曹燕燕、王木喜由陳元根負責」、「租主李兆梧、王得春由劉奕細負責」,至多僅能證明上述之人內部約定,而該約定無從認定與陳木生就系爭土地已達成租地建屋契約之合致。
⒊陳炎官雖另執王木喜賣新房屋契約書及收據、稅捐稽徵所6
6年2月7日(66)連稅字36號函等為佐,然姑不論王木喜賣新房屋契約書及上開稅捐稽徵所函文之買賣及課稅標的為「介壽村軍友街門牌162號」是否為286號門牌整編前建物,均無關於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向陳木生所承租及應由受讓人所繼受之相關記載,衡情房屋受讓人如知悉仍應就所坐落的基地繼續負擔租金之義務,將影響其買受房屋之意願及納入買賣價金之考量,理應載明於契約書上,惟上開房屋契約書等書面影本均付之闕如,實有悖於常情,陳炎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與當時系爭土地出租人陳木生達成租賃契約合意及支付租金之相關證明,單憑上開轉讓契約及書據影本實不足以反推前手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之事實,故陳炎官抗辯繼受前手租地建屋契約而取得673、673-1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即乏所憑,而無從採取。
⒋而陳明雲雖另提出甲約及乙約為憑,查上開甲約買賣標的
記載為「連江縣○○鄉○○村○○街000號乙棟」,經本院調取門牌整編名冊已載明整編後為連江縣○○鄉○○村000號(本院卷一第1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陳明雲抗辯287號建物係向曹嫩俤購買、曹嫩俤轉讓前係向劉奕細購買乙情,應堪採信。惟查,甲約契約書固載「(其地為陳木森所有 每年應付租金白米125市斤由乙方負擔)」,姑不論「陳木森」與「陳木生」是否同一人,惟該筆跡、筆觸及文字粗細明顯有別於其餘契約全文,不排除為事後為他人所加註(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真實性堪疑,尚難採取;而乙約契約係記載「土地承租權力(應為「利」):向陳天金承租本棟房屋土地使用權(每年端、秋節六十斤米、春節六十五斤米)及向隔壁棟陳金發每年收一百斤米租金權如數轉移」,所示之人名並非「陳木生」,被告陳明雲固抗辯陳天金為陳金旺(陳木生之繼承人)之別名,且有證人曹金珠之證詞為證(本院卷二第192、193頁),惟縱使契約所載之陳天金即為陳金旺乙情為真,然如陳木生未就707地號土地與劉奕細或曹嫩俤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則遑論房屋或土地受讓人繼受之問題,換言之,此乃房屋或土地受讓人間有無另成立土地租賃關係之爭執,不得逕以此反推陳明雲所有287號建物之前前手,與陳木生間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予辨明。從而,陳明雲抗辯繼受前手租地建屋契約而取得707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欠缺憑據,而非可採。
⒌綜上,依被告2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其等受讓286、287號
建物之前手與陳木生間確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之事實,自無由判斷被告是否繼受租地建屋契約、買賣契約效力及為契約效力所及等問題,從而,尚無論斷爭點㈢之必要。
㈢被告2人另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與陳金旺或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有占有權源,惟查: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物坐落
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是縱被告2人已分別依法自前手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代表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286、287號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其次,被告陳明雲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固記載:向陳天金承租287號房屋土地使用權轉移等詞(本院卷一第363頁),然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本件被告陳明雲所提之上開房屋買賣契約,為其子邱尹麒與曹嫩俤間以房屋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經地主陳金旺同意(於此不討論陳天金與陳金旺是否為同一人),否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土地出租人不當然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即使被告2人提出與前手之房屋買賣契約及稅籍變更證明等(見本院卷一第361、363、319、321、369頁)為真,單憑此等文件亦不足以認定其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⒉被告陳炎官抗辯自65年12月15日起取得286號建物起,及被
告陳明雲抗辯自95年10月31日起起得287號建物起,各均持續繳納地租及地價稅至今等語,提出96年應繳地價稅清冊、嫚都及公興商店102-109年、97-103年電腦文書軟體表列之應納租金明細、陳明雲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提存書、88-95地價稅清冊、97-103地價稅清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1-225、373-405、497-499頁,本院卷二第19、41-49頁),並有證人曹金珠之證詞為據。惟:
⑴姑不論上開地價稅清冊上所列之嫚都、公興商店是否為 系
爭286、287號建物之商店,其上僅載有每戶應繳稅額,並無應負擔稅賦者之簽名或印文,證人曹金珠雖到庭證稱:自81年至103年有時由其代收,但也表明未見其公公林星炎代為收取之過程,且係由陳金旺之子陳玉貴或媳婦曹瑞菊(2人為夫妻)委託其收取,並不知他們有無轉交陳金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故無證據證明地主陳金旺確有收取上開地價稅金。其次,縱使如被告所稱均按期如數繳納地價稅,然而,究地價稅本質,實為稅捐機關基於稽徵作業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即使被告非納稅義務人仍代為繳納,其原因多端,或為使用借貸、租賃、債務關係、贈與、親鄰情誼等,況依社會通念,給付地價稅並非租用土地之相當對價,有別於對待給付性質之租金,自無從憑此證明其等向陳金旺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被告2人雖稱自受讓系爭建物後,均有委託林星炎或曹金珠
收取現金後,繳交地租予陳金旺或曹瑞菊等語,觀卷附之97-103年電腦文書軟體表列之應納租金明細,並無陳金旺本人之簽收或印文,被告2人又未能提出繳交租金之收據等相關證明,自難遽信;此外,儘管陳玉貴或曹瑞菊領受被告租金一情為真,然陳金旺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陳玉寶、陳玉貴、陳玉英、陳玉花、陳玉蘭等人(見本院卷二第205-207頁),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陳金旺生前確有授與單獨代理權於陳玉貴或曹瑞菊,自難認其等有權代理陳金旺收取租金。
⑶又原告否認其與陳金旺曾收取被告2人系爭土地之租金,被
告2人雖另提出系爭土地鄰近677地號之土地租用契約(立契約書人:陳玉貴、林樹清)及繳納地租帳本(見本院卷二第299、347頁),惟此經原告否認形式真正,況經核與本件涉訟標的及當事人均不相同,與待證事實欠缺直接或間接關聯性,自非可採。被告2人另提出存證信函通知書及提存書,然原告迄未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依被告陳明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原告回復:「蓋房子 原則上OK 但細節還需再詳細糖(應為「談」)…」之內容,亦無法推出原告有意與原告達成系爭土地租賃協議或收取租金之意思(見卷一第379頁),亦不足認定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⒊從而,依被告2人所提證據及卷存資料,均無法證明陳金旺或
原告與被告2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2人抗辯取得系爭土地占有權源,自非可採。兩造既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無論斷爭點㈤之必要。
⒋被告雖聲請傳喚軍友街22戶租主中部分租戶之繼受人或繼承
人(含陳圭利)為證人(見本卷一第237頁、卷二第81頁),以證明被告給付租金及地價稅之事實,然該等均非本件訟爭標的之直接關係人,且均非系爭合同上之立合約人,並無親身經歷或見聞,自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上述之待證事實,而無傳喚必要。原告並聲請將地價稅明細上曹瑞菊簽名送筆跡鑑定,然縱使簽名為真正,亦無法徒憑該簽名證明租地建屋、不定期租賃關係成立、有權代理等事實,從而亦無傳喚必要。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原始地主及22名承租人陸續
過世,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考查不易,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是用而減輕舉證責任等語,然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查被告辯稱林星炎等7人代表22名租戶於51年間與當時地主陳木生訂立租地建屋契約一情,倘所述為真,固屬陳年舊事,難以保存證據並提出,惟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為被告或其前手所持有,至少應留存人證以外之物證(如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收據、地主同意書面等),但被告受讓系爭建物時疏於查證,復怠於保存證據,以致考查不易,已責無旁貸;且我國法院實務判定「年代久遠、人物全非」之實例多為臺灣慣習之祭祀公業、遠溯至清朝時期、日治時期之民事或家事事件,而本件自51年起至今約歷60年許,尚未逾一般人之平均壽命年限,難謂得與前揭情形相當,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如未能舉證或舉證不足,自應承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結果,以維公平正義。
㈣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他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被告2人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後,現出租他人使用,並非供自
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㈢);而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具有承繼家業之意義,有某程度依存關係,在在有別於與系爭土地毫無情感之人為達土地投機目的而買受系爭土地(俗稱之投資客),隨後訴請拆屋還地,而造成房屋使用人被迫流離失所或損失慘重之情形。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長年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無法完整使用,況被告2人所有286號及287號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難認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則原告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2人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並非以損害被告2人為主要目的,故原告權利之行使雖使被告必須拆除重建之建物,影響其利益,亦難認原告係權利濫用。從而,被告2人抗辯原告明知其等建物興建緣由並輾轉移轉與被告,數十年來原告家族均未曾異議,原告繼承後竟惡意拒收租金及地價稅,並訴請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顯係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陳炎官所有系爭286號建物,被告陳明雲所有系爭287號
建物,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673、673-1地號及707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707(2)所示土地,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炎官拆除占用系爭673、673-1地號土地上系爭286號建物、被告陳明雲拆除系爭707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707(2)所示之系爭287號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逐一論述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附圖:111年6月15日連江縣地政局複丈成果圖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