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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君業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曹玉應

曹玉富曹語彤曹宛筑王鳳月曹暌鼎曹芷欣陳康寶陳登泰陳登親陳登堂陳登先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玉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曹玉貴就如附件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77.66、15.70、116.39平方公尺)、同段暫編787-1(1)地號土地(面積5

2.9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玉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校區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由來已久

,上開土地並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因代管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登記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曹玉貴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內暫編787(1)、

787(2)、787(3)地號土地,面積各77.66、15.70、116.39平方公尺,及同段787-1地號內暫編787-1(1)地號土地,面積5

2.9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且其被繼承人曹金賊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曹玉貴雖提出訴外人朱金官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舉證人陳儀宇、朱榮忠到庭作證及現場履勘指界。但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真實性有疑,證人間之證述亦相互矛盾,履勘前曹玉貴甚且在現場留下黃色噴漆標記引導證人指界,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遺土地,抑或曹金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主張不實,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

㈢曹玉貴於107年6月1日以曹金賊繼承人之身分,依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向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地政局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為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而曹金賊於109年7月30日已死亡,乃以曹金賊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77.66、15.70、116.39平方公尺)、同段暫編787-1(1)地號土地(面積5

2.9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曹玉貴辯稱:

1.系爭土地為曹玉貴之祖遺土地,且曹金賊亦自31年12月至51年12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做農業耕作使用,為四鄰所知且有朱金官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曹金賊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

2.原告於40年創校,51年12月才遷到毗鄰系爭土地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號之校舍,遷移之初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仍由曹金賊持續從事農耕而占有。65年土地辦理總登記時,因系爭土地為軍方所占用,為軍事管制區,未開放人民申請登記,嗣軍方遷移據點,原告遂逐漸接收系爭土地附近之營區並擴建校區,才占用系爭土地。

3.曹玉貴基於繼承關係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於107年間依法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對被告之申請提出異議,調處結果為准予曹玉貴登記,原告不服調處,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既不具當事人適格,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曹玉應、曹玉富、曹語彤、曹宛筑、王鳳月、曹睽鼎、曹芷欣、陳康寶、陳登秦、陳登親、陳登堂、陳登先辯稱:

伊等均未向地政局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並未參與系爭土地權屬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依判決格式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20日收歸國有

,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未經徵收、價購。

㈡福建省連江縣立仁愛國民小學於40年創校,51年12月遷至現址(仁愛村95號)。

㈢連江縣政府在65年第一次辦理總登記時,將788地號申請登記為縣有土地,管理者為原告。

㈣曹玉貴有於離島建設條例所定期限內提出本件返還系爭土地之申請。

㈤104年7月15日曹金賊之繼承人曹玉應、曹玉富、曹語彤、曹

宛筑、王鳳月、曹睽鼎、曹芷欣、陳康寶、陳登秦、陳登親、陳登堂、陳登先、曹玉貴等人向地政局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嗣於105年1月15日被地政局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駁回,提起訴願後亦被駁回,原告並非針對此次申請,提起本件訴訟。

㈥107年10月25日曹金賊之繼承人曹玉貴向地政局申請返還系爭

土地,經地政局公告徵詢異議,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嗣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異議不成立,准予曹玉貴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對曹玉應、曹玉富、曹語彤、曹宛筑、王鳳月、曹睽鼎

、曹芷欣、陳康寶、陳登秦、陳登親、陳登堂、陳登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㈢曹玉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被繼承人曹金賊自31年1

2月至51年12月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曹玉貴繼承而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曹玉貴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當事人適格: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為國有,原告為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2號卷第22

9、231頁)。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從依照離島建設條例第9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而為曹玉貴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倘准許曹玉貴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將使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成為曹玉貴所有。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爭執其主張之曹玉貴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即屬當事人適格,並有確認利益。曹玉貴辯稱原告為單純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於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不足憑採。

㈡原告對曹玉應、曹玉富、曹語彤、曹宛筑、王鳳月、曹睽鼎

、曹芷欣、陳康寶、陳登秦、陳登親、陳登堂、陳登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對曹玉貴於107年間向地政局申請公有土地返還予曹玉貴一人之案件提出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而曹玉應、曹玉富、曹語彤、曹宛筑、王鳳月、曹睽鼎、曹芷欣、陳康寶、陳登秦、陳登親、陳登堂、陳登先等12人,雖與曹玉貴同為被繼承人曹金賊之繼承人,然上列12人既未以曹金賊繼承人身分向地政局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亦未參與系爭土地糾紛而否認原告之主張(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2號卷第12

4、128頁),顯然上列12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屬一事並無爭執,原告對上列12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

㈢曹玉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被繼承人曹金賊自31年1

2月至51年12月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曹玉貴繼承而得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1.按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定有明文。

2.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又因馬祖地區遲至62年7月31日始設置地政機關,在此之前,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或10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則該行為人因時效完成「原始取得」之所有權,即便事後未經登記,仍應予回復,此即為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真正意義所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曹玉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且在地政機關成立前曹金賊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依法視為所有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曹玉貴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曹玉貴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但祖遺土地之登記,需提出足以證明所有權之祖契等相類文件,曹玉貴並未提出其先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關契據,諸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曹玉貴雖舉證人朱榮忠、陳儀宇到庭證稱:曾見聞曹金賊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系爭土地為曹玉貴之祖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然證人分別為44年、36年出生,縱使曾見聞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亦係近代之事,與年代久遠之「祖遺」一情無涉;另曹玉貴提出朱金官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提及系爭土地為「祖傳土地」,惟「祖傳土地」何意?朱金官如何得知?均無從認定,自難憑此遽認系爭土地為曹玉貴之祖遺土地,則所謂「祖遺土地」即屬不能證實。

4.曹玉貴主張曹金賊自31年12月至51年12月期間,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固舉證人朱榮忠、陳儀宇於本院履勘時到場指界、出庭作證,並提出朱金官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惟查,證人朱榮忠、陳儀宇指界範圍雖與曹玉貴指界範圍一致,然曹玉貴所指系爭土地位置,均已在本院履勘前以黃色噴漆標記,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6頁),則證人指界位置相符此點自難採為有利於曹玉貴之認定。次查,證人朱榮忠雖證稱:「系爭土地是在國軍建物的旁邊,系爭土地上沒有軍方設施,也沒有被軍方占用,曹金賊始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然朱榮忠係44年出生,至51年也年僅7歲,顯然無從證明曹金賊自31年至51年間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證人陳儀宇則證稱:「我在55-58年任職於仁愛國小時,有看到被告父親曹金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從我出生(36年)軍方就占用系爭土地,上面有軍方營舍」(見本院卷一第318、319頁),與曹玉貴主張曹金賊占有系爭土地之起迄期間並不符合,是證人朱榮忠、陳儀宇上開證詞均不足作為認定曹金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證據。至於朱金官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民(即被繼承人)曹金賊君,於民國31年12月開始至民國51年12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繼續占有,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787(1)、787(2)、787(3)、787-1(1)地號已登記為公有之祖傳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以上土地由被繼承人兒子曹玉貴申請繼承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曹金賊君,確實經證明人親自觀察占有上列祖傳土地,用作農業耕作(種菜、種豆、種地瓜等)使用,超過二十年以上,因戰地政務期間被軍方占用闢為營區、學校,因而喪失占有…。」(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2號卷第39頁)。惟上開證明書,性質上屬證人之證詞,但該書面陳述,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也非經雙方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故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甚低。況且,朱金官曾出具兩次占有期間不同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2號卷第39、59頁),曹玉貴亦陳稱:朱金官並不識字,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指界時朱金官並未到場,而第一次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記載的期間40至62年,是跟地政確認後這樣寫,第二次應該是地政寫的不太對,才改成31年到51年這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02頁),是朱金官能否理解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及意義,以及是否真正了解或知悉系爭土地正確方位及範圍,即有可疑,自不得徒憑土地四鄰證明書,認定曹金賊就系爭土地已完成時效取得要件。是以,曹玉貴主張曹金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一節,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曹玉貴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以及曹金賊於31年12月至51年12月間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離島條例規定第9條第6項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曹玉貴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訴,則欠缺確認利益,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