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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富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訴訟代理人 謝文正被 告 林強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且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原告負責人為楊淑玲,已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20日府受經登字第111075688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準此,原告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而負責人楊淑玲即為富豊公司之清算人,則於其職務範圍內即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1部,原告於104年5月8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被告,雙方訂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7萬元,車輛過戶事宜由原告交付相關資料予被告至監理所辦理。嗣同年5月15日原告交付系爭車輛由被告占有使用,並將辦理車輛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被告亦交付價金7萬元。詎被告竟未依約至監理站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致原告遭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徵收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104年11月至109年11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為此,依汽車買賣合約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出售與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豐簡卷第27頁),而將系爭車輛交付由被告占有之事實,則有其提出連江縣警察局連警交字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江縣警察局110年7月19日連警交字第1100007543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7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55696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7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57780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8-T0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第73頁),可知系爭車輛受違規舉發之地點在連江縣「南竿鄉中央大道近滿」,而被告戶籍地亦在連江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至原告目前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並因而受行政執行署徵收逾期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共3,006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1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111年8月11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無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車輛業經原告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即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原告再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監理目的之車主登記過戶尚未辦理完竣,無礙被告成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再依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三、「乙方(即被告)已付訂金後,甲方(即原告)應即將該車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或行駛、民、刑事責任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該車無法過戶,所有車款無條件全部退還乙方)不得異議」,及手寫約定「PS.甲方所拿資料影印,如無可過戶甲方須提供證件正本讓乙方過戶」等約款,可知雙方除各負有給付價金、移轉系爭車輛占有之主給付義務外,更明確約定系爭車輛之一切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在移轉占有前由原告負擔,嗣後則由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交由被告至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將之完整移轉予被告,此係為使雙方之給付利益獲得合理滿足而約定之從給付義務。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以致使用系爭車輛之相關繳納稅負、規費等義務仍由原告負擔,自難認買賣之契約目的已圓滿實現,被告仍負有攜帶原告所提供資料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從給付義務,且得獨立請求履行。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代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人即被告,繳納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被告自受有免予繳納前開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免繳罰鍰共3,006元之利益,於法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合約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監理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附表:

原車牌 號碼 出廠年月(民國) 廠牌 引擎號碼 502-SQ 80年10月 ISUZU 586248

裁判案由:車輛過戶等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