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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陳怡妏

陳卉羚陳晉輝陳嘉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陳世恩訴訟代理人 王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就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告並未時效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土地。原告所有同段332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芹壁26號房屋)。系爭土地歷年來均作為供公眾往來使用之通道,實係既成道路,更是芹壁26號房屋2樓之出入通道。

㈡退步言之,原告先父陳世豪於99年重建芹壁26號房屋,並將

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填平至與芹壁26號房屋2樓出入口同高,作為芹壁26號房屋2樓之出入口及前院使用,於100年竣工後,即由陳世豪及原告以所有之意思接續占有迄今,原告得依民法第770條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㈢詎被告於108年間向連江縣地政局,以其自50年11月至62年1

月於系爭土地上養雞鴨,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原告提出異議,嗣經調處後認被告有占有事實。然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位於芹壁26號房屋2樓出入口旁,芹壁26號房屋為兩造先祖搭蓋之2層樓建物,1樓由原告先祖父一房居住,2樓則係由被告一房居住,1樓、2樓各有獨立之出入口。是系爭土地歷來均由被告家占有使用,早先由被告之母養雞鴨,自40年至61年則主要由被告作為養雞鴨之用,期間被告雖於57年6月至62年1月遷居塘岐當學徒,然仍委由鄰居陳世容代為管理雞鴨並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每兩天會回芹壁26號家中幫忙飼養雞鴨,合於民法時效取得要件,自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非事實,且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亦為原告所有芹壁26號房屋2樓之出入通道,則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攸關公眾及原告得否繼續通行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系爭土地縱非既成道路,亦經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即有爭執,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可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茲分述如下: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亦

得通行而已(見本院補字卷第5至9頁、簡字卷第172頁、第233至238頁、第250頁、第277至278頁、第315至31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則棟、王依香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有小路,大家都在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縱使兩造對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本屬公法上之關係,認定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應為政府機關之權責,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以民事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然就既成道路,原告並無何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於法自有未合。況且,確認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其判決效力,亦僅能確認系爭土地仍為無人登記土地,原告不因而當然取得通行之合法權利。是以,並不能因本件確認判決將「原告是否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之不安狀態加以除去,即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自100年芹壁26號房屋重建後,由其

先父陳世豪及其以所有之意思接續占有迄今,其得依民法第770條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然依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先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所主張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既無基於登記請求權人身分所生之權利受被告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並舉證人陳則棟、王依香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自無排他性之占有事實可言,難認原告有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已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即使原告本件獲致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依據確定判決,而對系爭土地主張或取得權利,因為縱然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不當然得出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即原告捨積極確認之訴而不為,卻逕提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不能達到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目的,其消極確認之訴,並無受保護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又退而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