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饒瑞香被 告 林振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振坤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合會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6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採內標制,會款每一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6日開標,會員應於每次開標後3日內繳交會款,被告參加一會,並於104年10月6日第二次開標時以1,900元得標,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已將該次會款匯入被告帳戶,其後被告應每月繳納會款1萬元,詎其自105年1月6日起開始拖欠會款,原告遂於107年時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所欠會款及將來到期有不履行之虞之會款,嗣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2號,下稱前案調解),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在馬祖高中之薪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字第370號併入107年度執字第116號執行),迄今每月均受償約4,000元,惟被告均未依前案調解筆錄,自107年9月6日至111年12月20日每月還款1萬元,總計65萬元,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及將來應給付之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自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4 計算之複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參與原告所述之合會,也有欠原告所述的會款金額,但原告已經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每個月的薪水也都有被扣4,000元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
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同一合會事實,於107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2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下:「二、被告林振坤並同意對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號合會事件,於107年9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4、8、12月各加標一期,於當月20日前) 應按時繳納各期會款1萬元,並至合會結束為止(由107年9月6日至111年12月20日,總計65萬元) ,如有二期未給付,視為往後三期到期。」,此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至12頁)。並經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當庭自承本件合會與前案合會相同,而本件請求之65萬元與前案調解筆錄第二點所載65萬元之範圍相同,且原告本次提出之證物與其於107年簡字第10號案件時所提出之證物相同(見本院簡字卷第42頁),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65萬元部分,與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2號事件乃屬同一訴訟之事實,堪予認定。觀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前開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查無經撤銷或經法院認定有無效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再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請求給付會款,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本件請求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