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曹月仙訴訟代理人 陳宜華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符民法時效取得要件,無從取得系爭土地,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6.57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被告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惟被告於連江地區辦理總登記時起即陸陸續續登記取得近5千平方公尺土地,何以未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常理有違,且早期均仰賴人力農耕時代,又時值戰備期間,除耕作範圍有限,被告年紀又尚小,依當時時空背景如何占用如此龐大面積之土地,被告主張虛偽不實,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系爭土地,原告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11年9月20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坐落南竿鄉四維段9-5地號面積216.5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49年嫁到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起,即與配偶陳妹黁同住○○○○○○○○○○鄉○○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號之房屋(下稱55號房屋),並自49年7月至62年7月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種植地瓜使用,為四鄰所知,且有劉治國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被告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自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之申請提出異議,調處結果為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調處,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頁):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被告109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於地
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10年2月25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南竿鄉四維段9-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南竿鄉四維段9-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之子陳宜民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主張其自49年7月至62年7月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因馬祖地區遲至62年7月31日始設置地政機關,在此之前,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或10年,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在地政機關成立前,其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依法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有利於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民事事件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所須證明之程度(優勢證據法則),與刑事案件就犯罪構成要件須證明之程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本即有不同,申言之,民事訴訟中負有證據提出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其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即足,毋庸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準此,所謂「證據優勢法則」,乃指民事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某一事實所為之真偽判斷,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當中,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能使法官相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即為已足。
㈡被告主張其自49年7月至62年7月期間,有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業據提出劉治國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舉證人劉治國於履勘現地時到場指界、出庭作證。經查,該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記載:「證明南竿鄉四維村曹月仙君,於49年7月開始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四維段9-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曹月仙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早期耕種地瓜使用」(見本院卷第12頁)。查劉治國為25年生,於46年至83年間,戶籍均位於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此有福建省連江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並陳稱於71年至91年間擔任四維村村長(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劉治國於被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期間,均在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生活,對於系爭土地當時之使用情形知之甚稔,是其基於早年在四維村之生活見聞,而出具上開內容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足使本院認為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確係真正,而非虛偽不實。又劉治國於本院履勘時所指被告占有土地範圍之邊界,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界之系爭土地範圍大致相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再佐以劉治國指界後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建築物,以前跟現在一樣高出路面1至2公尺,上面是像梯形一樣,一層一層的,都是被告家以前在種植地瓜,他們家從以前就住在系爭土地旁的建物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益徵劉治國知悉系爭土地範圍及使用情形,其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㈢被告另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55號房屋及其上電錶照片、
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坐落被告舊居之旁,為其占有使用之事實。經查,被告31年出生,自49年嫁至四維村起至65年間,均居住在55號房屋,有福建省連江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旁確有一老舊建物,建物上有一電錶,電號為000000000,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提出之55號房屋及電錶照片、電費繳費憑證之電號相符,足認被告舊居55號房屋確實位於系爭土地旁。再衡諸馬祖地區當年時空背景,居民多賴農漁為生,且交通往來不便,因而就近占有住家旁土地開墾種植,實乃當然,且除原告外並無他人就被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提出異議,是被告主張其與配偶在住處旁之系爭土地上種植,合乎常情,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其套繪之地籍圖資料,否認55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旁,而係坐落系爭土地對面之59號建物旁,惟上開原告自網路列印之地籍圖資料及房屋標示,來源為何?是否正確?容或有疑,原告復未能提出55號房屋坐落位置之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前述本院履勘系爭土地之實際現狀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原告否認被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無非以被告已陸續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附近將近5千平方公尺土地,且當年被告年紀尚小,無從占有如此龐大面積之土地,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權利人歸戶清冊為證。然查,被告當年18歲,已結婚,並非年紀幼小無勞動能力,且早年農業社會之耕作勞動,多是家族勞動力共同為之,農忙時更是鄰里親戚互相幫忙,非僅一人之力,原告徒以上開理由否認被告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其主觀憶測之推論,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自49年7月至62年7月間占有系爭土地,依法視為所有人,尚非無據,應堪信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