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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張秀蓮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長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9.17、22.82、31.49、4.1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不符民法時效取得要件,無從取得系爭土地,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各2

09.17、22.82、31.49、4.1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華英就14-4、257-2、257-7地號部分做農耕使用而時效取得,惟王華英早已於連江地區辦理總登記時起即陸陸續續登記取得近5千平方公尺土地,早期均仰賴人力農耕時代,又時值戰備期間,耕作範圍有限,依當時時空背景實無從占用如此龐大面積之土地,且總登記時何以被告未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常理有違。另108-9地號被告則主張修築建物作住家使用而時效取得,然經套繪連江地區102年航空影像圖,其中108-9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況且本件4筆土地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之陳銓水係王華英之姻親,該證明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疑。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主張虛偽不實,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

㈡被告於109年間向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登記系爭土

地,原告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11年9月20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配偶王華英自小居住○○○○○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午沙

新村17號房屋(現整編為塘岐村17號),並自50年11月至60年12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中257-2、257-7、14-4地號均作為農耕使用,108-9地號則作為住家使用,為四鄰所知,且有陳銓水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王華英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

㈡在108年王華英過世後,被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

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之申請提出異議,調處結果為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調處,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0頁,本院依卷內證據、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被告109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於地

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11年9月20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午沙段108-9 、257-2 、257-7地號土地為「午沙中營區」範

圍,軍方兵舍在66年設置,108-9地號上有軍方的崗哨,257-2、257-7地號為軍方管制區。

㈣午沙段14-4地號為「午沙營區」範圍,軍方兵舍在72年設置。

㈤連江縣○○鄉00000地號土地上有外觀粉刷黃色油漆之1層樓地

上物(鐵皮屋頂),外觀曾經翻修,係與毗鄰之午沙段106地號土地上為王鏵松所有門牌號碼連江縣○○村0號房屋構造相連,而需從午沙村3號房屋進入。

㈥被告申請指界後暫編連江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即分別為午沙段14-4、257-7 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0頁):被告主張王華英自50年11月至60年12月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被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又因馬祖地區遲至62年7月31日始設置地政機關,在此之前,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或10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王華英在地政機關成立前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依法視為所有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提出陳銓水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舉證人陳銓水

於履勘到場指界,主張王華英自50年11月至60年12月,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然查:

1.午沙段14-4地號土地部分:陳銓水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證明北竿鄉塘岐村王華英君,於民國50年11月開始至民國60年12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午沙段14-4地號土地,…,在上列土地做農耕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且證人陳銓水指界範圍亦與被告指界範圍大致相符。惟證人陳銓水履勘時亦明確證述:「我印象中這塊地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直到國軍進駐,我不記得國軍確切進駐的時間,大概40、50年代都是軍方占用,被告家已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直到近5年(無法確定確切時間)才還給被告家使用,系爭土地旁被告房屋坐落之土地也是相同時間國軍才說要返還,被告家房屋也是近兩年才蓋好。」等語,足見軍方在40、50年代間早已進駐系爭土地,直至近5年被告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主張王華英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期間,實為軍方占用,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王華英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及王華英為土地所有人等語,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憑採。

2.午沙段257-2、257-7地號部分:陳銓水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證明北竿鄉塘岐村王華英君,於民國50年11月開始至民國60年12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午沙段257-2、257-4、257-6(1)地號土地,…,在上列土地做農耕等使用」(見本院卷第138頁)。惟上開土地早期為「午沙中營區」範圍,兵舍設置時間為66年,有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110年3月31日陸馬防工字第11000059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履勘現地結果為:「連江縣○○鄉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軍方所蓋用之2層樓建物,目前均為廢棄、無人使用狀態。」。可知午沙段257-2、257-7地號土地上現今仍有軍方之兵舍,確實曾為軍方所占用,而兵舍之建置,並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通常在兵舍建置完成之前早已受軍方管制並占用數年,而在建造兵舍過程中,殊無可能開放人民進入使用該等土地,則257-2、257-7地號土地既在軍事管制區內,王華英是否能夠長期繼續在軍事管制區內之土地做農耕使用,並非無疑。況且,被告自承:王華英生涯,係從7歲起幫家裡從事農耕工作,跟隨祖父即叔父修造漁船擔任學徒雜工,從16歲起跟船打漁,31歲起主要工作已轉為土木業,期間仍有陸續從事修造船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而王華英係39年2月22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在50年時王華英年僅11歲,既需隨父輩擔任修船雜工又需從事農耕,更自16歲起跟船打漁,而王華英早已於連江地區辦理總登記時起即陸陸續續登記取得近5千平方公尺土地,在早期仰賴人力農耕時代,又時值戰備期間,不僅耕作範圍有限,年僅11歲之王華英如何在擔任修船雜工、跟船打漁之餘仍繼續耕種如此廣大面積之土地?被告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且證人陳銓水履勘時亦無法具體指界王華英使用土地之範圍,足見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王華英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及王華英為土地所有人等語,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3.午沙段108-9地號土地:陳銓水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證明北竿鄉塘岐村王華英君,於民國50年11月開始至民國60年12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午沙段108-9地號土地,…,在上列土地做住家使用」(見本院卷第68頁)。惟經本院履勘現地,雖可見108-9地號土地上有軍方之崗哨,以及緊鄰崗哨旁之外觀粉刷黃色油漆之1層樓地上物(鐵皮屋頂),然該地上物外觀曾經翻修,無法判斷存在之年代,是否在50年間就已存在,並非無疑。況且,該外觀粉刷黃色油漆之1層樓地上物,係與毗鄰之午沙段106地號土地上王鏵松所有門牌號碼連江縣○○村0號房屋構造相連,需從塘岐村3號房屋才能夠進入,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335頁)。被告亦自承:該粉刷黃色油漆之1層樓地上物係作倉儲使用,實為王鏵松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7頁),益徵上開陳銓水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係王華英作住家使用之內容不實,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王華英於50年11月至60年12月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