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陳韻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件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10平方公尺)、同段131-2地號土地(面積6.2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段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不符民法時效取得要件,無從取得系爭土地,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段00000地號,面積各40.10、6.
2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被告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惟依據連江縣101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為空地、道路、雜草;又依地政局民國110年11月17日辦理現地審查之結果,白沙段130-2地號雜草叢生、131-2地號係道路邊坡,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排他性之管領力,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
㈡被告於109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系爭土地,原告於地政局公
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11年9月20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3年嫁到北竿,嗣96年間向訴外人王禮務購買毗鄰系爭土地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北竿鄉白沙村19號建物(下稱19號建物),並自96年7月16日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19號建物之庭院及種植花木、農作物使用,為四鄰所知,且有林添益、吳忠友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被告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要件,自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之申請提出異議,調處結果為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調處,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被告109 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於
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雙方於111 年9 月20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
㈢96年間被告向訴外人王禮務購買毗鄰系爭土地之連江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有19號建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三、自行中止占有。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949條或第962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主張自96年迄今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19號建物電費繳交紀錄
,及林添益、吳忠友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舉證人王冠予於履勘現地時到場作證、指界,主張其自96年7月16日迄今,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惟查:
1.觀諸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19號建物電費繳交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縱可認被告為19號建物之管理人,曾於系爭土地擺放植栽,惟被告自承上開照片為近1、2年所拍攝(見本院卷第82頁);而19號建物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證物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起迄期間之證據。況且,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為荒廢狀態,上有6盆植栽,部分為擋土牆,毗鄰白沙段124地號(上有19號建物,已傾頹),19號建物已無人使用占有,雖有電,但已無需用電之物。」有本院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7頁)。而被告就19號建物及擋土牆係陳稱:「我後來也沒有搬進去住」、「擋土牆具體是什麼時候興建我不清楚」(見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從未居住於系爭土地旁之19號建物內,更不知系爭土地旁之擋土牆何時興建,其主張自96年起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未曾中斷,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2.至於林添益、吳忠友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均記載:「證明北竿鄉白沙村陳韻如君,於96年7月16日開始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白沙段130(1)、131(1)地號土地」(見本院補字卷第20、21頁)。惟上開證明書,性質上均屬證人之證詞,但該書面陳述,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也非經雙方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故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甚低。再者,上開證明書所稱之「於96年7月16日開始迄今」占有情事,與客觀事實尚有出入,已如前述,其內容難逕行憑採,自不得徒憑土地四鄰證明書,認定被告有對系爭土地完成時效取得之要件。
3.被告又舉證人王冠予於履勘到場,其指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雖與被告指界範圍幾乎一致,惟王冠予履勘時亦證稱:「…我76年去台灣求學,只有寒暑假才會回來,不太清楚19號房屋何時變成頹屋…76年後的狀況我就不清楚,也不清楚道路跟擋土牆何時興建。」是依王冠予之證述,其並不清楚76年後系爭土地之狀況,則其是否知悉被告有自96年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等,均屬可議,因此尚難以證人王冠予上開指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於96年7月16日迄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另請求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其自96年迄今繳交19號建物水電費之資料,惟19號建物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亦自承其未曾入住該建物,縱使被告96年迄今均有繳交電費,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