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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鄭睿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被 告 連江縣莒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樂禮訴訟代理人 吳明遠複 代理人 陳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6(1)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407(1)部分面積19.71平方公尺之水泥便道刨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連江縣莒光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春欗,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樂禮,新任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連江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即占用如附圖所示406(1)、407(1),面積各5.13平方公尺、19.7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其上鋪設水泥便道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水泥便道清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所受損害應依原告土地受影響面積,大坪段406、407地號分別為56.01、75.5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40元計算,再乘以年息10%,是原告得請求起訴前1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111,759元。

㈢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所有權行為,使原告需提起本件訴訟救

濟,而支出往返臺馬之交通費、住宿費、車費、勞力費等損害,共37,162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就原告等所有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暨同段406地號土地、應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06(1),占用面積5.13平方公尺,及407(1),占用面積19.71 平方公尺,扒除人行道地上物清除運走,其同段407地號水泥便道下坡階梯段,應回復與上坡段同等高度之原土面地狀態,交還原告。二、前開二筆標的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11,759元,均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當事人或兼任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因此訴訟所造成台馬交通費、住宿費、車費、勞力費之損害賠償如訴狀所載計算公式新臺幣37,162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便道確為被告所舖設,被告願意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原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僅得依實際占用面積,大坪段406、407地號各5.13、19.7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30元計算,再乘以年息10%,原告得請求5年共2,855元。至於原告請求賠償其往返臺馬之交通費、住宿費、車費、勞力費等共計37,162元之損害,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是否有為不法侵權行為間並無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舖設水

泥便道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連江縣地政局前往履勘,經地政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便道刨除,並將所占用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被告否認原告之計算方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占用大坪段406、407地號鋪設水泥便道之面積僅為5.13、19.71平方公尺,有連江縣地政局連地丈字第506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逾此部分面積被告既未舖設水泥便道使用,難認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所受利益應依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4.84平方公尺計算。且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期間,原告已於本院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被告所辯計算方式及金額(見本院卷第368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2,855元為可採。

㈣末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

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致支出往返臺馬之交通費、住宿費、車費、勞力費,受有37,162元損害。

然查,縱使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惟此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之故,與前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162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便道,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8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亦經原告聲請假執行,惟僅為促使本院職權宣告,不另為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