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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陳銀銀訴訟代理人 陳則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

3.45、30.49平方公尺,下稱271-2地號土地、27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倘准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之虞,原告既為負責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之主管機關,則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檢附訴外人陳仁仙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其自民國50年6月起至62年6月1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種田使用,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於110年7月21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惟被告於75年至108年間先後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等9筆土地,取得土地面積共計4,140.74平方公尺,連同本次申請面積高達4,24

7.68平方公尺,以被告主張取得之始(被告為35年7月生)方15歲,時馬祖地區耕作應係以人力為主、無全面耕作之可能,被告主張占有顯與常理有悖,非屬事實,不符民法上時效取得之規定。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案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竟准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家族之祖遺土地,且緊鄰被告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致於被告當初誤以為系爭土地位於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而漏未指界與申請,是因為後來系爭土地坡坎倒榻,被告請鄉公所來看,始發現系爭土地是無主土地,所以才補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原告雖提出異議,然經調處委員會認定異議不成立、准予被告登記,且被告於50年6月1日起迄今均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種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6至508頁)㈠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未登記土地,經被告檢具訴外

人陳仁仙之四鄰證明書、訴外人陳財發之證明書為憑,主張自50年6月1日至60年6月1日止,以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雜用地及耕作地使用,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於110年7月21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嗣後連江縣地政局於111年4月19日依據被告指界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分割出同地段271-2地號土地(土地面積73.45平方公尺)、271-3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0.49平方公尺),並於111年4月29日公告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101年間起,陸續檢具訴外人唐福泉、李依嫩出具之四

鄰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無主土地之總登記,迄今已取得:1、主張48年1月至101年8月和平占有,而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分別為20.15、76.21平方公尺);2、主張52年7月至102年1月和平占有作為墓地使用,而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分別為1964.52、0.66平方公尺);3、主張48年7月1日至62年7月31日和平占有作為菜園及種地瓜使用,而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分別為33.19、363.75平方公尺);4、主張48年1月至68年12月和平占有作為耕作使用,期間因故將戶籍遷出,遷出期間委託訴外人唐福泉代管該地,並出具代管證明書,於101年8月16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暫編271(1)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總登記,連江縣地政局雖以「現勘結果地形部分平緩、部分適當,然該地為舊有村內聯外道路,占有人主張占有以為耕地使用顯無可能」而予以駁回,然經被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為被告訴願有理由,連江縣地政局應於撤銷原處分後180日內另為處分。後被告重行送件,並就該次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作為耕地使用之實際位置排除舊有道路部分重新申請測量,嗣經被告指界連江縣○○鄉○○段000地號範圍土地,而分割出同地號271-1地號土地(面積為1226.5平方公尺),並經公告徵詢無異議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之祖遺土地,並由被告繼承,而得由被告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之祖遺土地,並由被告繼承,而得由被

告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⒈按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依土地法第5

5條公告之,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該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既於110年7月21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為土地登記申請

時,係以「無主土地」為其登記原因(見本院卷第9頁),且連江縣地政局於111年4月29日地籍字第1110001225號公告之主旨均係紀載「陳銀銀君申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無誤,公告周知並徵詢異議」,且公告土地清冊中完成時效取得之起訖日期均為「50年6月1日開始至60年6月1日止」等節(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向連江縣地政局提出異議函之說明欄亦載明「不符民法上時效取得之申請要件」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7頁),連江縣地政局僅就被告有無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徵詢異議,原告亦僅就被告此項時效取得之事實提出異議,況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並未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是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逕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云云,既與被告申請土地登記時主張之意旨不相符合,且審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及公告等行政程序,揆諸上開見解,亦非本院所得越俎代庖,故本院就其抗辯祖遺土地部分本無庸審究。甚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惟未提出任何相關契據,諸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證明(見本院卷第428頁),據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請

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規定「依

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符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時效取得特別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經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陳仁仙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以證

其就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惟土地登記之證明與訴訟上之證明,其方式或證明程度,畢竟有所不同。於民事訴訟中,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本件被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又訴外人陳仁仙係27年次,其於四鄰證明書作成時已高齡82歲,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能否正確理解四鄰證明書之內容及意義,以及是否真正了解或知悉系爭土地正確方位及範圍,均屬可疑,本院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明書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復查,參諸被告於50年起至54年止戶籍地雖設於連江縣○○鄉○

○村00號,然於55年8月6日起將戶籍遷至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於57年10月27始將戶籍遷回連江縣○○鄉○○村000號等情,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足見被告55年起至57年止期間戶籍他遷至復興村,故其是否於50年6月1日起至60年6月1日止均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實有疑義。被告雖另提出訴外人陳財發所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被告於55年起至57年止戶籍他遷期間,委託受雇之親友即訴外人陳財發代為繼續使用管理,並對其占有土地有事實上管領能力,有訴外人陳財發於111年4月7日之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亦曾於101年8月16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斯時為連江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經連江縣地政局通知被告於55年起至57年止期間戶籍他遷,似不符時效取得要件,被告遂補正提出由訴外人唐福泉出具之代管土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7頁),以證明被告戶籍他遷期間委託唐福泉代為管理使用。查系爭土地係於111年4月19日始從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來,是被告於101年間申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時,稱係由訴外人唐福泉代管該地,現又稱係由訴外人陳財發代管系爭土地,說詞前後顯有不一致之情形。嗣經證人陳財發到庭證稱:「(陳銀銀是否有占有南竿鄉津沙段土地?位置與面積大概為何?)這個我不知道,位置跟面積我也不清楚。」、「(看到陳銀銀使用這塊土地的時間?)我不清楚。」、「(你何時幫陳銀銀代管土地)我沒有幫他代管過。」、「(是否認識唐福泉?)我認識,他跟我沒有任何關係。我跟他沒有一起代管土地過。」、「(證明書上的內容你清楚嗎?是你親自寫的嗎?若有虛偽陳述有可能有法律責任你明白嗎?)證明書上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讀很多書,證明書上的簽名也不是我親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9至511頁),益徵證人陳財發並不清楚被告何時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否認111年4月7日以其名義所出具之代管證明書為其本人撰寫及親簽,是無足憑以認定該代管證明書是否具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調查該代管證明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是無從按證人陳財發之證詞證明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且被告將戶籍他遷期間由證人陳財發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乙情為真實,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應不足採。

⒋此外,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會同兩造及證人陳財發至現場履

勘,並請被告分別以1、2、3、4、5等5點為界(下稱丙地),以6、7、8、9等4點為界(下稱丁地),指出271-2地號土地、271-3地號土地範圍,再請連江縣地政局套繪至地籍圖上做成複丈成果圖。查被告所指界範圍內,除丙地上有被告所種植高麗菜、芥菜;丁地部分則為雜林,並無任何人使用跡象,但有架設棚架等,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1至523、544頁)。從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勘驗照片可知,被告所指界之丙地範圍與271-2地號土地範圍大致重疊、丁地範圍則與271-3地號土地範圍大致重疊,足認被告目前確實占有271-2地號土地用以耕種使用,然271-3地號土地部分則為雜林,並無任何被告使用、管領等占有跡象,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2月8日連地丈字第521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7頁)。又連江縣地政局於110年7月5日就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地籍調查,經調查結果為271-2地號土地(當時暫編271(1)地號)、271-3地號土地(當時暫編271(2)地號)土地使用狀況均為雜林與空地,亦有連江縣南竿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究係何時開始於271-2地號土地上耕種,仍有疑義,實難認被告有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⒌再者,被告自101年起,陸續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無主土地之

總登記,且多係以耕種使用而占有之名義申請,迄今已登記取得多筆土地所有權,面積多達約3,685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當時之時空背景,本諸一般經驗法則,早期均仰賴人力農耕時代,何以僅憑一人之力,卻可占有範圍面積如此廣大之土地,是被告是否確實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亦有疑義。況且,被告於101年8月16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斯時為連江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並經被告指界與測量而分割出同地段271-1地號土地(面積1226.5平方公尺),經公告徵詢無異議後取得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土地亦係於111年從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倘如被告所述逾10年來占用系爭土地,衡情應對該土地狀況與規模相當了解,實無可能有漏未指界、申請登記之可能,則何以101年間被告申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其指界與申請範圍漏缺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當時以為系爭土地係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範圍,以致於當初沒有指界到,然系爭土地與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間尚有段距離,且中間尚間隔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71頁),故實難認被告所辯當時漏未指界以及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實。

⒍另被告雖辯稱其自50年6月1日起迄今均占有系爭土地,然查

,被告於50年起至54年止,戶籍地設於連江縣○○鄉○○村00號,惟於55年8月6日將戶籍遷出至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於57年10月27日始將戶籍遷回南竿鄉津沙村129號,又分別於69年3月23日將戶籍遷出至臺北縣石門鄉、於80年8月16日將戶籍遷出至桃園縣八德鄉,嗣於98年1月19日始將戶籍遷回連江縣○○鄉○○村000號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可見被告戶籍地有多年均不在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是被告辯稱從50年6月1日起迄今均占有系爭土地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於50年6月1日至60年6月1日止期間占有之事實,自未合於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 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連江縣 南竿鄉 津沙段 271-2 73.45 全部 2 連江縣 南竿鄉 津沙段 271-3 30.49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