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號主參加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吳靜琪主參加被告 陳玉英訴訟代理人 陳敬華主參加被告 張德貴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主參加被告張德貴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主參加被告陳玉英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主參加訴訟,祇須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可,其後本訴訟如因撤回而繫屬消滅者,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主參加被告即本訴原告陳玉英(下稱陳玉英)起訴主張確認主參加被告即本訴被告張德貴(下稱張德貴)就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545、587、587-1、1065-4、1065-5、1065-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8.22、13.86、10.84、136.18、41.38、78.9平方公尺,共349.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號(下稱系爭本訴訟)受理在案,主參加被告間之訴訟結果,於主參加原告權利有影響,主參加原告遂以系爭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確認陳玉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張德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審酌主參加原告主張之事實、陳玉英與張德貴之訴訟結果,確於主參加原告之權利有影響,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陳玉英雖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撤回系爭本訴訟,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主參加訴訟於起訴時系爭本訴訟尚在繫屬中,系爭本訴訟之撤回不生影響本件主參加訴訟,是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主參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陳玉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張德貴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111年度簡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嗣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張德貴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陳玉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28頁)。經核主參加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同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歸屬及是否有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糾紛,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張德貴檢附訴外人陳善鑒、陳天華
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自90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先前作為農作後來借給訴外人陳善鑒堆放砂石及祖先墳墓使用,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政局隨後公告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陳玉英及主參加原告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陳玉英另檢具訴外人李要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自50年起未上學即隨父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有多位鄉親可證,後於70年委託訴外人陳木發代為管理等情。案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陳玉英及主參加原告之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
㈡就張德貴部分,主張時效取得要件須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
占有,並須經過一定期間繼續占有之事實,且對於物有管領力並具有排他性質,然系爭土地除張德貴、陳玉英主張權益,尚有第三人陳英仔申請登記(遭駁回),顯見張德貴、陳玉英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或有無管領力等要非無疑,且依據連江縣地政機關103年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土地當時現況為雜林空地,並無使用事實,亦無墳墓之存在,縱使系爭土地現有墳墓存在,該墳墓何時埋葬亦非無疑,張德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張德貴檢附93年3月2日證明人陳善鑒出具之借地證明書及與訴外人莊秉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據以為其有占有之事實,然系爭土地係96年地籍整理產生之地號,該借地證明書所載顯屬虛偽不實。且張德貴與訴外人莊秉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自張德貴申請登記時簽立,其範圍亦與張德貴主張範圍有所齟齬,益徵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實在,係張德貴為申請登記方製作,張德貴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顯非事實,張德貴並非系爭土地之直接、間接占有人,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㈢至陳玉英部分,陳玉英於本訴起訴原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時效
取得,又主張為其祖遺土地,兩者主張相齟齬無法並存。且陳玉英主張系爭土地委由訴外人陳木發代為管理與申請登記,然訴外人陳木發確有不明面積與地號漏登情形,依陳玉英所稱其家族於70年即已遷台,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木發代管,申請登記時陳玉英及其父親均未返回馬祖,顯見陳玉英父親亦認訴外人陳木發對其所有土地相當了解。退萬步言之,陳玉英家族於系爭土地附近有土地,當時即應就系爭土地亦為登記。另陳玉英檢附2紙土地四鄰證明書,該內容未列地號、時間點,僅記載訴外人陳木發於清水段作雜用,足見該土地四鄰證明書亦係虛偽不實。再者,陳玉英於108年9月29日檢送訴外人李要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申請無主土地測量,然測量當日保證人到場卻未認章,顯示保證人實則不諳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自不得執為陳玉英有利之證明,且陳玉英實際指界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範圍內之545及587地號土地,故陳玉英應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綜上,陳玉英、張德貴均無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當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存在,主參加原告不服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主參加被告陳玉英則以:㈠系爭土地為陳玉英祖輩於民國前即自大陸對岸(今福建省長
樂市)移民至此,即種植地瓜、南瓜等蔬果維生,當時並無有效管轄之政府單位,因陳家遷來均為堂兄弟,各自劃分從無爭議,祖父陳嬌俤也葬於系爭土地中央,如葬於邊界會遭臨地親友反對。38年國軍進駐,因無營舍,而向陳玉英父親陳玉泰商借住房,陳玉泰即將自有房舍從中劃分,各住一半,並開設前後門各自進出,之後國軍再商借土地搭設簡易營舍供駕駛兵居住,陳玉泰均予應允,因當時人民大多係文盲不識字,凡事尊重軍隊,故無借據等物件,直到部隊獲得營地後,才遷移還地,當時無地政單位,更無地號,鄰人親友均有長輩留下的土地各自耕作,從無紛爭,陳玉泰由祖父分配之土地面積最大,四鄰均知,惟長輩年老仙逝,現梅石村僅餘少數2、3人,惟對此事均知之甚詳,而長輩耕作土地,傳與晚輩乃我國天經地義傳統,並無任何齟齬之處,無法獲得所有權交予後輩,是因無政府單位承辦造成,而系爭土地確實是長輩相傳之祖遺土地。
㈡陳玉泰遷居桃園時確實委託訴外人陳木發代管,陳木發並於
系爭土地飼養狼犬守護,並於96年3月19日向地政單位遞件申請登記,上開情事張德貴均心知肚明,土地四鄰證明書也有詳列多筆地號,惟因地政單位變更地號,委託陳木發代管因不熟悉地籍地號等資料,僅登記連江縣○○鄉○○段000地號。陳玉泰當時在桃園工作,無暇返回馬祖,也想不到會發生他人竊占土地登記,而未予重視,後經親友通知,才知土地遭張德貴登記。
㈢指界測量時四鄰保證人李要金在場,因無社會認知,未要求
認章,也未被要求認章,惟四鄰保證書確有列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只因不熟悉地號或因地政單位變更地號,而有疏漏,但所陳內容均屬實情,絕無虛假。
㈣依連江縣政府111年6月10日府授地字第1110026074號函附註1
:不符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置,但主參加原告卻於111年9月13日始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已逾上開期間,政府單位未能依法行政,已不具備參加訴訟資格;另陳玉英與主參加原告同屬異議人身分,也尚未實質登記或取得該土地,主參加原告並無權對陳玉英提告。
㈤張德貴於101年10月19日至地政單位登記時,已因於法不合而
遭駁回,之後於104年間將2個骨灰罈搬來置於陳玉英先祖墓地上方之土地上,而該土地恰是陳玉英曾種植作物之處,張德貴搬運骨灰罈時,有證人目睹,也有人看到陳姓駕駛為其運送,企圖以骨灰罈作虛偽占有之表示,馬祖事實上早期均為土葬,並無骨灰罈物件;於110年間陳玉英及訴外人陳木發偕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測量時,未見張德貴前來,當日指界時未將放置骨灰罈處劃入,係因擔心爾後如需挖墓證明,恐辱其親人而影響後代子孫,故予略過未劃入指界區域。此外,111年11月10日履勘時張德貴多次指界模糊,足證其並不熟悉該地,僅係抄得地號而任意登記,且其自稱地上插了火龍果枝係種植4、5年,依現場所見,應係插枝不久,梅石村下方即有整片無人管理之火龍果,可隨意剪枝插種。再者,張德貴在不同時間申請登記多塊不同區域之土地,但馬祖地區家族極少會分散多處土地,且其出具訴外人陳善鑒之借地證明書,借地時間係82年夏天,而填寫之日期為93年3月2日,地號卻是在下方補填,均可證該證明書係事後偽造;另一證人莊秉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自張德貴申請登記時簽立,範圍也與張德貴主張範圍不相符合,足證其契約書係為申請登記方始製作,當不足採信。況連江縣政府公告開放登記時,規定土地四鄰保證人須為32年次出生,且62年6月前戶籍需設在梅石或清水村,而張德貴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人陳善鑒與陳添華均不符合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張德貴則以:㈠系爭土地乃依據101年7月31日總登記公告受理期間申請登記
,尚未進入無主土地公告程序,且主參加原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在總登記受理期間並無囑託登記為國有財產土地之法律權源,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依內政部101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示(即內政部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商決議):「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上開決議(一)不是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但個案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處理」,本案地政機關依據上開內政部函示重辦地政登記,公產管理機關仍對張德貴申請案件提起民事訴訟,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㈡系爭土地於民國初年時由張德貴父親耕種,後約於48年間張
德貴父親亦曾帶張德貴前去耕種,直到58年張德貴父親過世後,再由張德貴母親與張德貴一起耕種,於78年張德貴母親過世,由張德貴接續耕種,但因收穫有限及管理不佳,改借給訴外人陳善鑒作為砂石場使用,亦曾租予訴外人莊秉諺堆放砂石,亦可證明張德貴有管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39年12月就有張德貴叔叔張秋水之墳墓,81年間修繕祖墳又從南竿鄉四維村遷來堂伯張嫩嫩的骨灰罈安葬,現況除祖墳外,即為張德貴種植火龍果和空地使用,且張德貴戶籍始終設於連江縣南竿鄉,可證張德貴已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符合民法第769條之登記要件,是系爭土地為張德貴祖遺土地,且張德貴自81年起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滿20年,符合民法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
㈢陳玉英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先之土地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並不可採,況且陳玉英自承70年間舉家遷往桃園謀生,其父遷居桃園,極少返回馬祖,可知陳玉英家族之生活重心已於70年間轉往臺灣本島遷移,在此情況下,如何能客觀佔有系爭土地?且就其極少返回馬祖觀之,其主觀上是否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亦令人懷疑。另訴外人陳木發並無代管系爭土地之事實,若真有代管事實,依民法規定占有是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來看,陳木發應該要常常查看系爭土地並為必要之管理,如除草或整地等行為,才能算是有事實上管領力,豈可能會代管系爭土地到荒廢,可見得陳玉英父親委託陳木發代管一事並非事實。此外,就陳玉英出具訴外人李要金之四鄰證明書為證,然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中有載:「李要金於審理時證稱:四鄰證明書是我在連江地政蓋手印及印章,我知道文件證明是證明土地是被告所有,但我不識字所以我不確定土地是地籍圖上那一塊土地,四鄰證明書文件上記載並非我所寫,也不知道記載內容和意思等語,顯見證人李要金對於四鄰證明書中所證明之確實內容及系爭土地位置均非清楚,而連江地政憑證人李要金四鄰證明書而認定被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且未請證人李要金於現場指界確認被告耕種範圍,是證人李要金所述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已屬可疑,自難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等語,佐以證人李要金在測量當日保證人卻未到場認章之事實,可知證人李要金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不清楚,更無法證明陳玉英曾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
㈣陳玉英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係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地位為其主張,就其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權利發生之事項,自應由陳玉英負舉證責任。再者,依土地法制規定,土地登記具絕對效力,地政機關對於聲請登記權利內容應實質審查,如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損害,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法律課予地政機關審查標準相當嚴苛,而系爭土地登記是由地政局調查登記,並經地籍調查複丈,再公告為張德貴所有,且現況亦為張德貴繼續使用中,張德貴經由正當法律程序,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受民法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登記推定力之保護,主參加原告否認張德貴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且陳玉英並無占有事實,自無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40至641頁,並依客觀事實與語句通順等稍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經張德貴檢具訴外人陳善鑒、陳天華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陳善鑒出具之借地證明書為憑,主張自90年1月至101年10月止,以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先前農作後借給陳善鑒使用堆放砂石,且有祖先墳墓在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於101年10月19日向地政局申請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嗣地政局依申請時地籍調查表所載,當時為雜林與空地,而無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先前農作後來借給陳善鑒堆放砂石」之事實,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9月27日以連地登駁字第001439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張德貴之申請。經張德貴向連江縣政府提起訴願,訴願結果認為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即地政局)應於撤銷原處分後180日內另為處分,嗣後地政局於108年8月21日依據張德貴指界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逕為分割新增同地段587-2、587-3地號土地、指界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而逕為分割出同地段1065-4地號土地(面積136.18平方公尺)、指界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而逕為分割出同地段1065-5地號土地(面積41.38平方公尺)、指界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而逕為分割出同地段1065-6地號土地(面積78.9平方公尺)。地政局並於110年7月16日公告張德貴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陳玉英與主參加原告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陳玉英與主參加原告均不服,分別對張德貴提起訴訟(案號分別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號、111年度補字第20號),嗣主參加原告撤回對張德貴之訴訟(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0號),而於111年9月16日對陳玉英、張德貴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另陳玉英於111年10月31日撤回對張德貴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號)。
㈡本件爭點為:
⒈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⒉張德貴得否依民法第769、770條,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⒊陳玉英得否依民法第769、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
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本件兩造就「張德貴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陳玉英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以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自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主參加被告所辯主參加原告並無當事人適格,顯有誤會,自不足採。此外,倘准許張德貴、陳玉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之虞,主參加原告既為負責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之主管機關,則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⒉至陳玉英抗辯主參加原告逾期起訴云云,惟按土地權利關係
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於此所謂土地權利關係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登記人是否確實有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私權存在,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說明,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主參加原告不因之失其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歸屬之權,故其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仍屬合法,併予敘明。㈡主參加被告張德貴得否依民法第769、770條,請求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⒈按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依土地法第5
5條公告之,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該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張德貴既於101年10月19日向地政局為土地登記申請時,雖係以「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然就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本案處理經過,有地政人員註記「案依民法769、770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為所有人,複審相符擬准公告」等語(見111年度補字第18號卷【下稱補18字卷】第46頁),且地政局於110年7月15日地籍字第1100002033號公告之主旨係紀載「張德貴君申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無誤,公告周知並徵詢異議」、公告土地清冊中完成時效取得之起訖日期均為「90年1月至101年10月」等節(見補18字卷第141至142頁),及主參加原告於110年8月3日向地政局提出異議函之說明欄亦載明「不符民法上時效取得之申請要件」等語以觀(見補18字卷第152頁),地政局僅就張德貴有無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徵詢異議,主參加原告亦僅就張德貴此項時效取得之事實提出異議;況主參加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張德貴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並未請求確認張德貴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是本件張德貴於訴訟程序中逕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云云,既與張德貴申請土地登記時主張之意旨不相符合,且審查張德貴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及公告等行政程序,揆諸上開見解,亦非本院所得越俎代庖,故本院就其抗辯祖遺土地部分本無庸審究。甚者,張德貴辯稱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惟未提出任何相關契據,諸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證明(見本院卷第170頁),據此,張德貴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⒉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之「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必以該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占有人,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用不動產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張德貴舉證證明其已符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特別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查:
⑴張德貴雖提出訴外人陳善鑒及陳天華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
,以證其就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惟土地登記之證明與訴訟上之證明,其方式或證明程度,畢竟有所不同。於民事訴訟中,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本件張德貴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況且,證人陳善鑒於土地四鄰證明書係證明張德貴於59年4月起至101年10月止占有系爭土地,然證人陳善鑒到庭證稱:我不清楚張德貴有沒有土地,大概是80幾年的時候我在公車處做小工程,有多餘的砂石材料就暫放在系爭土地上,後來沒多久張德貴就來告訴我那塊地是他的,我就請張德貴先讓我借放,一借就是10多年,這段期間都沒有其他人來主張系爭土地是其他人的,我使用系爭土地到90幾年,期間我有慢慢把材料清掉,最後將系爭土地還給張德貴。90幾年我將系爭土地還給張德貴後,我就不清楚他還有沒有占有使用,但在我借用系爭土地堆放砂石的時候,我也沒有看到張德貴在使用系爭土地。張德貴所提之借地證明書確實是我親自簽名的,但是地號部分我都不清楚。我不認識陳玉英,也不知道陳玉英有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48至651頁)。另證人陳善鑒於93年3月2日曾出具借地證明書,以證明82年夏天向張德貴借用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545、587、587-1、1065、1065-1、1065-3」地號土地以堆放砂石,借用至93年秋節還地等情,有借地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補18字卷第79頁),惟查,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因地籍整理而於96年2月5日始登記,同段587地號土地則係於108年8月21日逕為分割出之新地號,於借地證明書簽訂當時並無上開地號,且同段1065、1065-1、1065-3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範圍,足見該借地證明書所載借地情事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證人陳善鑒所述借地期間係80年至90年間,借地期間及90年還地後均不清楚張德貴究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益徵證人陳善鑒所出具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誠屬有疑,不可採信。
⑵另證人陳天華到庭證稱:我不清楚張德貴在連江縣南竿鄉有
無土地,但大概55、56年我讀小學時,我同學張金合的媽媽跟他說梅石村公車處對面的土地是張家的,我在場也有聽到,所以印象中就知道張家有一塊土地,但我印象中都不清楚張德貴何時占有系爭土地,沒有看過張德貴占有系爭土地,
5、60年也沒有看過張德貴及其父母在系爭土地上,只知道是張家的土地,但不知道是張家的誰的土地,我印象中土地四鄰證明書是我簽名,但我沒有印象張德貴何時占有。我的戶籍在86年時曾遷到新北市,於108年6月始遷回馬祖介壽村等語(見本院卷第651至654頁),足見證人陳天華均未見張德貴及其父母親占有系爭土地,且證人陳天華有多年遷離馬祖,其是否能清楚了解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亦有疑義,是陳天華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張德貴90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堪認非屬真實,本院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明書即遽為有利於張德貴之認定。
⑶張德貴雖另提出與訴外人莊秉諺於101年10月25日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補18字卷第80頁),然該土地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所租賃標的係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僅部分範圍坐落系爭土地上,且租賃期間為101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止,是以縱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惟其亦僅得證明張德貴有於101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占有系爭土地3年之情,尚難認張德貴抗辯其長期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之事實為真實。
⑷此外,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
為:系爭土地範圍內尚設有養鴿場貨櫃屋,並有堆放砂石、雜物,且有2座墳墓及張德貴所種植之火龍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張德貴則辯稱養鴿場貨櫃屋係其兒子同學即訴外人陳榮忠(音譯)所有,並由張德貴借地予其使用;另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及雜物堆放均係訴外人林奕宏所有,原先為張德貴出借,後改成出租給訴外人林奕宏使用等情,經本院多次命張德貴就上開事實提出證據說明,惟張德貴就此出租、出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認係真實。是以,張德貴至今是否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亦有疑義,揆諸上開見解,必以申請登記土地之占有人,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用不動產者,始有適用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則張德貴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應不足採。至張德貴辯稱系爭土地上存有其堂伯張嫩嫩、叔叔張秋水之墳墓乙情,惟系爭土地於103年間土地使用狀況為雜林、空地,此有地政局103年6月26日連江縣南竿鄉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補18字卷第113至115頁),且該地籍調查表上有張德貴之簽章,顯見系爭土地於103年間並無任何墳墓存在於上,則張德貴抗辯其祖先墳墓早年即埋葬於系爭土地,已有疑義,張德貴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至張德貴抗辯本件其已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獲准,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為適法有所有權之人,主參加原告既否認張德貴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系爭土地現仍屬未登記之無主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並不合於民法第759條之1所規定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要件,是本件應回歸消極確認訴訟之舉證責任,業如上述五、㈡、⒉所述,自應由張德貴舉證證明其已符民法時效取得特別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張德貴所辯,並不可採。
⒊綜上,依證人陳善鑒、陳天華之證詞及張德貴所提土地四鄰
證明書、借地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張德貴所有之祖遺土地,亦無法證明張德貴主張自90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事實為真,是張德貴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即有未合。㈢主參加被告陳玉英得否依民法第769、770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乃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陳玉英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
⒉經查,陳玉英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其自民國初年
即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作為種植南瓜、地瓜等農作物用,種植至70年因全家搬遷至臺灣,故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陳木發代管使用等語。惟查,證人陳木發到庭證稱:我不知道陳玉英有沒有土地,但陳玉英父親陳玉泰在清水村公車處聯保廠馬路正下方有土地,但面積、大小我都不清楚,印象中只有陳玉泰占有該土地,不是陳玉英占有,我不清楚陳玉泰何時占有,在我印象以來,我在75年使用該土地種水果、養雞、鴨、豬及狗,並且蓋農舍,我當時不知道該土地是誰的,只知道是梅石村民的,是後來陳玉泰過來跟我說該土地是他的,我才知道那是陳玉泰的土地,陳玉泰大概在78年把該土地借給我使用,他是無償借給我使用,並且沒有訂定期間,我現在還有水果樹、農用器材、鐵皮屋在那塊土地上,關於那塊土地管領、使用收益等情事都不會定期向陳玉泰報告,我只認識陳玉泰及其配偶及長子,陳玉英有無占有我都不清楚。我沒有看過張德貴使用該土地,且在80幾年間我有看到張德貴跟一位計程車司機各抱了1個骨灰罈到該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5至645頁),足見證人陳木發之所以知悉系爭土地為陳玉泰所有,僅是聽聞陳玉泰片面之言陳述,並非就其親見親聞之事實為證言,故證人陳木發之證詞僅能證明陳玉泰曾向其表示系爭土地為陳玉泰所有乙節,另證人陳木發稱目前尚留有水果樹、農用器材、鐵皮屋在陳玉泰所有並借用之土地上,然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未見系爭土地上有水果樹、農用器材及鐵皮屋,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是證人陳木發所稱向陳玉泰借用之土地範圍是否為系爭土地,亦有疑義。此外,陳玉英雖提出陳玉泰與證人陳木發於104年5月25日所定之合約書為證,記載內容略以:「本人陳玉泰位於清水1204地號土地暫委託陳木發先生辦理土地登記等相關事宜,俟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無異議歸還陳玉泰先生,並辦理贈與轉移所有權手續,茲以此合約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711頁),惟上開合約書所載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土地範圍,且若依陳玉英所辯系爭土地乃陳玉泰委請證人陳木發代為管理,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應係陳玉泰,於辦理申請系爭土地登記時,應直接登記於陳玉泰名下,何須以「贈與」之方式辦理,是陳玉英所為辯解,實悖於常情,礙難憑採。陳玉英就其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證人陳木發證詞尚不足據為有利陳玉英事實之認定。
⒊另證人陳依土到庭證稱:陳玉英祖先有在梅石村公車處上面
留下一塊地,我沒有看過陳玉英在上面占有過,但有看到陳玉泰在上面占有,大概是50幾年開始,60幾年或70幾年陳玉泰就去臺灣了,陳玉泰有找陳木發給他使用那塊土地,且張德貴根本沒有土地在那等語(見本院卷第645至648頁),然所謂系爭土地為陳玉英「祖遺土地」之事,究竟系爭土地係陳玉英的哪一個祖先遺留下的?該祖先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該祖先迄今尚有多少個繼承人存在?何以得由陳玉英單獨繼承,並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證人陳木發、陳依土均無法加以證明,復衡以證人陳依土自陳其於53年至58年間在臺灣本島當兵等語(見本院卷第647頁),足見證人陳依土於此期間遷離馬祖,其是否能清楚了解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就其證稱陳玉泰50幾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至60年或70年間之證詞,可信度亦有疑義。此外,陳玉英就系爭土地係其祖遺土地之事實,並未提出其先祖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契據,諸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證明(見本院卷第170頁),而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是其抗辯自難採信。準此,陳玉英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其得請求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採。
⒋次查,陳玉英曾於108年間偕同地政人員至連江縣南竿鄉清水
段土地上指界,由陳玉英指出其所有之土地範圍,然陳玉英指界之土地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545、587地號土地,此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7月22日測量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玉英申請無主土地成果圖(見補18字卷第291至297頁)。此外,陳玉英固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其家族墳墓,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陳玉英所稱之家族墳墓位置並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亦有連江縣地政局110年現地審查紀錄表、連江縣地政局112年1月4日測量字第1120000041號函暨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0日連地丈字第44100號、複丈日期111年11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補18字卷第90頁、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亦難認陳玉英抗辯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均為其祖遺土地,而為其所有之事實為真。
⒌又查,陳玉英前曾就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587-1、1065-4、10
65-5、1065-6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27日申請土地複丈、於111年6月15日檢附訴外人李要金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地政局申請無主土地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指界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補18字卷第301至321頁),該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一、茲證明陳玉英君,於50年6月開始至62年7月止,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清水段第1065、1065-1、1065-3、1065-4、1065-5、1065-6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陳玉英確實在上列土地作種植南瓜與地瓜使用。三、特此證明屬實。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等語。然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所規定,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本件陳玉英提出由證人李要金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證詞之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陳述,既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被告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是該書面陳述,難以遽採,況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陳玉英占有之土地範圍,與系爭土地地號範圍並非一致,且證人陳木發、陳依土均證稱從未見過陳玉英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已如上述,故本院尚難僅以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即遽為有利於陳玉英之認定。
⒍綜上,依證人陳木發、陳依土之證詞及陳玉英所提土地四鄰
證明書、合約書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陳玉英所有之祖遺土地,亦無法證明陳玉英有何占有系爭土地達民法第769、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所規定時效取得之事實,是陳玉英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㈣綜上各情,張德貴、陳玉英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其等已符合
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要件,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等之祖遺土地,則張德貴抗辯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玉英抗辯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張德貴、陳玉英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張德貴、陳玉英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張德貴已符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陳玉英已符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等規定之要件,無從認為張德貴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陳玉英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則主參加原告訴請確認張德貴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請確認陳玉英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連江縣 南竿鄉 清水段 545 68.22 全部 2 連江縣 南竿鄉 清水段 587 13.86 全部 3 連江縣 南竿鄉 清水段 587-1 10.84 全部 4 連江縣 南竿鄉 清水段 1065-4 136.18 全部 5 連江縣 南竿鄉 清水段 1065-5 41.38 全部 6 連江縣 南竿鄉 清水段 1065-6 78.9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