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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鄭睿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被 告 林金泉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莒光鄉大坪段408地號土地(下稱408地號土地),通行原告所有同地段407地號土地(下稱40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訴訟中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有坐落408地號袋地及其上建築中工地工程所有事務,通行原告所有40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本院卷第81頁)。原告具體表明被告所有408地號土地之屬性及地上物,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0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莒光鄉公所鋪設之水泥便道(下稱系爭便道),南側緊鄰無主土地即同段65

4、677地號土地,再往南依序鄰接被告所有408地號土地、訴外人陳妹英(歿)所有同段408-2地號土地(下稱408-2地號土地)(如附圖)。408地號及408-2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土地即重測前408地號土地,民國101年地政局公告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因被告與陳妹英生前就上開土地指界重疊,經該二人私下協調及逕為分割後,由被告登記取得408地號土地,陳妹英登記取得408-2地號土地,致408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將重測前408地號土地一部分割與陳妹英,致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僅得通行408或408-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被告竟將408地號土地出租與臺籍人士王志哲(暱稱「球球」)作為違法建築工地使用,放任承租人因建築工地運送建材所需而通行系爭便道,致不當增加原告負擔,被告受有租金收入之利益,應負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有坐落408地號袋地及其上建築中工地工程所有事務,通行原告所有40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所有之408地號土地另有通行路口以致公路,並非袋地,不須經過系爭便道,從未主張袋地通行權。況原告自承系爭便道為莒光鄉公所所鋪設,縱有影響原告權利,亦與被告無涉。即使被告將408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乃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未通行407地號土地。兩造間無袋地通行權存在或不存在之問題,原告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而無確認利益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40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莒光鄉公所鋪設之一部分

水泥便道(下稱系爭便道),又40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出租第三人作為建築臨時設施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89頁),原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改稱不知道建築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與其先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第67頁)及準備書狀之主張相左,且多次具狀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視同自認,且有地籍謄本、系爭便道及建築工地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7、19、23、29、3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408地號土地出租第三人使用,應就第三人因

施作建築工程而通行原告407地號土地之行為負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無確認利益等語,本院判斷如下: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於確認之訴,原告須就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利益,於消極確認之訴,須因被告不當之主張,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在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常為一體之兩面,亦即以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定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從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消極之訴,自應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始謂適格。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易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換句話說,確定判決除了在當事人與其繼受人間有相對之效力外,並無拘束判決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效力。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係屬消極確認

之訴,被告既辯稱未曾通行原告所有之407地號土地,而未主張通行權存在,即應由原告先證明被告有通行407地號土地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事實,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本院中陳稱:被告及其家人平時會行經系爭便道(本院卷第67頁),復稱:系爭便道為莒光鄉公所於原告不知情下所鋪設,而向被告承租40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球球」會通行系爭便道,以運送建材等語(見本院卷第50、67頁)。

首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主張通行權存在之意思及行為,依上述說明,難認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其次,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將408地號土地出租與「球球」,且「球球」有主張對407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之意思乙情為真,然「球球」係以非所有的意思而對他人財產(如被告土地)從事占有,即他主占有,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所及之人,故即便本件對被告之訴訟經判決確定,亦無拘束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之效力,無從除去其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之狀態,難謂有確認之利益。

⒊原告雖聲請履勘現地,並請求傳喚莒光鄉公所鄉長謝春欗,

然原告既已自陳系爭便道為莒光鄉公所所鋪設,而未見其提出證據,足以釋明鄉長謝春欗應能提出何人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相關資料,未交代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原告顯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於此情境下卻聲請傳喚前述證人或履勘,毋寧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顯屬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而無調查必要。原告另聲請傳喚被告40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王志哲到庭,因其並非本件當事人,非既判力所及之人,亦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建築事務通行原告所有40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附圖: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