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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鄭佩珊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20號事件,准聲請人之債務人孫德亮之繼承人等拋棄繼承,為了解被繼承人孫德亮死亡後,繼承人繼承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影本、被繼承人孫德亮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揚家溫家110年度繼字第2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揚家溫家110年度繼字第20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本院揚家溫家110年度繼字第20號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揚家溫家110年度繼字第20號事件之被繼承人孫德亮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