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木金、劉用國、劉用春、劉敏芳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9,208元(計算式:1,400元【即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63.72平方公尺=78萬9,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