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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鄭睿傑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泉、劉寶金間請求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其次,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原因事實、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28條第1項及第436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確認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部分,所列確認對象究為「林金泉」或「劉寶金」,並未明確,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具體表明當事人及聲明不符,應予補充更正。㈡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

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一、二項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聲明第三項、聲明第四項及備位聲明部分,各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原告以一紙書狀同時列載林金泉及劉寶金為被告,並為不同原因事實之主張及聲明,顯非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又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而無合併訴訟之適用,原告應以書狀分別起訴,並各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㈢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聲明請求之目的

與聲明第一項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僅以系爭土地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據,為新臺幣(下同)39,898元(計算式:640元62.34㎡=39,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⒉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金泉通行權不存在,請陳報原告有何確認利益?及被告林金泉通行407地號土地範圍之面積約多少?因被告林金泉之通行使原告所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減少之價額為何?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⒊訴之聲明第四項及備位訴之聲明部分,確認系爭土地與被

告劉寶金所有坐落同段677地號土地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表:

一、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及申請人聲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二、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表明完整被告之姓名及住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正當」聲明。如被告、訴訟標的及適用程序不同,應另以書狀分開記載(請勿於本訴狀中混載),並分別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如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7,335元、17,335元。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