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林家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被告就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7.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補字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為:「㈠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經連江縣地政局於109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110連地字第001384號)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有爭執,倘准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之虞,原告既為負責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之主管機關,則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連江縣○○鄉○○段0地號(面積724.35平方公尺)為未登記土地
,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檢附訴外人劉清官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其自45年6月起至62年6月止占有該地作為晒什地、耕作農作物使用,因大坪村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主張該地屬於廟產,供當地居民使用,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遂駁回被告申請。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重新申請登記,全部資料沿用101年登記案,地政局旋於108年11月22日以地籍字第1080004606號公告周知並徵詢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由被告於109年2月13日登記取得連江縣○○鄉○○段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之所有權。嗣於110年間發現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存有防空洞,連江縣警察局並回覆為該局所使用,故地政局於110年6月29日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簽核辦理更正,認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現況與事實不符,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之防空洞占有範圍排除後,分割出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之所有權登記。從上可知,被告據以為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顯虛偽不實,自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後,系爭土地所有
權其餘權利範圍3分之1為無主土地,嗣被告檢附同由訴外人劉清官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47年9月1日起至59年6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然該四鄰證明書除與被告101年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所記載内容不相符,且該四鄰證明書於該案申請時已遭地政局認有上述不實在之疑慮,而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開庭時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繼父於38年之前就使用,其於71年才繼受取得,顯與四鄰證明書記載相齟齬,土地四鄰證明書要屬虛偽不實,被告後又改稱其亦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占有期間為46年至58年,被告主張前後矛盾,亦臻其主張要屬虛偽不實,自無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案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竟准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經連江縣地政局於109年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110連地字第001384號)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申請登記時,遭地政局不當駁回,後再次申請登記,
經地政局核准並發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之所有權狀,另外3分之1漏未發給,被告復申請要求地政局應將遺漏的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補發權狀,並無不合,且亦經地政局收件、受理審核調查、通知繳費、測量及複丈等全部程序,認定確係屬於被告所有的土地,乃依法公告,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原告聲明異議,然經調處結果均認為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先父林仁俤所有,林仁俤因38年
國共對峙時期淪陷大陸,無戶籍資料可考,當年被告年幼由訴外人即被告先母王其妹(4年3月20日生、55年6月4日死亡)及訴外人即被告繼父王美登(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7 1年10月20日死亡)輔助管理系爭土地,繼續供作耕地使用,依法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自得與林仁俤、王美登和王其妹占有期間合併計算,並推定在62年7月31日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前(實際地政機關卻是於82年7月1日設立)已完成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占有時效,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以「視為所有人」申請土地登記,且按法務部84年12月18日(84)法律決字第29192號函釋意旨:「時效取得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非屬法律行為,為國内學者通說。又時效取得既非法律行為,解釋上當然不需要有行為能力,僅須有意思能力。從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有意思能力者,自得主張時效取得」。是以,本件被告繼承林仁俤之遺產占有系爭土地,即得與林仁俤、王美登和王其妹占有期間合併計算,推定在62年7月31日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前已完成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占有時效。
㈢另連江縣自來水廠於89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署使用系爭土地
同意書,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由自來水廠暫時使用,並待嗣後以公告現值地價加四成價購,顯見早在23年前,官方政府機構就已認定系爭土地確屬被告家族所有之土地。又被告家族數十年來,為連江縣縣東莒大坪村大戶人家,當年從事耕作所有農地和漁撈聘有十多位長工,加上家族人口,共約近30人。以此人力,足夠耕作所有的家族土地和漁事工作,毫無人力不足的問題。被告家族除了務農之外,還兼做漁事營生,由於東莒地形特殊,每遇南北不同風浪時,漁船需靠泊東莒南北不同澳口,如猛澳、老頭澳、九指澳、福正港等,為了讓雇用的魚工們有漁寮工寮可住,魚貨可晾曬及漁工們的生活起居,閒暇時兼做農活,因而當然在各澳口都有自己的土地及柴場等供工人們居住與生活,才會同時擁有那麼多的農耕漁牧用地,此為東莒鄉親們眾所周知的事實。
㈣馬祖地區自45年7月16日開始至81年11月7日間施行戰地政 務
,長達36年之久,在這期間地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多數土地在戰地政務期間已被軍政府收為軍用,終止戰地政務以後才依據土地法辦理測量及登記,私有土地已難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和平繼續占有得請求「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然而,即是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理應優先適用軍管時期之「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及 「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等特別法之規定,辦理回復登記或損害賠償,而非以「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等普通法來阻擋土地登記。解嚴之後,馬祖地區軍事徵 用之民地民產,未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執行,已經違法。本件因被告於申請土地登記之初已有附繳相關土地占有之書證等證據,並經過地政局審查無誤公告,故此,亦可再依據民法第944條之規定推定本件占有系爭土地有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占有,並經過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無誤,地政機關才會通過審查。故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證明確,且亦有產生推定之法律上效力,今原告僅藉由異議程序而未能實質證明有何占有事實,即要推翻地政局之審核認定,尚嫌不足,故鑒於舉證責任之倒置原則,及土地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757條、第9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81條等之規範,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地政局審核上有何實質瑕疵等,否則原告任意異議之行為一旦成為常態,將使地政局之審核權限被架空,「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及 「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所規範之回復登記或損害賠償等規定被忽視,而讓原告等有心人士濫用權力,造成公權力無法伸張之窘境,更有悖於「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 )暫行辦法」之立法意旨。故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倒置之效果,衡量被告已完成舉證之責任並已取得地政局審核認定登記請求權無誤,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證明被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始為正當,而非由被告重新再舉證證明其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
㈤再者,系爭土地原為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既然已經因被告當初申請時效取得而核准登記予被告,權利範圍散落在該地號各點,則現在請求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其餘權利範圍3分之1,當然亦絕對屬於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72至574、668頁,並依客觀事實與語句通順等稍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724.35平方公尺)為未登記
之無主土地,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向地政局申請重新受理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主張45年6月起至62年6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地上作晒什魚、耕地等使用,並檢具訴外人劉清官之四鄰證明書,地政局以大坪村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主張該地為其所有,該地屬於廟產,供當地居民共用等情,於108年11月15日駁回被告之申請。
⒉嗣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重新申請登記(地政局收件字號:10
8年連地新總字第140號),全部資料沿用101年登記案,案經審查無誤後,地政局認符合視為所有人之規定,並公告徵詢異議,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止共60天,另公告副本同時抄送莒光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等機關,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而於109年2月12日登記完竣、繕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莒光鄉大坪段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後於110年發現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有防空洞,連江縣警察局105年11月15日連警民字第1050011309號函略以:「經查…防空洞坐落於大坪村圓環附近緊鄰『吾愛吾鄉』精神標語旁,目前為本局列管防空避難設備,…為所在地鄉公所管理權責」,據此地政局於110年6月29日以原案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使用現況與事實不符,致原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簽核辦理更正,重新就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測量,於排除防空洞後辦理面積更正,被告亦就防空洞所占部分出具土地放棄同意書,連江縣○○鄉○○段0地號於110年10月6日逕為分割出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
⒊系爭土地由被告以時效取得並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後
,其餘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即為無主土地,被告復於109年1月6日向地政局申請複丈,並於109年8月27日檢具訴外人劉清官之四鄰證明書為憑,主張其自47年9月1日至59年6月30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做耕地使用,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剩下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地政局於110年10月20日公告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原告及連江縣自來水廠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登
記是否有理由?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69、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登
記是否有理由?⒈按登記之推定力係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狀態
之物權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上之權利一致,具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法上權利關係。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登記之推定力,至少具有兩項效果:⑴推定登記物權應屬於登記名義人所有,其具有登記之權利。⑵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動之合法存在。故此項推定係屬權利推定,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認所有權登記內容之人,應舉證登記之內容係因所有權以外之事實而作成,若僅係取得所有權之方式細節有所不同,而不影響所有權歸屬於登記權利人,則難謂已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次按若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檢附訴外人劉清官出具之四鄰證
明書向地政局申請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總登記,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嗣後因發現其上存有防空洞,因此排除防空洞範圍後辦理面積更正並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內容,已列載收件日期及字號、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等,此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1月29日地籍字第1110003617號函暨檢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案件相關資料、111年12月9日地籍字第1110003849號函暨檢附被告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土地登記案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99、105至430頁),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部分,係經地政局於108年收件以連地新總字第140號為案號,審核是否符時效取得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後,依法登記完畢並核發110連地字第001384號土地所有權狀在案(見本院卷第441頁),衡酌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乃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而完成登記,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可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該權利存在,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有例外情事存在,或主張並證明前開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作成,始能排除該項經驗法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已證明其業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之所有權人,原告既否定登記內容,則應就其主張該登記有無效原因或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作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據以為證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所有權
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虛偽不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前於108年11月21日向地政局申請土地登記,檢具訴外人劉清官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略以:「一、茲證明莒光鄉大坪村林家菊君,於民國45年6月開始至民國62年6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大坪段4地號土地(實際地號依據複丈結果通知書為準),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林家菊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晒什魚、耕地等使用。三、特此證明屬實。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其上並有證明人「劉清官」之蓋章簽名並填寫個人住址及身分證字號;而被告後於109年8月27日向地政局申請土地登記,亦檢具劉清官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略以:「一、茲證明莒光鄉大坪村林家菊君,於民國47年9月1日開始至民國59年6月30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大坪段4-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林家菊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耕地等使用。三、特此證明屬實。中華民國109年元月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上亦有證明人「劉清官」之蓋章並填寫個人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上開2份由劉清官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證明被告占有之期間雖有不一致,然經證人劉清官到庭證稱:土地四鄰證明書是我本人填寫及簽名,我確實知悉土地四鄰證明書上之內容,因為我跟被告是鄰居,這些內容都是確實的,被告的土地在東莒自來水廠旁邊那一帶,在35年左右,我看到被告的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南瓜等瓜類,被告父親於30幾年時去中國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了,後來看到被告母親及繼父在該土地上耕作,被告當時還小,但都跟著他母親,自從被告母親往生後被告就開始獨自占有,直到系爭土地被自來水廠徵收後才沒有看到被告在耕作,但被告沒有離開過該土地,還是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直到現在也都還看到被告,被告以前耕作的時候沒有防空洞,現在也沒有看過有防空洞等語(見本院卷第626至630頁)。查證人劉清官為27年生、戶籍地均設於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亦有證人劉清官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第360至364頁),足見證人劉清官自早期即在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生活,其證言及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非臨訟杜撰,而堪採信。是依證人劉清官之證述,其自30幾年起就看到被告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亦跟著其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生活,被告母親過世後由被告獨自繼續耕作,直至系爭土地遭連江縣自來水廠占用後始未繼續耕作乙情,應屬可信。
⒋另原告主張證人劉清官於101年與109出具之上開2份土地四鄰
證明書內容不相符,而有不實在疑慮。然查,證人劉清官出具之上開2份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被告占有期間雖略有不同,然一般民眾向地政局申請無主土地時效取得,其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僅需填載符合時效取得之期間即符合申請條件,縱占有期間長於民法所定時效取得期間,亦有可能因申請或證明方便等因素而擇其最有利之期間為填寫,況證人劉清官既已當庭證述被告及其父母親占有之期間均涵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期間,是依前揭證人劉清官證述及其所有土地之相關資料,足使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均係真正,而非虛偽不實。又原告主張地政局嗣於110年發現連江縣○○鄉0地號土地上有防空洞而應排除,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簽核辦理更正,故就防空洞部分,益臻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證明與現況不符等情,惟連江縣○○鄉○○段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724.35平方公尺,於排除防空洞後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為697.17平方公尺),顯示防空洞面積僅占27.1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所占面積範圍甚小,參酌證人劉清官僅係被告之鄰居,其不清楚被告斯時占有之土地實際範圍與界限、其上有無防空洞等情事,亦合乎常情,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稱系爭土地係於71年始繼受其
繼父而取得,後又改稱係時效取得,顯與土地四鄰證明書相齟齬,土地四鄰證明書要屬虛偽不實云云,惟被告既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林仁俤所有,由被告母親王其妹及繼父王美登在系爭土地上繼續作為耕地使用,被告依法繼承系爭土地,而得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與林仁俤、王美登和王其妹占有期間合併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08頁),並有被告所提被繼承人林仁俤之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15頁),佐以上開證人劉清官可信之證詞判斷,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重新申請登記,案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徵詢異議,公告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業經地政局依民法時效取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審核公告,原告亦未提出異議,地政局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登記予被告所有,現原告起訴主張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登記,僅稱被告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要屬不實,然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推翻登記推定力,則前述均係空言指摘,原告之主張均不足使本院確信其所謂例外情事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69、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人?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規定「依
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馬祖地區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係於62年7月31日成立,是土地申請人若能證明其在62年7月31日前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在民事訴訟上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優勢蓋然心證,始可認為已盡其證明之責。至於法院是否獲致優勢蓋然心證,則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的範圍,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就爭點㈡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符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時效取得特別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人。
⒉經查,被告前於108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
分之2申請登記,案經審查無誤後,地政局認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規定,公告徵詢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而於109年2月12日登記完竣、繕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其係抽象之存在,並非就共有物具體劃分使用部分,故應有部分係散布於共有物之每一點上,而非於具體之位置上。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既經地政局認定有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晒什魚、耕種等情事,並依民法時效取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事實,則依上開見解,土地權利範圍屬所有權之抽象比例,存在於土地上之每一點,而非土地之特定部分,則應可認被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其餘權利範圍3分之1事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提證人劉清官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佐證被告自47年9月1日起至59年6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再者,系爭土地雖現作為連江縣自來水廠淨水廠使用,然連江縣自來水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淨水廠前有與被告協商價購,並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自來水廠淨水廠乙情,亦有89年11月12日連江縣自來水廠興建東莒淨水廠使用土地同意書、連江縣自來水廠連水政字第111000467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501至505頁),由此足見證人劉清官證述系爭土地由被告及其父母親占有,直至系爭土地被自來水廠徵收後才沒有看到被告在耕作等節為真,是依前揭證人劉清官證述及系爭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足使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四鄰證明書確係真正,被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綜合以上事證,本院認為被告之抗辯,因有前開土地四鄰證
明書及證人劉清官之證詞證實,並經地政局於108年間審查被告確係自45年6月起至62年6月止占有系爭土地無誤,而於109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登記,是被告抗辯其自47年9月1日至59年6月30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做耕地使用,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剩下權利範圍3分之1,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要件,依前述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視為所有人,被告既為系爭土地為所有人,理當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之所有權不存在,應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