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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劉國榮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林英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承澤主參加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吳靜琪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6號),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111年度訴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主參加被告丙○○、乙○○就如附件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及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假分割自752地號土地,面積2861.3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訴原告丙○○起訴主張確認本訴被告乙○○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即暫編752(3)地號土地(面積2861.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主參加原告則主張確認主參加被告丙○○、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主參加被告間之訴訟結果,於主參加原告權利有影響,遂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審酌主參加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與被告訴訟結果,確於主參加原告之權利有影響,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主參加被告所否認,倘准許主參加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之虞,主參加原告既為負責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之主管機關,則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另本訴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為本件爭點,詳乙、壹、四部分)。

參、再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民事訴訟事件,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自體加以判斷,至於被告之抗辯如何,則在所不問,訴訟標的如屬於民事裁判事項,縱令判決之先決問題有關公法,亦不能妨害民事訴訟之成立。經查,本件係主參加被告乙○○依離島建設條例規定向連江縣地政局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主參加原告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爭執主參加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此僅涉系爭土地私權爭執,尚未涉及行政機關准否主參加被告申請之公法上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私法上權利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從而,主參加被告乙○○抗辯本件訴訟為公法事件等語,應屬誤會。

肆、本訴原告即主參加訴訟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本訴被告及主參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原告約在10歲可協助家中父母耕種之年,原告父親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及種植竹木,原告成年後隨同其父親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自原告父母親相繼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原告委託族人繼續耕作、種植植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繼續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也不時返回馬祖看顧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早已逾20年長期時效而符合民法之規定,且原告之祖父、叔父等人早年往生後均埋葬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非有理由,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即暫編75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自民國52年1月至62年7月間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無主土地,應無民法時效取得之適用,況原告很早就已遷居臺灣謀生,對系爭土地並無管領能力,不符合時效取得和平繼續占有之要件,應非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此外,原告未於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期限內(即102年12月20日至107年12月20日)依據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返還系爭土地,自不得向連江縣地政局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縱認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依照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及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告亦無法透過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度訴字第18號【下稱訴18字卷】卷一第270至271頁,原告丙○○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㈠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13日以收歸國有為原

因,於92年12月24日完成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被告檢具訴外人張雪花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憑,主張自47年7月起至62年7月止,以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雜用地及耕作地使用,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及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之規定期限5年內,而於107年12月14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公有土地返還登記,嗣後連江縣地政局於108年9月6日依據被告指界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假分割出系爭土地,且經指界測量後,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出具放棄同意書,同意放棄其指界範圍上除系爭土地外之土地,連江縣地政局隨後於109年6月12日公告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公有土地返還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原告於法定期間檢具訴外人曹月仙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並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馬祖地區已登記公有土地

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此一規範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返還公有土地之期限末日為108年1月9日,而原告在此期限內均未對系爭土地申請公有土地返還。

㈢被告於107年間起,陸續檢具訴外人孫雪花出具之四鄰證明書

,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公有土地返還或無主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迄今已取得:1、主張50年9月起至62年7月止和平占有作為房屋使用,而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30.88平方公尺);2、主張47年7月起至62年7月止和平占有作為耕作使用,而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59.97平方公尺)、89-3地號土地(889.54平方公尺);3、主張48年7月1日起至62年7月31日止和平占有作為農耕與養雞使用,而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05.17平方公尺)、845-4地號土地(43.36平方公尺)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起訴是否具確認利益?㈡被告得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29年上字第473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之申請權人,包括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其標的土地為自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喪失其所有權之土地,且不以申請人申請返還時處於繼續占有該土地之狀態為要件。至於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乃其應否於登記完畢後1年內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之問題(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11條)。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而連江縣地政機關係於62年7月31日成立,此觀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其自52年1月起至62年

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見111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下稱訴16字卷】第55頁),可認原告起訴目的及權利主張應是在請求依民法時效取得而肯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而,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土地,而係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南竿鄉四維段75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111年度補字第16號卷【下稱補16字卷】第79頁),可知系爭土地非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非民法第769、770條所規定適用時效取得之客體。此外,依上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者,得於該規定之期限內向地政局申請返還土地,受理申請返還公有土地之期限末日為108年1月9日,而原告並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向連江縣地政局提出公有土地返還,此有連江縣地政局地籍字第1110002717號函暨其檢附之「馬祖地區已登記公有土地申請返還」說明書為證(見補16字卷第119至124頁),是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縱然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依據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主張或取得權利,蓋縱然排除了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不當然得出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況且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國有,而應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規定申請返還,原告並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更難執此判決逕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雖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無從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當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前述爭點㈡被告得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本件訴訟即無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乙○○(下稱乙○○)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自47年7月起至62年7月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雜用地及耕作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及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之規定,於107年12月14日(於期限5年內)向地政局申請公有土地返還登記,連江縣地政局隨後於109年6月12日公告乙○○申請系爭土地公有土地返還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主參加被告丙○○(下稱丙○○)於法定期間檢具訴外人曹月仙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主張其自52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占有系爭土地而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惟乙○○為41年次,於主張占有之始僅6歲,且耕作如此大面積,除無自主占用之能力,以馬祖地區地形地貌及系爭土地坵形崎嶇陡峭,斯時又係仰仗人力時代,乙○○實無可能占有如此大面積;至丙○○檢附曹月仙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其上使用情形欄為空白,顯有瑕疵,自不得據以為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是主參加被告均無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當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主參加被告乙○○則以:㈠本件「視為所有人」之登記請求權,乃係乙○○依據離島建設

條例、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等公法上之請求而生,並非僅是依照民法上時效取得之權利主張,故本件「視為所有人」之請求權登記係公法上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私權糾紛,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為公法事件,且主參加原告並未於連江縣地政局審查期間內提出異議,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㈡主參加原告之參加訴訟係於他人訴訟繫屬中,惟本件應依法

駁回本訴原告之訴,客觀上已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裁判,該參加訴訟之提起,即非合法,主參加原告如認為權利遭受侵害,應另行起訴。

㈢系爭土地原為乙○○之祖遺土地,惟當時並無地政登記制度 。

乙○○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施行期間内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返還公有土地,並業經連江縣地政局審查無誤並公告。系爭土地原為乙○○父親林其茂所有,以供作農業耕地使用,且其附近之土地均為林氏親屬所有之土地,亦得間接證明林氏家族世代居住於該址之事實。乙○○家中兄弟姊妹有9人,其中姊妹6人除乙○○外,其餘陸續於60多年至70多年間遷台,僅乙○○長住馬祖,除申請祖宅及鄰近土地外,並未登記其他土地;僅就其已申請土地說明如下:①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被告祖先最早年定居於此,位於科蹄澳(雖位於馬祖村,但靠四維村,四維村係由5個分散不同聚落組成,其中除四維村公所、夫人村等2處離此較遠外,其餘芙蓉澳、秋桂樓及伍間排均與此相近),科蹄澳信仰中心白馬廟即有乙○○家族兄弟捐款建廟紀錄。其次鄰近上開89地號有其他2筆地號,分別為乙○○大伯及二伯子女持有。②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為建地,位於祖宅門口出入鄰近土地,早期為堆置農作、雜物及養雞豬圈等空間。馬祖地區私人土地較早期均係祖先遺留土地,系爭土地即乙○○家族祖先所有。

㈣此外,系爭土地不但是祖遺土地,乙○○亦有與其父親林其茂

及母親邱奕香及其他親屬共同耕作之事實,應得推定在62年7月31日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前已完成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占有時效,得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乙○○41年6月出生,戶籍雖有遷至馬祖村紀錄,但緊鄰隔壁村,住處也在系爭土地附 近,不致影響農事耕作,況其父母皆住系爭土地附近,均輔助管領系爭土地,乙○○現在住所也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週遭土地,系爭土地與其生活有息息相關之緊密關聯,且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均為乙○○家族所有,目前登記在乙○○親屬名下。從而,乙○○有訴外人孫雪花出具之四鄰證明、祖墳遺跡、其家屬早年均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及證人甲○○之證詞證實、與親屬共同耕作事實等,且長期居住於連江縣○○鄉○○村00號(系爭土地附近),並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逾10餘年,已符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亦經連江縣地政局實質審查無誤,自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屬當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上揭乙、壹、三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丙○○得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㈡乙○○得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規定「依

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參加被告舉證證明其已符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時效取得特別要件,而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於此所謂土地權利關係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登記人是否確實有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私權存在,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雖抗辯主參加原告並未於連江縣地政局公告乙○○申請公有土地返還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期間內提起異議,然參諸上開說明,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主參加原告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解決私權爭議,不因之失其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歸屬之權,故其於本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㈢丙○○得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⒈經查,丙○○雖就系爭土地提出由訴外人曹月仙於108年10月1

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所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是該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再參以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南竿鄉四維村丙○○君,於52年1月開始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四維段752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等語,然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中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欄位為空白等情(見補16字卷第175頁),且審酌訴外人曹月仙書寫該四鄰證明書時已高齡77歲(見限制閱覽卷),其是其能否理解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及意義,以及是否真正了解或知悉系爭土地正確方位及範圍,均屬可疑,本院尚難僅以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即遽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⒉次查,丙○○除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即應為不利於丙○○之認定,自無法以其單方面之主張率予憑認屬實。況且,丙○○並未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公有土地返還,已如上述。此外,丙○○原戶籍地設於連江縣○○鄉○○村0鄰00號,然於64年12月間將戶籍遷出至高雄縣鳳山市等情,有連江縣○○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丙○○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訴16字卷第105至109頁),是本件丙○○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亦無法證明其於52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得依民法時效取得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故不符離島條例規定第9條第6項之規定。

從而,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丙○○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乙○○得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⒈經查,乙○○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為其父親林其茂

所由並由乙○○繼承而來等語(見訴18字卷三第40頁),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乙○○是我堂妹,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我們家祖先的土地,都是由我們家族在使用,最早的時候是我阿公林財發和我阿嬤吳愛玉,他們從我36年出生的時候就在使用了,用到我阿公林財發大約40幾年往生以前,後來該土地變成我叔叔即乙○○父親林其茂及其家人(乙○○母親邱奕香、乙○○姊妹林金珠、林明珠)與我在耕種使用,該土地為我叔叔林其茂所有,主要都是林其茂在管理使用等語(見訴18字卷三第41至44頁),然所謂系爭土地為乙○○「祖遺土地」之事,究竟系爭土地係乙○○的哪一個祖先遺留下的?該祖先迄今尚有多少個繼承人存在?何以得由乙○○單獨繼承,並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證人甲○○及乙○○均無法加以證明。況且,證人甲○○與乙○○既有親戚之誼,復因證人甲○○自述因乙○○父親林其茂施惠,才得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其證詞非無偏頗乙○○之虞,自難遽為採信。此外,乙○○就系爭土地係其祖遺土地之事實,既自陳並無任何相關契據,諸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可資證明等語(見訴18字卷一第272頁、訴18字卷三第40頁),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採信。準此,乙○○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其得請求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採。⒉次查,乙○○雖提出訴外人孫雪花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以證

其就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惟土地登記之證明與訴訟上之證明,其方式或證明程度,畢竟有所不同。於民事訴訟中,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本件乙○○提出訴外人孫雪花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又訴外人孫雪花係23年次,其不識字且於四鄰證明書作成時已高齡84歲,此有手抄版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補16字卷第33至36頁),是其能否正確理解四鄰證明書之內容及意義,以及是否真正了解或知悉系爭土地正確方位及範圍,均屬可疑,本院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明書即遽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⒊再查,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位於現在氣象局面向南

方的右前方位置,都是由我們家族在使用,最早的時候是我阿公林財發和我阿嬤吳愛玉,他們從我36年出生的時候就在使用了,用到我阿公林財發大約40幾年往生以前,後來該土地變成我叔叔即乙○○父親林其茂及其家人(乙○○母親邱奕香、乙○○姊妹林金珠、林明珠)與我在耕種使用,該土地為我叔叔林其茂所有,主要都是林其茂在管理使用,平常會看到乙○○在土地上面活動。我使用到71年後戶籍就遷到新北市中和,林其茂在該地耕種到約80年往生後就沒有再使用,後來該土地被軍方占有做壕溝使用,林其茂的家人(乙○○母親邱奕香、乙○○姊妹林金珠、林明珠)都沒有再使用、也不能再使用等語(見訴18字卷三第41至44頁)。依證人甲○○所述,其雖證稱系爭土地為乙○○父親即訴外人林其茂所有,然主要都是林其茂及其家人邱奕香、林金珠、林明珠占有系爭土地,並未提及乙○○占有之事實,是無從按證人甲○○之證詞證明乙○○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況且,審酌證人甲○○與乙○○既有親戚之誼,其證詞非無偏頗乙○○之可能,尚難為乙○○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乙○○為41年次,其主張47年7月至62年7月占有系爭土

地作為耕地使用,其占有之初僅為6歲,且乙○○亦自陳有讀書到國小三年級以上,但沒有畢業等語(見訴18字卷一第269頁),又乙○○前曾陸續檢具訴外人孫雪花之四鄰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公有土地返還或無主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分別主張自47年7月起、48年7月起至62年7月止占有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四維段土地作為耕作使用,而陸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四維段土地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當時之時空背景,本諸一般經驗法則,何以當時之6歲兒童,竟僅憑「一人之力」,卻可占有範圍面積如此廣大之土地,且上開土地位置分散不集中,實令人難以理解與想像,益徵乙○○上開辯解,不可採信。再者,乙○○抗辯其現在住所位於系爭土地附近、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均為乙○○家族所有、且有乙○○祖墳遺跡等語,然此均無法直接證明乙○○自47年7月起至62年7月止期間有繼續占有之事實,此外,乙○○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審酌,諸如航空圖、老照片等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為乙○○上開抗辯為真實之認定。

⒌又乙○○抗辯得將自己占有部分與其父親林其茂、母親邱奕香

之占有合併。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0、94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乙○○既無法證明自己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當無法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況且,證人甲○○雖證稱林其茂、邱奕香占有系爭土地,然證人甲○○為乙○○之親戚,立場有迴護偏頗之虞,其證詞之憑信性即屬可疑,已如上述,乙○○復未提出其他林其茂、邱奕香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相關證明,自無從據以認定林其茂、邱奕香有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之事實存在,而得由乙○○繼承而合併,是乙○○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主參加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丙○○於52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乙○○於47年7月起至62年7月止期間占有之事實,自未合於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規定,是主參加原告訴請確認主參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主參加訴訟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件: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及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