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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李要金訴訟代理人 陳學興被 告 陳龍龍訴訟代理人 陳愛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為確認被告對連江縣○○鄉○○段00○○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本院11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其主張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38.3

7、1226.5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原告自民國44年5月1日起至62年7月31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

㈡原告於108年間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依時效取得向連江縣地

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斯時,被告亦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為由,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就原告上開申請,地政局乃通知原告其與被告指界位置重疊糾紛,請雙方自行協調,然因雙方協調不成,地政局遂駁回原告之申請。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連江縣○○鄉○○段00○○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2.確認被告對連江縣○○鄉○○段00○○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父親陳依大自38年至62年7月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種植地瓜、撿拾柴火使用,為四鄰所知,且有蘇招俤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陳依大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

㈡陳依大86年過世後,被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

08年間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因與原告指界位置重疊,遭地政局駁回申請。然系爭土地係陳依大占有使用,原告主張時效取得並非事實,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4頁):㈠原告於(108年8月21日複丈)109年9月4日申請登記系爭土地;

地政局就原告上開申請,於111年9月1日將仁愛段17地號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駁回; 於111年11月24日將同段暫編17-1(1)地號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未予公告,亦無調處,原告遂於111年11月25日提起本訴訟。

㈡被告於(108年9月3日複丈)109年3月17日申請登記系爭土地;

地政局就被告上開申請,於111年9月1日將仁愛段17地號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駁回;於111年11月24日將同段暫編17-1(1)地號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未予公告,亦無調處。

㈢南竿鄉仁愛段17-1地號土地,坐落陸軍「上志清營區」範圍

內,該區營房最早於40年興建,42年至83年期間上開土地係軍方管制區,均為軍方所占用。

㈣南竿鄉仁愛段17地號土地,雖未坐落陸軍「上志清營區」範

圍內,然於42年至83年期間上開土地仍為軍方所管制,一般民眾無法進入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目的,係為否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原告已以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第一項聲明積極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當然含有否認他人權利存在之意義在內,故原告無同時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必要,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1.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又因馬祖地區遲至62年7月31日始設置地政機關,在此之前,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或10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在地政機關成立前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依法視為所有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陳營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書,主張其自41年10月起至62年1月止之期間,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然查,上開以陳營金名義分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書雖記載:「證明南竿鄉仁愛村李要金君,於44年5月1日開始至62年7月31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仁愛段17、17-1地號土地」、「確認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陳祥祥在發電廠往中山門轉彎處土地與李要金女士小時候都在一起耕種。」(見本院補字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27頁)。惟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書,性質上均屬證人之證詞,但該書面陳述,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也非經雙方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故該書面陳述之證明力甚低。再者,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指界測量確認界址時,陳營金並未會同到場指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55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上面手寫的字全部都是我幫她寫的,陳營金不識字,她只有蓋章。」(見本院卷第281頁),則陳營金是否確知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而據以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書,即有可疑。況且,本件南竿鄉仁愛段17-1地號土地,於42年至83年期間為軍方管制區,坐落陸軍「上志清營區」範圍內,均為軍方所占用。南竿鄉仁愛段17地號土地,於42年至83年期間雖未坐落陸軍「上志清營區」範圍內,然上開土地仍為軍方所管制,一般民眾無法進入占有使用。此部分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11年8月5日備北工營字第111000734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163頁)。則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實均為軍方所占有,原告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書所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憑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舉證尚有不足,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另請求本院調查下列證據:向連江縣地政局函查被告101年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資料;向連江縣政府軍事單位函查83年、95年、101年調處程序相關資料;傳喚證人周正勇,以查明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惟本件並非被告起訴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登記請求權存在,其登記請求權即非本件訴訟之標的,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