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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被 告 吳木金

劉用國劉用春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劉敏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吳軾子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委任吳軾子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惟查,吳軾子非具有上述律師資格、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且與被告間無血親關係,又吳軾子前曾有多次假冒律師身分接受民眾委託,預收訴訟費用後,將款項挪為己用,而被判以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證。吳軾子雖於本件準備程序自稱為馬祖人民田產發展協會祕書長,對於案情了解等語,然本件具有法律關係上爭議,宜具律師或上開高等考試及格資格始可適任,僅瞭解事情經過,尚不足以釐清本案爭點,而無從確實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是吳軾子與上開許可準則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無一相符,足認吳軾子不適於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吳軾子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不得再委任吳軾子為其訴訟代理人,如被告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如被告不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下次現場勘驗期日即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親自到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