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吳木金
劉用國劉用春被 告 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敏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3.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倘准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之虞,原告既為負責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之主管機關,則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補字卷第5至7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同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糾紛,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變更(見訴字卷三第59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檢附訴外人陳美金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在存(下稱劉在存)自50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於97年4月22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位於連江縣南竿鄉后沃水庫(下稱后沃水庫)蓄水範圍內,屬公共需用水源地,而為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且被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初即有界址糾紛爭議,部分土地放棄申請、部分土地尚有糾紛,實見劉在存無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土地四鄰證明書要屬虛偽不實,被告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案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後,竟准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在3、40年間,就已由被告家族在其上種植地瓜、五穀雜糧及放牧之用途,不但有訴外人陳美金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可證,亦為本村眾所周知之真實情況,劉在存長年均在馬祖南竿鄉開店,並在系爭土地上務農,直至63年才將戶籍遷至臺北市,然50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持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實已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惟斯時連江縣政府尚未設立地政股,亦無地政事務所,民眾根本無從行使土地登記請求權,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劉在存於完成時效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視為所有權人,嗣因劉在存於99年5月30日過世,由被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劉在存既於法定期間內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迭經多年的申請、查詢、催促、丈量、複測、指界等程序,經地政局審查無誤辦理公告,原告之異議亦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認定不成立,足見原告本件主張均屬無據。此外,被告家族於系爭土地耕種時,系爭土地前方為沙灘,並無溪流經過,非屬公共需用水源地,且與現在后沃水庫地區位置有相當距離,現在水庫區亦僅係引進海水淡化廠之蓄水池而已;況劉在存於50年1月起至62年7月間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耕種,已合於民法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在先,經濟部於97年1月21日公告后沃水庫為水庫在後,當不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約束與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一第262至263頁,並依客觀事實與語句通順等稍作修正)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未登記土地,經劉在存檢具陳美金之四鄰證明書等件為憑,主張其自50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以和平繼續占有,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已因時效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於97年4月22日向地政局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劉在存於99年死亡,被告均為劉在存之法定繼承人,而由被告補提繼承系統表等件予地政局。後地政局依劉在存指界範圍,自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35之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110年9月13日公告劉在存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劉在存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經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劉在存之祖遺土地,並由被告繼承,而得由被告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㈢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登記為私有之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劉在存之祖遺土地,並由被告繼承,而得由
被告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⒈按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依土地法第5
5條公告之,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該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本件劉在存於97年4月22日向地政局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時,
雖係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然就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本案處理經過,有地政人員註記「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自50年1月15日至60年1月15日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至17頁),且地政局於110年9月11日地籍字第1100002677號公告之主旨係記載「繼承人吳木金君等4人(被繼承人劉在存)以繼承方式申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無誤,公告周知並徵詢異議」,又公告土地清冊中完成時效取得之起訖日期欄位均載「被繼承人:劉在存50年1月15日至60年1月15日」(見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及連江縣地政局駁回被告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於申請事由亦載明「時效取得」等節(見訴字卷一第13頁);又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向地政局提出之異議函主旨欄也載明「繼承人吳木金等4人(被繼承人:劉在存)以繼承方式申請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435-7【暫編435-6(1)、435-6(2)】地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公告一案,異議如說明」等語以觀(見訴字卷一第71頁),地政局僅就被告有無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徵詢異議,原告亦僅就被告此項時效取得之事實提出異議。是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逕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等語,既與被告申請土地登記時主張之意旨不相符合,且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之祖遺土地及公告等行政程序,揆諸上開見解,亦非本院所得越俎代庖,故本院就其抗辯祖遺土地部分本無庸審究。甚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惟未提出任何相關契據,諸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證明,且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檢具之「四鄰證明書」係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亦非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遺土地,據此,亦無適切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遺土地」。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規定「依
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馬祖地區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係於62年7月31日成立,是土地申請人若能證明其在62年7月31日前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在民事訴訟上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優勢蓋然心證,始可認為已盡其證明之責。至於法院是否獲致優勢蓋然心證,則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的範圍,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本件既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符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時效取得特別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四鄰證明書虛偽不實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四鄰證明書(下稱系爭四鄰證明書)虛偽不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四鄰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必其證明系爭四鄰證明書為真後,系爭四鄰證明書始具形式上之證據力。經查,被告向地政局申請土地登記,檢具陳美金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略以:「
一、茲證明南竿鄉馬祖村劉在存君,於50年1月開始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馬祖段435-6(1)、435-6(2)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被繼承人劉在存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耕作使用。三、特此證明屬實。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頁),其上並有證明人「陳美金」之蓋章並填寫個人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經證人陳美金到庭證稱:我雖不識字,但系爭四鄰證明書上內容都是確實的,並由我親自蓋章。系爭土地係為劉在存所有,我16歲(即41年)嫁到馬祖村時,就看到劉在存在那邊種地瓜、芥菜及蠶豆,劉在存的老婆吳木金也有幫忙耕種,他們的小孩小時候也會帶到田邊,等到小孩可以幫忙的時候,有幫忙拔雜草。系爭土地在我所有的土地旁邊,我當時也在系爭土地旁邊種地瓜,大概在我50幾歲(即約75年)的時候,劉在存去臺灣,就沒有看到他耕作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87至391頁)。查證人陳美金為25年生,依其證述其16歲起至50歲左右止看到劉在存與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應係41年起至75年止間,已涵蓋被告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占有期間;且證人陳美金於90年起至108年止,陸續因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而申請土地總登記,經地政局審查通過而取得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28、
30、31-3、147、182-1、182-2、182-3、231-15、238、517、626-14、626-15、626-16、626-18、643-2、709-2、710-
1、710-2、711-2、712-1、727-1、797地號等土地,有證人陳美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連江縣地政局地籍字第1110003895號函暨檢附陳美金於地政局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土地登記案件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3至54頁、訴字卷二第5至403頁),查上開土地均位於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且均為系爭土地周遭之土地,顯示陳美金自早期即在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生活,其於四鄰證明書上所證劉在存確實於50年1月至62年7月止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前揭證人陳美金證述及其所有土地之相關資料,足使本院認為被告所提系爭四鄰證明書確係真正,而非虛偽不實。
⒊此外,證人翁碧蓮到庭證稱:我於46年在馬祖出生,為土生
土長馬祖人,系爭土地下方的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經查為403-3地號,應係證人口誤)土地是我家族所有,距離系爭土地大概2、300公尺,現已被劃分為水庫使用區。我小時候約6、7歲(即約52年)就跟在我父親身邊工作,幫忙家裡耕種、務農、畜牧,例如挑水與餵豬等事項,因為每天上學前、中午午休、放學後都要餵豬及挑水燒菜,每天都會經過系爭土地,直到我61年離開馬祖到臺灣念書這段期間,都有看到劉在存及被告吳木金、劉用國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務農、種地瓜及蔬菜,偶爾也會看到被告劉用春在上面玩,馬祖早期土地都是自己耕作,又是同村莊的,所以當然知道系爭土地是被告家所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2至297頁)。查證人翁碧蓮之兄長即訴外人翁常強,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明,以繼承方式向地政局申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主張其父親翁奕黁自40年11月起至61年10月止、45年起至61年10月止占有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403-3地號土地,已完成時效取得要件,而得請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翁奕黁死亡後,由翁常強一人繼承等情,陸續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403-3地號土地,此有連江縣地政局地籍字第1110003964號函暨檢附翁常強於地政局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存卷可證(見訴字卷二第411至590頁),又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確實鄰近系爭土地,足證證人翁碧蓮證稱系爭土地之鄰地為其家族所有,其對於系爭土地當時之使用情形知之甚稔,於其6、7歲(即52年)起至61年離開馬祖期間,均有見劉在存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堪信應屬有徵。
⒋又證人劉用斌到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所有的土地詳細地號
,但從我讀馬祖國小(當時為清疇國小)2年級時,就在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幫忙做家務收地瓜葉、養豬等等,當時一放學就要做養豬、處理廚餘等工作,收農作物時常看到我伯母即被告吳木金在耕種,偶爾也看到被告劉用春在幫忙。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由我及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我算是被告吳木金的姪子、被告劉敏芬等人的堂哥,因為小時候都要幫忙種田,所以對家裡土地很瞭解,大概位置都知道,被告家的土地位在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方,那時都是農地,還沒劃分為水庫用地,因為我都去那邊沙堆玩耍,打彈珠、射橡皮筋之類的,現在蓋水庫後土地地貌已經完全改變,連我自己耕作的地都找了很久。在我記憶中,從我小學開始到62年國中畢業後離開馬祖去臺灣求學間,劉在存及被告均占有系爭土地。我也認識證人陳美金與翁碧蓮,陳美金從我出生到國中畢業離開馬祖時都住在馬港;翁碧蓮是我國小及國中的學姐,當時是馬港的鄰居,小時候她也是要幫忙農作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5至17頁)。查證人劉用斌係46年生,其於105年7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確實鄰近系爭土地,且位於系爭土地及后沃水庫之上方,此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界址座標表等在卷可證(見訴字卷三第31至38頁),足認證人劉用斌證稱其自小即在家族所有的土地上生活與耕種,並於其就讀國小(即約53年)起至62年國中畢業止,均有見劉在存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乙節,應足採信。
⒌本院復於111年11月11日會同兩造及證人至現場勘驗,並請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劉敏芬以a、b、c、d等4點為界(藍色線段)、證人陳美金以1、2、3、4、5等5點為界(綠色線段)、證人翁碧蓮以A、B、C、D等4點為界(紅色線段),分別指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委請連江地政局套繪至地籍圖上做成複丈成果圖,此有連江縣地政局測量字第111000384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訴字卷一第393至397頁)。查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劉敏芬、證人陳美金、翁碧蓮所指界之範圍雖略有不同,與系爭土地範圍亦不盡相同,然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劉敏芬、證人陳美金、翁碧蓮所指界範圍與系爭土地範圍共同重疊部分面積為409.19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上之435-7(7)部分),已達系爭土地面積約73%(計算式:409.19平方公尺/563.72平方公尺),並參以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劉敏芬、證人陳美金、翁碧蓮所指界之位置、方位、形狀、走向大致相符,況多年來地形地貌已有不同,自不能僅憑此指界範圍大小落差或位置誤差,逕認被告及證人陳美金、翁碧蓮所述全然不可採信。至證人劉用斌雖未到場指界,然其證稱系爭土地位於其繼承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方,對照卷內地籍圖、現場勘驗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位於后沃水庫旁邊,相較於附近鄰地,位處低窪平地,於視覺角度上確實位於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方,由此推知劉用斌之前開證述,應無臨訟附和被告之情,所證堪以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初即有界址糾紛爭議,
部分放棄申請、部分尚有糾紛,顯見被告並無占有等事實,然馬祖地區不同於臺灣地區自35年間起辦理地籍總登記,係遲至62年7月31日才設置地政機關,又實施戰地政務長達數十年之久,土地多有權屬不明、尚未完成土地總登記之情形,後地政局始陸續公告申請人得就無主土地申請土地登記,申請人多以當年記憶重新指界與申請土地登記,衡諸常情,當有可能因多年來地形地貌變更、記憶上之落差等因素致生指界範圍不精確或與他人指界範圍重疊之問題。再者,本件地政人員偕同劉在存於96年間指界劉在存主張申請登記之土地範圍,劉在存遂指出斯時暫編連江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5.65平方公尺)、435-6(2)地號土地(58.07平方公尺)為其所有,地政局則回覆以435-6(2)地號土地與他人指界範圍重疊生糾紛,而可能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登記申請等語。惟查,暫編連江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因被告即劉在存之配偶吳木金亦曾至現場指界、申請土地登記,2人均同時指界相同範圍土地之故,才會出現與劉在存指界範圍有重疊之情事,嗣被告吳木金出具土地(指界糾紛)放棄同意書,全部放棄土地申請案,而全交由劉在存申請,地政局始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劉在存之申請。後暫編連江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435-6(2)地號土地經合併,並於110年9月3日逕為分割為連江縣○○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3.7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此有連江縣地政局測量字第1070006181號函暨所檢附96年連無地丈字第1599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被告吳木金於107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土地(指界糾紛)放棄同意書、連江縣地政局110年連地丈字第0394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可證(見訴字卷一第55至66頁),足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間有界址糾紛、應無占有事實乙節,無足採信。⒎綜合以上事證,本院認為被告之抗辯,因有四鄰證明書及前
述證人之證詞證實,是其抗辯系爭土地自50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由劉在存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長達10餘年,已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要件,依前述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視為所有人,其權利復由被告繼承後,被告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既為所有人,理當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堪以認定。㈢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登記為私有之土地
?⒈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土地
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至若在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前,已成為私有者,則依本條第2項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使歸諸公有,藉以貫徹第1項之規定,並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文參照)。同理,依上開見解意旨,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為私有,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若係在土地成為公共需用之水源地前,已成為私有者,則亦應依土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以歸諸公有,藉以貫徹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保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需用之水源地,而非時效取得之客
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需用之水源地,原告業已提出連江縣政府之函文,內容略以:「有關貴處詢查本縣南竿鄉馬祖段435-7【暫編435-6(1)、暫編435-6(2)】地號土地是否位屬水庫蓄水範圍及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事宜,復如說明二,請查照。二、經查本縣南竿鄉馬祖段435-7【暫編435-6(1)、暫編435-6(2)】地號土地,係位於本縣公告之后沃水庫蓄水範圍內。」等語,有連江縣政府府授水字第1100040618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1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連江縣環境資源局,回覆內容略以:「惟依據本局目前已完成之圖資查認成果進行查認,貴院函詢之『南竿鄉馬祖段435-7地號土地』尚無列入水庫集水區之地籍清冊中。」等語,有連江縣環境資源局連環資字第111000655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63至164頁);嗣因上開相反之結果,本院再依職權函詢連江縣自來水廠及連江縣政府,函詢內容為:「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位於后沃水庫蓄水範圍或集水區範圍?若是,係自何年起劃為后沃水庫蓄水範圍或水庫集水區範圍?」,連江縣政府函覆內容略以:「貴院函詢有關本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查非屬本縣水庫集水區範圍,請查照。」等語,連江縣自來水廠函覆內容略以:「…二、中央水庫主管機關經濟部102年12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220211776號函,業已發布公告后沃水庫管理機關、蓄水範圍及其管理事項。三、經查,前揭地號土地確係位於后沃水庫蓄水範圍。…」等語,此有連江縣政府府授環字第1110059786號函、連江縣自來水廠連水政字第11100004613號函暨相關佐證資料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591至596、601頁),是系爭土地究竟是否屬公共需用之水源地,各單位函覆內容大相逕庭,惟查,系爭土地範圍確實位於后沃水庫旁邊,地勢較周遭土地低,水庫滿水位時將會淹沒系爭土地,且欲進入系爭土地範圍內時,須通過自來水公司警示之鐵門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后沃水庫蓄水範圍圖、套繪通用電子地圖及后沃水庫範圍之地籍圖等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43至246、373至383頁、訴字卷二第594至595頁),應認系爭土地確位於后沃水庫蓄水範圍內無訛。
⒊然查,中央水庫主管機關經濟部係於97年1月21日公告后沃水
庫為水庫,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其管理機關為連江縣政府,后沃水庫運用要點則係於97年5月9日發布並生效,有經濟部97年1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0440號函公告、102年12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220211776號函公告、后沃水庫運用要點、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35至243、訴字卷二第593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連江縣政府,函詢內容為:「連江縣南竿鄉后沃水庫之蓄水範圍用地或水庫集水區範圍用地,係民國幾年所劃分?」,連江縣政府就此函覆內容略以:「查南竿鄉后沃水庫(預定地),係民國90年4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連江縣(南竿地區)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編號:人民陳情第34案,變更近岸遊憩區、風景區為水庫用地」等語,有連江縣政府府工都字第1120000165號函暨檢附連江縣政府90年2月變更連江縣(南竿地區)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說明書、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0年4月11日九十連建工字第○六一七八號公告等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5至9頁),上開說明書亦載明,為解決用水問題及充分應用水資源,連江縣政府將興建一座具有相當庫容之后沃水庫,以解決南竿地區遠程之需求,並將后沃水庫預定地自近岸遊憩區風景區變更為水庫用地等情,應可推知后沃水庫預定地係於90年間始規劃與分配。從而,系爭土地係於90年間始劃分為公共需用之水源地,顯見系爭土地在成為公共需用之水源地前,既已因劉在存自50年起至62年止和平繼續占有超過10年,而當時馬祖地區之土地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被告均為劉在存之法定繼承人,而得由被告繼承,揆諸上開見解,系爭土地既已於劉在存滿足時效取得要件,依法得請求登記之日(即62年7月)時已成為私有,當不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限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㈣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由法院擇一判斷等情,然本院既已認定劉在存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其權利復由被告繼承,是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得請求地政機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二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劉在存自50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權利於劉在存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