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張晉綬
張裕民張依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王家文即星漾海景民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須以訴外人即伊父王永興與原告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訴訟之結果為據,王永興請求確認原告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雖先後經本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敗訴判決,但王永興已提起再審,則於該訴訟終結前難以就本件為裁判,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然他訴訟如已確定即告終結,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亦不足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
三、經查,王永興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訴,王永興不服,提起上訴,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且不得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89至104頁),足見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法律關係所據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訴訟已確定而終結,王永興提起再審並非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