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施陳珠蓮
陳連明
陳連燦
陳秀芳
邱思穎邱鈺程邱俊榮陳弘凱陳弘斌陳弘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被 告 連江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盧進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590-2、1101-3、1101-4、110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未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暨其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可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62號裁定、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僅由原告施陳珠蓮(下稱備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施陳珠蓮對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590-2、1101-3、1101-4、1102-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嗣具狀追加陳連明、陳連燦、陳秀芳、邱思穎、邱鈺程、邱俊榮、陳弘凱、陳弘斌、陳弘祥為原告(與施陳珠蓮合稱先位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施陳珠蓮、陳連明、陳連燦、陳秀芳、邱思穎、邱鈺程、邱俊榮、陳弘凱、陳弘斌、陳弘祥對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590-2、1101-3、1101-4、1102-5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施陳珠蓮對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590-2、1101-3、1101-4、1102-5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之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54頁),且其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為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先位原告先祖占有並為農業耕作使用,備位原告
施陳珠蓮父親即訴外人陳仁官(下稱陳仁官)世居連江縣南竿鄉,自小即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與備位原告施陳珠蓮母親即訴外人林黛金(下稱林黛金)於民國36年結婚後,均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迄至68年4月9日遷移至桃園市,始未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備位原告施陳珠蓮自47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實際從事農作,迄至58年離開馬祖後,始未實際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然系爭土地仍由陳仁官及林黛金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陳仁官繼承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先位原告本得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仁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系爭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然當初軍方有給予陳仁官系爭土地補償費,可證陳仁官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備位原告施陳珠蓮於101年11月20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
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主張自47年7月至58年3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惟斯時連江縣地政機關尚未成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視為所有權人,然被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於111年1月間致電申請案代理人即訴外人陳達明,告知將對申請案召開協調會議,但時間不確定再另行通知。陳達明當時即保留機票等候開會通知,惟其後並未收受開庭通知,迄至111年3月30日接獲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來電,始獲知於當日召開調處會議,並做出「異議成立,否准登記」之調處結論,是備位原告施陳珠蓮並非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係因連江縣政府開會通知有瑕疵,致原告施陳珠蓮失卻到場陳述意見權利。又被告異議內容認為被告自71年接收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為軍方聯保廠庫房前之車輛停放處與訓練場所,其庫房牆面仍存有交通管理號誌等情,惟被告係71年始接收系爭土地,如何否認備位原告施陳珠蓮或陳仁官未於47年7月至58年3月間占有系爭土地農作之事實。又被告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57年即立法實施等,惟該設置規則縱於57年實施,亦不能認定系爭土地於57年間即有該等交通管理號誌,蓋法令施行並不等同實際上有所作為,爰依修正前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陳仁官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由先位原告共同繼承,或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而由先位原告共同繼承;倘無法證明陳仁官有時效取得或系爭土地為陳仁官之祖遺土地等事實,亦主張備位原告施陳珠蓮自己繼續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施陳珠蓮、陳連明、陳連燦、
陳秀芳、邱思穎、邱鈺程、邱俊榮、陳弘凱、陳弘斌、陳弘祥對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590-2、1101-3、1101-4、1102-5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施陳珠蓮對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590-2、1101-3、1101-4、1102-5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異議係基於無主土地公共財之維護及土地現況之承襲脈絡作告知義務,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申請登記為所有權,備位原告施陳珠蓮乃係因自身疏忽無法有效在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上表示意見。系爭土地前為軍方使用,被告單位自71年接管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老舊庫房在旁,牆面上有已褪色模糊之交通號誌圖案,被告依循交通法令得知57年即有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故合理認定軍方確實有車輛維修保養與行使訓練需求,先、備位原告主張占有之期間與軍方使用期間相牴觸。此外,備位原告施陳珠蓮主張於47年7月起至58年3月止占有,然備位原告施陳珠蓮於占有之始年僅滿7歲,對務農事務與農耕能力都欠缺不足,實無占有之意,且備位原告施陳珠蓮所提原證5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於52年3月開始至62年3月止,與主張占有期間不相符,復查備位原告施陳珠蓮於59年即遷台,其占有期間已中斷,而不符申請登記之權利。再者,近期系爭土地尚有第三人鑑界在案,且已提送地政機關審理中,對系爭土地有不同人提出占有並以視為所有權人登記,已違背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唯一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先、備位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㈠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2月19日分割自同地段
590地號土地、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4日分割自同地段1101地號土地、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2月19日分割自同地段1101地號土地、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2月19日分割自同地段1102地號土地,現均為未登記土地。
㈡備位原告施陳珠蓮檢具陳俞芳之四鄰證明書為憑,主張自47
年7月開始至58年3月止,以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農耕使用,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於101年11月20日向地政局申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嗣後地政局於108年6月5日公告備位原告施陳珠蓮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備位原告施陳珠蓮經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調處,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異議成立,否准登記」,備位原告施陳珠蓮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㈢備位原告施陳珠蓮於59年6月25日戶籍從連江縣○○鄉○○村0鄰0
0號遷入嘉義市○○里○○○路000號,陳仁官於68年間將戶籍從連江縣○○鄉○○村0鄰00號遷移至桃園市,系爭土地於71年間由被告單位接管作為汽車維修廠使用,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先、備位原告均主張依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仁官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亦為祖遺土地,由先位原告共同繼承,依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原告施陳珠蓮主張自己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㈠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規定「依
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馬祖地區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係於62年7月31日成立,是土地申請人若能證明其在62年7月31日前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被告既已否認先、備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則應由先、備位原告舉證證明其等已符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時效取得特別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無疑義。而負舉證責任之先、備位原告,在民事訴訟上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優勢蓋然心證,始可認為已盡其證明之責。至於法院是否獲致優勢蓋然心證,則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的範圍,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㈡經查,證人李水仙到庭證稱:我從7歲到18歲就有看到陳仁官
、林黛金在田裡種地瓜,他們的子女即備位原告施陳珠蓮有時也會在那邊幫忙,位置就在現在汽車保養廠門口,也有聽人家說系爭土地是陳仁官的,因為他們很怕地瓜被路過的人踩壞,就會跟路人說這是他們的地,不要踩過來他們的地,所以走路要特別小心。系爭土地接近我家的土地,附近有路,我住在梅石到將近20歲,以前經常走那條路,也在那條路走到快要20歲,並且在附近拔野菜跟草,18歲到20歲很少出去,且青春期後漸漸不再往山上跑與玩耍,所以就沒看到備位原告施陳珠蓮,但前面年紀小都在山上跑,所以都有看到陳仁官、林黛金家族在種田,我約20歲時離開馬祖到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證人張花英到庭證稱:我以前有看到陳仁官、林黛金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位置是從小路下來那邊,就是現在的公車處,只要是住在那邊的人都會知道系爭土地是陳仁官家裡的土地,現在老人家都搬走了,不然老人家都知道。我大概7、8歲時到15、16歲時,都有看到備位原告施陳珠蓮在系爭土地上幫忙種地瓜,後來我15、16歲時搬到山下街上就比較少回去系爭土地附近,也比較少看到陳仁官、林黛金家族在那邊種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7頁)。查證人李水仙為46年生、證人張花英為42年生,證人李水仙於47年起至64年止期間、證人張花英於49年起至69年止期間,戶籍均位於連江縣南竿鄉梅石村,此有連江縣○○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人李水仙、張花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7、332至339頁),而系爭土地原位於梅石村內,後梅石村因行政區域重劃,而併入清水村範圍,即併入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土地範圍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李水仙、張花英自早期即在連江縣南竿鄉梅石村生活,其等對於系爭土地當時之使用情形應知之甚稔,且其等與先位原告並非親戚關係,應無臨訟附和先位原告之情,是證人李水仙證稱系爭土地為陳仁官所有之土地,於其7歲至18歲(即53年起至64年止)期間,均有見到陳仁官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證人張花英證稱系爭土地為陳仁官所有之土地,其於7、8歲至15、16歲(即49、50年起至57、58年止)有見到陳仁官、林黛金、備位原告施陳珠蓮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堪信應屬有徵。㈢本院復於111年11月30日會同兩造及證人李水仙至現場履勘,
且分別命原告訴訟代理人以A、B、C、D等4點為界、證人李水仙以1、2、3、4等4點為界,指出陳仁官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再請連江地政局套繪至地籍圖上做成複丈成果圖。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界範圍略大於系爭土地實際範圍,二者有重疊部分面積為297.1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上之590-2(1)、590-2(2)、1101-3、1101-4(1)、1101-4(2)、1102-5地號部分),占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約85%(計算式:297.1平方公尺/349.95平方公尺),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界陳仁官所有土地範圍與系爭土地範圍大致相同;另證人李水仙所指界範圍雖比系爭土地實際範圍小,二者有重疊面積為163.42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上之590-2(1)、1101-4(2)、1102-5地號部分),僅占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約47%(計算式:163.42平方公尺/349.95平方公尺),然參酌證人李水仙僅係與陳仁官同村落之村民,其無法精確指出陳仁官所有土地之詳細範圍,亦合乎常情,況先、備位原告稱其家族於47年起至58年止占用系爭土地,距證人現場指界時,已經經過約50多年,土地地貌應已有所變動,證人記憶難免模糊,指界範圍有所落差,在所難免,自不能僅憑此指界範圍大小落差或位置誤差,逕認證人李水仙所述全然不可採信。再者,觀察證人李水仙所指界範圍內,有大部分面積均位於系爭土地內,應足以證明證人李水仙所為證言,可以採信。㈣此外,先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仁官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種地
瓜所用,後因軍事徵用而喪失占有,並提出其向連江縣政府調取之資料為憑,依先位原告所提連江縣49至82年軍事補償專案計畫情形表中,確實載有:「名稱:南竿鄉梅石村梅石高地軍事使用、地主:陳仁官、地上物:地瓜、金額:1485.00、徵用、文號:連民字第4770號、日期:51年9月21日」、「名稱:南竿鄉上梅石高地、地主:陳仁官、地上物:地瓜、金額:165.00、徵用、文號:連民字第4770號、日期:
51年9月21日」等語,此有連江縣政府府授地字第1110020154號函暨檢附連江縣49至82年軍事補償專案計畫情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嗣本院依職權函詢連江縣政府軍事補償之實際地號,回覆內容略以:「三、次查本府並無『軍事補償專案計畫』及地主之查訪記錄相關資料,惟51年9月21日(51)連民字第4770號函之『梅石村軍事使用民地調查名冊(詳如附件)』,確有記載『陳仁官』於『梅石高地附近、上梅石高地』等處種植地瓜。另本縣6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並無確實地號之四至界址,爰無法得知陳民實際種植地瓜之地號範圍」等語,且該函檢附之梅石村軍事使用民地調查名冊,有記載陳仁官於梅石高地附近種有地瓜2,100根、上梅石高地種有地瓜300根,要求補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8,500元、165元,此有連江縣政府府授地字第1110029649號函暨所檢附梅石村軍事使用民地調查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9頁)。查系爭土地位置現雖劃為清水段,然於整併為清水村前,確係屬於梅石村範圍,已如前述,又因連江縣政府於65年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故51年間軍事補償專案中,尚無民地使用之確切地號範圍,故無法確知陳仁官耕作之實際地號範圍,惟由上開資料已足證陳仁官確實於47年起至58年止期間於梅石村種植地瓜,且本院業已偕同兩造與證人李水仙前往現場履勘與指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李水仙指界出當初陳仁官占有之土地範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李水仙所指界陳仁官占有之土地範圍與系爭土地範圍位置、方位、形狀、走向大致相符,從而,先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本院產生信其為真實之蓋然心證,是先位原告主張陳仁官於47年至58年間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種地瓜乙節,應足採信。㈤被告雖辯稱庫房上之交通號誌設置規則在57年即立法實施,
故軍方所擁有之庫房應係於57年間即已設立,而與先、備位原告主張占有時間有齟齬等情,然被告所稱交通號誌符號並不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界系爭土地範圍內,此有本院111年11月30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31至449頁),且原告指界範圍略大於系爭土地實際範圍,表示被告所稱庫房上之交通號誌亦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況且,縱使該設置規則於57年間即立法實施,亦不能認定系爭土地於57年間即已設有該交通號誌,蓋法令施行並不等同實際施行時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目前尚有第三人鑑界在案,對系爭土地於申請登記時有不同人主張占有,已違背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唯一性等語,然馬祖地區不同於臺灣地區自35年間起辦理地籍總登記,係遲至62年7月31日才設置地政機關,又實施戰地政務長達數十年之久,土地多有權屬不明、尚未完成土地總登記之情形,後地政局始陸續公告申請人得就無主土地申請土地登記,申請人多以當年記憶重新指界與申請土地登記,衡諸常情,當有可能因多年來地形地貌變更、記憶上之落差等因素致生指界範圍不精確或與他人指界範圍重疊之問題。本件先位原告既已提出連江縣政府軍事補償專案計畫等為證,復有證人李水仙、張花英之證詞及證人李水仙至現場履勘及指界,已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可認陳仁官於47年至58年間所占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㈥綜合以上事證,本院認為先位原告之主張,因有連江縣政府
軍事補償專案計畫相關資料以及前述證人可以採信的證詞證實,從而,可以認定陳仁官以所有之意思,自47年7月起至58年3月止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前述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視為所有人,其權利復由先位原告全體繼承,此有陳仁官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3至387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因此,先位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而請求確認先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依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施陳珠蓮、陳連明、陳連燦、陳秀芳、邱思穎、邱鈺程、邱俊榮、陳弘凱、陳弘斌、陳弘祥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連江縣 南竿鄉 清水段 590-2 118.59 全部 2 連江縣 南竿鄉 清水段 1101-3 61.81 全部 3 連江縣 南竿鄉 清水段 1101-4 154.94 全部 4 連江縣 南竿鄉 清水段 1102-5 14.6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