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朱寶金訴訟代理人 朱秀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1.16平方公尺,下稱198-13地號土地)、409-1地號土地(面積146.99平方公尺,下稱409-1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18.15平方公尺。被告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自民國77年起至97年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閒置雜地(原屬耕地)及祖父母墳墓使用,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95年地籍調查表、戶籍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狀況部分為雜草叢,並無使用事實,且被告於主張占有期間戶籍他遷新北市,時效業已中斷,不符民法上時效取得之申請要件,且系爭土地申請之初即有界址糾紛爭議,於107年方協調完竣,故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或有無管領力等要非無疑,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案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竟准被告登記,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應由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即使發生土地界址糾紛,在地政局調處後,應是判定給一造或重新劃分地號,而非歸為國有財產,故原告並非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法不可提出異議。況連江縣政府於111年4月14日即以公文電子交換方式,將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結果與會議紀錄發文至原告單位,然原告遲至111年5月4日才提出訴訟,已逾上開15日內起訴之規定,而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㈡被告於97年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於108年經
地政局實質審查無誤公告,即表示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占有且有使用事實。被告祖先於清末遷居到馬祖,篳路藍縷,開墾荒地,養家糊口,祖祖輩輩代代相傳,至今已經第7代,系爭土地乃祖遺土地,於民國前即占有至今,被告繼承自其父親即訴外人朱細俤而來,且被告為朱細俤唯一繼承人,朱細俤係於1年1月19日生,推定自有意思能力(滿7歲)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至62年7月31日地政機關設立,已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規定,被告已補正訴外人朱曹依嬌、曹泉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均可證明朱細俤於62年7月31日前已完成民法第769條或770條之占有時效。被告戶籍雖搬離馬祖,但系爭土地自原占有人朱細俤死亡後即由被告代為管領,被告母親即訴外人程依蕊於93年過世前,每年也都會回馬祖居住數月,並負責管理家族土地租借事宜,故無占有時效中斷問題。
㈢198-13地號土地位於鐵堡上方,長期借給訴外人朱金寶使用
,直至目前都有在種植果樹及地瓜,且有被告祖先墳墓埋在此;409-1地號土地則位於村莊大榕樹上方,於75年至100年間借給訴外人劉依菊使用作為種植地瓜,劉依菊過世後由朱金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貧瘠,馬祖氣候夏熱冬寒,因季節性休耕,實在不能視為雜草叢及無使用,且系爭土地面積很小,以空照圖認定根本不清楚,又空照圖如何判別果樹及原始樹林?且空照圖顏色明顯和周遭森林不同,證明有人使用。110年地政局長即通知現地會勘系爭土地,當時有局長、課長、承辦人實地會勘,認定確有耕種使用現狀及祖墳,此有照相存證。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申請之初即有界址糾紛爭議,於107年方協
調完竣,顯示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抑或有無管領力有疑義,然198-13地號土地於96年與訴外人朱科立指界糾紛,原因是與朱科立同祖先(被告祖父母為朱科立曾祖父母,而祖先墳墓均葬於該地),因土地為朱家共同持有,在不知對方申請土地登記狀況下,才重複申請。後經地政單位通知後,朱科立便取消其申請,但因連江地政局需處理整個馬祖的地政作業,於107年才複丈完成,確定無界址糾紛,108年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409-1地號土地則係因地籍資料錯誤導致重複登記,而造成指界糾紛,96年間只有409地號,導致訴外人陳營金與被告同時申請登記,經反應後重新劃分地號,而於96年間重新劃分為409、409(1)、409(2)地號,然地號還是錯誤,107年依實地丈量結果,將409地號劃分為409、409-1地號,並由被告取得409-1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175頁)連江縣○○鄉○○段000地號、409地號土地均為未登記土地,經被告檢具劉依菊、蔡春菊之四鄰證明書為憑,主張自77年至97年止,以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雜用地及耕作地使用,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於97年2月1日向地政局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後地政局分別於107年9月26日、同年11月30日依據被告指界連江縣○○鄉○○段000地號、198地號土地而分割出同地段409-1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46.99平方公尺)、198-13地號土地(土地面積471.16平方公尺),並分別於108年3月19日、同年5月1日公告被告申請409-1地號、198-13地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9日、108年5月27日提出異議,經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為土地法第59條第1項之土地權利關係人,而具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不服調處,有無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若無,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㈢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之祖遺土地,並由被告繼承,而得由被告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㈣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土地法第59條第1項之土地權利關係人,而具當事
人適格?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而以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自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被告所辯原告並無當事人適格,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倘准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之虞,原告既為負責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之主管機關,則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服調處,有無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若無,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按土地所有權人在登記機關審查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證明無誤,即行公告之期間內,如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占有人得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接獲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後15日內提起訴訟,而逾期起訴,需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然參諸上開說明,縱原告逾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15日期間,原告不因之失其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歸屬之權,故原告起訴應屬合法,被告所辯尚難認可採。
㈢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之祖遺土地,並由被告繼承,而得由被
告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⒈按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依土地法第5
5條公告之,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該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既於97年2月1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為土地登記申請時
,均係依土地法第54條以「時效取得」為其登記原因(見補字卷第35、97頁),且連江縣地政局於108年3月19日地籍字第1080001119號公告、108年5月1日地籍字第1080001761號公告之主旨均係紀載「朱寶金君申請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無誤,公告周知並徵詢異議」,且公告土地清冊中完成時效取得之起訖日期均為「77年開始至97年止」等節(見補字卷第72至73、134至135頁),及原告於108年4月9日、108年5月27日向連江縣地政局提出異議函之說明欄亦載明「不符民法上時效取得之申請要件」等語以觀(見補字卷第
74、136頁),地政局僅就被告有無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徵詢異議,原告亦僅就被告此項時效取得之事實提出異議;況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並未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是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逕抗辯其繼受訴外人朱細俤之權利,而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云云,既與被告申請土地登記時主張之意旨不相符合,且審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及公告等行政程序,揆諸上開見解,亦非本院所得越俎代庖,故本院就其抗辯祖遺土地部分本無庸審究。甚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惟未提出任何相關契據,諸如地契、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證明,據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㈣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稱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是否係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仍須以內部間是否具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從屬關係定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符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特別要件等事實存在。
⒉查被告朱寶金(37年8月1日生)於65年間即設籍在連江縣○○
鄉○○村0鄰00號,然於68年6月11日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4樓(後整編為新北市○○區○○里○○街0巷00號4樓)迄今等事實,有被告之戶籍騰本及歷來手抄版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40至43頁),足見被告於68年後即遷離連江縣至臺灣定居至今等情甚明。被告辯稱其戶籍雖遷離連江縣,然仍由被告管領系爭土地、訴外人程依蕊於93年過世前,亦負責管理家族土地租借事宜,系爭土地後由被告之親戚劉依菊、朱金寶管領作為耕種使用,並提出土地借用、耕種證明書等為證。惟查:
⑴198-13地號土地:
①訴外人劉依菊、蔡春菊雖就198-13地號土地於97年6月26日出
具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所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是該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再參以四鄰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南竿鄉仁愛村朱寶金君,於77年開始至97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仁愛段198(1)地號土地(實際地號依據複丈結果通知書為準),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申請人朱寶金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閒置雜地(原屬耕作)及祖父母墳墓使用等語(見補字卷第38至39頁)。惟劉依菊、蔡春菊書寫該四鄰證明書時已分別為高齡83歲、86歲,且2人均不識字,此有劉依菊、蔡春菊之身分證影本及手抄版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4、46、48、50頁),是其能否理解四鄰證明書內容及意義,以及是否真正了解或知悉198-13地號土地正確方位及範圍,均屬可疑。
故本院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明書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又證人朱金寶雖到庭證稱:被告係伊之姑姑,伊從小就知道
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土地,因伊家裡的土地跟被告土地是鄰地,被告約於74年遷移到臺灣後,被告所有之198-13地號土地部分就由伊代為管理使用至今,198-13地號土地大部分是種地瓜及南瓜,該地上有被告祖父母之墳墓,並由伊負責掃墓與壓紙錢。198-13地號土地本身很貧瘠,所以休耕時間長,大部分時間都是在春天時才開始除草及耕作種植,因為植物的生長,例如:地瓜、南瓜,種植時間長,在生長過程中都不會大面積的除草,198-13地號土地因為是西曬,所以不太利於耕種,只能種比較耐旱的植物,伊刻意保留樹木不要砍掉,就是為了遮陽等語。另亦證稱:「(法官問:你有看過朱寶金使用409-1、198-13地號土地嗎?)我看是朱寶金他爸爸朱細俤與母親程依蕊在使用,沒有印象看過朱寶金在使用。」、「(法官問:朱寶金是無償借用?平常會定期跟朱寶金報告使用現況嗎?)對,是無償借用,平常不會跟朱寶金報告,也不會給租金,他只會在每年清明節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掃墓祭祖。」等語(見訴字卷第256至262頁)。
依證人朱金寶所述,其印象中並無見被告使用過198-13地號土地,且其對於198-13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情形均不會通知及報告予被告,198-13地號土地上之墳墓均由其負責掃墓及壓紙錢,被告亦自陳家族土地係由訴外人程依蕊於93年往生前負責管理租借等事宜(見訴字卷第124頁),是無從自被告與朱金寶內部關係證明證人朱金寶占有198-13地號土地係受被告指示,而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況且,證人朱金寶與被告既有親戚之誼,復因證人朱金寶自述因被告施惠,才無償占有198-13地號土地,則其就本件訴訟乃係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詞非無偏頗原告之虞,自難遽為採信。
③另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會同兩造及證人至現場履勘,履勘結
果為「被告指界198-13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有種植作物痕跡,目前亦有種植木瓜、辣椒、白柚、蔥、地瓜葉、火龍果、九層塔、匏瓜。土地上有燻黑枯枝及樹木並有農作雜物陳列(水桶、棚架、農作用工具),且有一墳墓(無姓名),墳墓樣式老舊,明顯可見已存放多年。證人朱金寶稱作物為其所種。」,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72張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01至302、320至336-2頁)。可知198-13地號土地目前確實由證人朱金寶所占有管領使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71頁)。然而,經地政局於95年6月27日前往198-13地號土地為地籍調查及指界,現勘結果為198-13地號土地(當時暫編198地號土地)使用狀況為雜林、地目為林地等,此有連江縣南竿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及航照圖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61至63頁),且從上開航照圖觀之,該圖雖清晰度較低,無從詳細得知198-13地號土地具體實際之利用狀況,然可見198-13地號土地上大多數區域均被深綠色區域覆蓋,極有可能當時198-13地號土地大多數區域為廣大森林或雜林,而非供人耕種。此幾乎覆蓋土地整體之植被於一般情況下形成需時,並非僅在1、2年期間無人使用而已,而應係長期無人使用也無人行走,方能形成如此特徵。此外,目前198-13地號土地上雖有種植作物,然多為種植於地上之低矮農作物,並未見有大面積之樹林與果樹覆蓋,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24頁下圖、333頁、334頁上圖、336頁上圖、399頁下圖、401頁下圖、403頁),惟依原告所提於101年間所攝之198-13地號土地航空影像圖(列印日期:111年6月22日)、被告所提西元0000-0000年、2021年GOOGLE EARTH所攝之198-13地號土地空照圖顯示,198-13地號土地均為深綠色區域覆蓋,與周遭森林並無不同(見訴字卷第89、423、425頁),顯見198-13地號土地斯時應為大面積雜林所覆蓋,是證人朱金寶究係何時開始於198-13地號土地上耕種,仍有疑義,實難認證人朱金寶有持續使用該地,而符合77年至97年間繼續占有之事實。再者,198-13地號土地上雖確實有一樣式老舊、其上以石頭壓蓋金紙之老舊墳墓(見訴字卷第336-1頁),然該墳墓上並無標示任何姓名或有得以辨識人別之特徵存在,客觀上無從得知該墳墓確實埋葬有被告之祖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409-1地號土地:
①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劉依菊、蔡春菊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以證
其就409-1地號土地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惟土地登記之證明與訴訟上之證明,其方式或證明程度有所不同。被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證明力甚低,且劉依菊、蔡春菊均不識字,書寫該四鄰證明書時均已達高齡,其等能否理解四鄰證明書內容及意義,以及是否真正了解或知悉409-1地號土地之正確方位及範圍,均屬可疑,已如上述,故本院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明書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又證人王春桃到庭證稱:被告係伊之表姊,當時被告父親往
生,被告家人搬到臺灣去,409-1地號土地沒人種,所以伊母親劉依菊約於75、76年間就在那邊種地瓜,伊母親回來家裡會講在那邊種地瓜,那邊的田地不肥沃,伊有叫她不要種,但她還是要種。409-1地號土地位置在經國紀念館上面,離劉依菊家裡走路2、3分鐘就到,該土地直到100年間劉依菊身體不好,無法耕種時而停止使用,後續由誰繼續使用伊不清楚等語;另證稱:「(法官問:朱寶金是無償借用?平常會定期跟朱寶金報告使用現況嗎?)他是無償借用給我們,平常我們也不會跟他報告。」、「(法官問:你有看過朱寶金使用409-1地號土地嗎?你有看過朱寶金母親程依蕊、朱寶金父親朱細俤使用409-1地號土地嗎?)我那時是小孩子,我不清楚誰在使用,是我媽媽後來向被告借用我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母親劉依菊是在朱寶金離開馬祖之後去耕作,是否有知會朱寶金嗎?有無訂立什麼契約之類的嗎?有無支付租金?)有知會朱寶金,沒有訂立契約。沒有支付租金,也沒有借用期間。」等語(見訴字卷第262至266頁),並有王春桃所出具證明劉依菊確於75年至100年間,向被告借用仁愛村大榕樹上方土地(即409-1地號土地)耕作農作物之土地借用、耕作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235頁)。從證人王春桃所出具之土地借用、耕種證明書以觀,乃證明劉依菊於75年至100年間向被告借用409-1地號土地,此與被告所稱93年以前均由訴外人程依蕊負責管理家族土地的租借事宜一事相違,且依證人王春桃所述,其本來不清楚409-1地號土地為何人使用,係後來劉依菊向被告借用始知悉,又劉依菊並無與被告訂立任何契約、亦無借用期間,劉依菊對於409-1地號土地乃自行使用收益,均不會向被告通知或報告使用情況,從而能否認劉依菊為被告之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並受被告之指示而對於409-1地號土地有管領之力,屬被告之占有輔助人,已有可疑。復衡以證人王春桃自陳其約於80年間因兒子讀高中而搬離馬祖,直至兒子結婚後才搬回來等語(見訴字卷第26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王春桃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55至359頁),足見證人王春桃有多年遷離馬祖,其是否能清楚了解409-1地號土地之占有情形,亦有疑義。參以證人朱金寶證稱:其是看被告父親朱細俤與母親程依蕊在使用409-1地號土地,沒有印象看過被告使用該地等語(見訴字卷第260頁),更難認被告對409-1地號土地具實質管領能力。
③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會同兩造及證人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
為「被告指界409-1土地狀似梯田,其上有種植作物之田埂(分為上區及下區),田埂旁有一便道,便道旁均為雜林(目前已無作物,僅有幾株已枯萎之九層塔)」,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34張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01至302、303至319頁)。從現場勘驗照片可知,409-1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範圍現為證人朱金寶種植農作物所用,然其上亦有無人使用之雜林地及供行人通行之石板路便道,該便道乃為便利通行至經國紀念館(見訴字卷第311頁下圖、407頁下圖、409頁),是證人朱金寶目前是否占有409-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實非無疑。況履勘當日,被告以1、2、3、4、5等5點為界、證人王春桃以A、B、C、D、E、F、G、H等8點為界、證人朱金寶以a、b、c、d、e等5點為界,分別指出被告所有之409-1地號土地範圍,再請連江地政局套繪至地籍圖上做成複丈成果圖,而被告及證人王春桃、朱金寶所指界範圍僅有部分重疊,重疊部分面積為28.77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上之409-1(3)部分),僅占409-1地號土地面積約20%(計算式:28.77平方公尺/146.99平方公尺),且被告及證人王春桃、朱金寶所指界範圍均與實際上之198-13地號土地未完全吻合,甚至擴及於同地段397、408、409、410、411等地號之土地,此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1月1日連地丈字第466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339頁),足見證人王春桃、朱金寶指界範圍和本件被告所欲申請登記之409-1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外部輪廓均有極大落差,且倘被告所述逾20年來占用409-1地號土地,衡情應對該土地狀況相當了解,然被告申請登記及履勘指界占用409-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卻與實際上有落差,尚難認其抗辯長期占有409-1地號土地之事實為真實。
⒊基上,依證人朱金寶、王春桃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土地四鄰證
明書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自68年6月遷居臺灣後,仍於77年起至97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是其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於77年起至97年止期間占有之事實,自未合於民法第770條之規定,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連江縣 南竿鄉 仁愛段 198-13 471.16 全部 2 連江縣 南竿鄉 仁愛段 409-1 146.9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