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雄富訴訟代理人 林雄官被 上訴人 張金星訴訟代理人 張榮燦
曹爾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連江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7平方公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即本件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17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拆除該越界部分之建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即其父親林秀華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之界址因地政機關未依地籍圖原圖及現場指界圖施測,造成測量錯誤,使該2筆土地之地籍線位移,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建築等語,顯見系爭土地與221地號土地界址為何,係判斷上訴人有無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先決問題。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林秀華復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請求確認22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並主張該2筆土地於民國88年重測後,因測量錯誤導致重測後之經界偏移,致系爭建物逾越2地界線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拆屋還地爭議;而另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簡字25號判決在案,林秀華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準此,另案係就上開2筆土地間因界址不明所生所有權範圍爭議提起之訴訟,得以解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