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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雄富訴訟代理人 林雄官被 上訴人 張金星訴訟代理人 張榮燦

曹爾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林秀華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與伊所有之同段220地號土地(下稱220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未得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將其所有之連江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至伊所有之220地號土地,致伊對該土地所有權行使受侵害,上訴人則受有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在220地號土地如連江縣地政局112年2月17日連地丈字第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E、F(面積共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伊;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92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72元(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所為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以伊為起造人申請建照,經地政機關鑑界後建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伊雖越界建築,但被上訴人知悉後不即提出異議,且其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故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291至292頁)㈠220地號土地(面積71.2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南竿段南中小

段661地號土地)原為張家風所有,張家風於93年8月15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張有芹、張有茜(後更名為張妤葳)、張有若3人繼承,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因拍賣取得張有茜之公同共有部分,再於110年1月28日向張有芹、張有若購買其餘部分而取得所有權。

㈡221地號土地(面積111.1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南竿段南中小

段662地號土地)為林秀華所有,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前開220、221地號土地之經界確定為本院112年簡字第25號判

決認定之附圖二所示A1與B1連接點連線(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建物因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22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認定之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220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等語(二審卷第292頁)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

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㈡系爭建物於88年8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大約於此時完工一

事,業經上訴人所自陳(二審卷第290頁),並有連江縣政府建設局88年8月24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7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認定之部分,並稱22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張家風於88年間系爭建物建成時未即時提出異議,其父林秀華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時,即與被上訴人協議交換土地等情,固以220、22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主要論據(二審卷第268、281、290頁),然該等文書資料僅能證明前開2筆土地經地政機關依當時土地所有人之指界而重測土地經界與面積,及系爭建物起造、使用之合法依據為何,並不足以證明張家風或其繼承人張有芹、張有茜、張有若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至220地號土地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且上訴人亦自陳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時未即時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情事(二審卷第268頁),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㈢上訴人固稱系爭建物占用220地號土地之部分為畸零地,扣除

該占用部分後,被上訴人非全然無法利用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為權利濫用等語(二審卷第298頁)。然查,系爭建物占用220地號土地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部分為雨遮、建物、樓梯,為原審所認定(參原審履勘筆錄及照片,原審卷一第73至81頁),並非建物之核心本體或結構,如拆除亦不會嚴重損害建物之安全性或整體使用效能;相較被上訴人所有之2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系爭建物已占用該土地高達24%(計算式:17÷71.21=0.2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難謂無影響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況系爭建物係於88年間建造,距今已逾25年,依常理推斷,其價值勢必經多年折舊後而大幅下降,然土地通常會因社會進步而逐年升值,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220地號土地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為維護土地所有權圓滿,係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末稱系爭建物係於88年間依法申請建築,亦係經當時

地政機關之鑑界結果所施工,其越界建築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二審卷第298頁)。然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220地號土地歷任所有人有何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權利濫用請求免為拆除系爭建物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部分,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2-11